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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室外电梯谁的?该罚谁?综合行政执法局冤不?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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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可以证明案外人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是电梯的产权人,因此被告将原告(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处罚不适格。


另,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非但未能如实向被告作出陈述,还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隐瞒了证据。原告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日9时,被告在崂山区××路××公寓××楼北侧发现搭建室外电梯一部,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不能提供规划批准手续。


被告采取拍照方式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字,自述其工作单位及职务为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后勤主管。


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青崂综法限改字【2018】第2022号)内容: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崂山区××路××公寓××楼北侧××室外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6条  第1款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8月7日限期改正,并到本机关接受处理。


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日10:21送达原告。


2018年8月1日9时50分,被告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刘某某自述,我们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租赁崂山区××路××公寓××楼2楼网点用于开展经营,由于金地公寓小区无产权手续,无消防配套设施,经消防部门建议我公司在该网点北侧室外增设电梯一部,长2.25米,宽2.28米,高9.6米,占地面积5.13平方米,用于紧急疏散人员使用。


由于产权和消防手续原因,该部电梯未能经过规划部门批准。


2018年8月2日,被告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2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在崂山区××路××公寓××楼北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电梯一部,长2.25米、宽2.28米、高9.6米(层高二层)占地面积5.13平方米,现已完工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室外电梯。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2日10时送达原告。


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青崂综限拆公告字[2018]第2010号《限期拆除公告书》,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公告如下:经查,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崂山区××路××公寓××楼北侧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电梯一部,长2.25米、宽2.28米,高9.6米(层高二层)占地面积5.13平方米,现已完工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2010号)限令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于7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室外电梯。


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尊敬的青岛市城管执法局: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起租赁崂山区××路××公寓××楼二楼网点,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用于开展经营。


由于金地公寓小区无产权手续,无消防配套设施,经消防部门建议,需增加紧急疏散通道,因此在小区院内该网点北侧增设小型电梯一部,用于紧急疏散使用。


该部电梯已在崂山区质监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注册手续,有专业维保公司负责每年定期维护保养,在上合峰会期间,消防部门对该部电梯的使用也给予认可。


由于产权和消防手续原因,该部电梯未能在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公司将于2020年12月31日网点租赁期满后将该部电梯自行拆除。


同时原告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我单位电梯手续相关事宜”。


原审又查明,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崂)质监特受字[2015]-机0325001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内容: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电梯使用登记1台件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为:1.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4.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每台1份;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材料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6.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7.特种设备安全改造维修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电梯安全管理制度1份。


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受理。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许可证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同日,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崂)质监特准字[2015]-机032500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电梯使用登记1台件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准予行政许可。


许可范围详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卡)。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载明产权单位为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施工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


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中注明的使用单位为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


原审还查明,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场所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7号网点。


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经营场所在山东省青岛市海尔路87号。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可以证明案外人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电梯的产权人,因此被告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处罚不适格。


另,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非但未能如实向被告作出陈述,还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隐瞒了证据。


无论是接受调查的刘某某的自述,还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都足以让行政机关认定涉案电梯系原告建设、刘某某系原告的管理人员。


原告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而是在临近起诉期限届满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作为被处罚主体不适合,其行为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的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2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青岛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以完全混同公司恶意误导欺骗上诉人,恶意提起行政诉讼拖延时间。


本案系群众多次举报、信访,上诉人受理举报进行查处的案件。


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函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刘某某承认自己系被上诉人处后勤主管,上诉人足以认定对胜利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涉案电梯系被上诉人建设。


且被上诉人对刘某某代其签收限期拆除公告书没有异议,更证明了刘某某就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刘某某向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涉案电梯系被上诉人建设。


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鑫金利美健水疗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利水疗俱乐部”)主体完全混同。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以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名义主张上诉人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不适格。


鑫金利水疗俱乐部实质上与被上诉人从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看,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股东均为“陈某、孙某某”,均各占50%股份,注册地址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海尔路87号”,经营范围均包含“美容美发、健身服务等”属于完全混同的两个公司。


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函件“公司将于2020年12月31日网点租赁期满后将该部电梯自行拆除”,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证据五鑫金利水疗俱乐部的参保证明,被上诉人将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的相关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更可以证明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完全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与被上诉人主体完全混同。


三、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意图通过诉讼程序,使其违法行为获利。


被上诉人临近起诉期限届满前才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时间,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行为中获利”的司法基本原则,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激化了群众矛盾,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浪费行政、司法资源的主观是意,而又撒销上诉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更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包庇纵容,于法无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批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论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应当制止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驳回其诉请。


四、被上诉人已承认涉案电梯是其建设,原审庭审中又主张涉案电梯系混同主体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建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据禁止反言原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电梯的实际建设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不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刘某某既是被上诉人的后勤主管、又在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缴纳社保,其作为被授权人更应该清楚地掌握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鑫金利水疗俱乐部关于涉案电梯的相关情况。


其致意隐瞒重要事实,以混同主体误导欺骗行政机关,事后又以主体问题为由提起行政诉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存在主观恶意,意图通过行政诉讼使其违法行为获利。


且被上诉人在向“青岛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在该小区院内自行增设小型电梯一部、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是其自行增设的电梯,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不存在错误。


五、被上诉人私自搭建室外电梯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上诉人行为合法。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陪同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


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承认其私自搭建电梯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


被上诉人拿不出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并且承认其去办理规划手续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并向被上诉人直接送达、在被上诉人私自建设的电梯入口处进行张贴。


行为合法,无不当之处。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新旭泰航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其作为涉案电梯的建设单位处罚,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由被上诉人就其恶意欺瞒行为承担案件诉讼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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