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移动式压力容器“临时”作为固定式使用,未备案,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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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罐车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和作业,未进行相关的检验和备案,不符合《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且上诉人存在拒不协助调查,以及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查封的涉案罐车和汽化器擅自进行转移的违法情形。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原告作为涉案罐车的使用权人将涉案罐车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固定式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开始使用的违法行为。
被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对涉案罐车及2台汽化器实施查封,被告于2018年8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和其他证人、现场检查、调取了华丰场站记录表、结算清单、天然气购销合同及涉案罐车的定期检验报告等调查活动,收集了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
被告调查后认定,原告中博融创公司将涉案罐车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在未申请法定检验机构对固定式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在被告将涉案罐车和2台汽化器查封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查封物品运出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后拒不接受调查,存在从重处罚情节;被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被告依法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沛市监案字[2017]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并给予原告罚款叁拾万元的处罚。
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备管辖原告中博融创公司在其辖区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收集的其对原告工作人员和其他证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华丰场站记录表、结算清单、天然气购销合同及涉案罐车的定期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中博融创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原告拒不协助调查以及被告对涉案罐车和2台汽化器查封后原告擅自转移涉案物品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并决定给予原告叁拾万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的处罚过程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沛市监案字〔2017〕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博融创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博融创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且未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3款 和第八十四条第1款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并处罚三十万元。
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将涉案设备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在作为临时压力容器使用前必须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再次报检,被上诉人以未经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报检作为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既无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
《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经过多次修订,明确规定了移动式压力容器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应当满足的四项要求。
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举证证明了改移动式压力容器时作为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即使是临时作为固定压力容器适用,也是无需再次报检的。
请求: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沛市监字【2017】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被上诉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在答辩人立案调查过程中以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整个程序中上诉人从未主动承认自己是放置在江苏铝业有限公司院内苏C×××××液化天然气罐车的使用人,更未提及其是将涉案设备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
在上诉阶段,上诉人突然改变陈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一直未实事求是。
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将涉案设备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不符合事实,即使上诉人将涉案设备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也不符合《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条件。
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涉案两个罐体均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却违反规定相互之间装卸作业。
上诉人适用两台液化天然气罐车之间相互装卸作业,无论是临时将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还是长期改作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都不符合规定。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项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权。
被上诉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博融创公司长期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罐车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和作业,未进行相关的检验和备案,不符合《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且上诉人存在拒不协助调查,以及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查封的涉案罐车和汽化器擅自进行转移的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延期审批等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的违法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碰撞
移动式压力容器常见事故中,碰撞是最常见的事故类型之一。碰撞是指罐车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意外撞击(见图1)。
图1 碰撞事故
倾覆
移动式压力容器常见事故中,倾覆是常见的事故类型之一,即移动式压力容器因外力碰撞或自身惯性导致倾斜而侧翻(见图2)。
图2 倾覆事故
泄漏
移动式压力容器中的气体或液体介质流出或漏出罐体以外,造成损失,称之为泄漏(见图3)。
图3 泄漏事故
移动式压力容器泄漏常见原因有:
(1)交通事故如翻车、撞车,引发移动式压力容器的罐体破损,或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和装卸阀门等损坏,导致装运的介质泄漏。
(2)罐体安全附件如安全阀、爆破片、紧急切断装置、液位计等失效导致装运的介质泄漏。
(3)罐体材料劣化,内外部腐蚀,密封老化等自身缺陷引起罐体破损,导致装运的介质泄漏。
(4)移动式压力容器在装卸过程中,装卸用管的脱落和破裂,导致介质泄漏。
(5)移动式压力容器受到热源影响(如车辆燃烧),引起罐体压力升高,造成罐体爆炸或安全阀开启,导致装运的介质泄漏。
火灾爆炸
移动式压力容器中的易燃易爆介质泄漏后遇明火发生火灾爆炸(见图4)。
图4 火灾事故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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