收藏 | 市场监管判例选(特种设备篇)2020(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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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质量云收集整理了一批特种设备领域判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01本案物业公司使用的电梯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决定责令物业公司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并作出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对物业公司违反该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定要求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在对物业公司进行三次检查,物业公司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市场监管局依法可以主导并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但是,物业公司将定期检验标志及安全注意事项张贴于25台电梯后,已对涉案电梯予以解封,证明市场监管局认为上述电梯已具备运行的条件。
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时,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设置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的电梯”的内容,明显不当,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本案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小区内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消除事故隐患,尽快完成上述电梯的大修、改造,保证安全运行。
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十部电梯仍在使用,经调查,原告在收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后,对电梯进行了改造,但仍未取得检验合格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罚款150000元整。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不能停止电梯运行是因为涉及众多住户上访,围攻工作场所,无奈只能在保障电梯运行情况下逐步实现电梯大修整改,而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维修基金管理部门报批维修基金时,被告知不可能同时审批十部电梯维修基金,所以造成维修进度比较缓慢,在申请维修基金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投入17万元用于电梯维修。
法院认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内电梯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即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全部存在无设备代码、无产品编号、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张某无证签字、李某签字字体不一致等问题。
其中涉及没有记录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制造单位问题的电梯18台;超期没有维护保养记录的电梯3台;维护保养记录没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签字的电梯4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电梯公司的上述问题不符合《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4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1960.74元。
法院认为,违法所得应当这么确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没收被上诉人违法所得151960.74元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4]64号),将电梯运营维护期间的“合同收入”扣除相关税费、电梯检验费后计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质检法函[2014]64号的文义为:“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将当事人违法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或者将违法所获得全部财物扣除成本等应当扣除的部分计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该函确定了两种计算违法所得方式,但对何种情况下应向将“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该函又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
本案中,电梯公司在电梯运营维护期间,虽存在维护保养不及时,维护要素记录不全等违法行为,但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非未经许可故意从事应当取得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
电梯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完全正当履行其与物业公司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规定。
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将正当的必要的成本予以扣除。
04
刘某某作为监督检验报告的批准人和沈阳中正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道李某某和董某不能参加检验工作、刘某和史某某不具备起重机械检验师资格的情况下,仅安排史某某一人到起重机械施工现场检验,安排刘某从事机械监督检验,不安排起重机检验师开展监检工作,在检验报告上代替签署李某某名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第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某公司予以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热煤区域有3台有机热载体炉、3台蒸汽发生器及1套压力管道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争议之处在于:完成设备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8月,而被告在2019年1月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处罚追究时效。
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交付设备时间虽在2015年1月,但原告所交付的涉案设备未经监督检验这一事实依然存在,该设备处于违法存继状态,故原告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止,并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某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仅是涉案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其他设备设施不属于特种设备,获利也不属于违法所得。涉案“压力管道”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对压力管道的定义。
涉案“压力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输送的介质是氟利昂气体,氟利昂是一种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的气体,根据《特种设备目录》中对压力管道的定义,本案涉及输送氟利昂的“压力管道”不应定性为特种设备。
法院认为,涉案管道工作压力大于0.1MPa,直径大于50mm,且氟利昂在压力管道中呈现液体状并具有低毒,符合《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压力管道的定义。
因此,认为涉案压力管道不应定性为特种设备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 例 目 录:
2 | 电梯运行停不停?行政处罚应考虑合理性原则,但不能违法
9 | 电梯造假,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13 | 移动式压力容器“临时”作为固定式使用,未备案,违法?!
19 | 未及时更换电梯维保记录单,罚了!
20 | 签了电梯安装合同,未实际安装?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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