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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本案叉车维护保养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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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迎吉服务部将案涉叉车交由宏顺汽修厂进行维护保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宏顺汽修厂并非利用叉车进行生产经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叉车的维护保养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或资质,故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认定:合肥市瑶海区迎吉华兴货物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迎吉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鄂某。


2017年12月15日9时左右,鄂某与宏顺汽修厂的关某口头约定,要求关某安排人对其场内的叉车进行维修保养(主要是换防冻液和机油)。


期间,因叉车内部的机油滤清器太紧拆不下来,关某返回宏顺汽修厂并携带两个千斤顶再次来到迎吉服务部进行维修保养,其中一个千斤顶因未找到着力点、未被使用,叉车仅依靠另一个千斤顶顶起,此外无其他固定、支撑措施。


11时56分左右,叉车突然下落,砸中关某,一旁的张某立即使用千斤顶再次将叉车顶起,将关某拖拽出来,进行施救,鄂某知道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打120急救电话将关某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关某因颅脑受损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3时42分死亡。


事故发生后,瑶海区安监局进行现场勘验取证后,将宏顺汽修厂12.15物件打击事故上报瑶海区人民政府,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该事故,2017年12月20日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取证、询问有关人员、调取相关资料及综合分析,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下,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于2018年3月8日呈报瑶海区人民政府,瑶海区人民政府于3月23日作出批复,同意瑶海区安监局报告的处理意见。


2017年12月20日,瑶海区安监局立案后,经集体讨论拟对迎吉服务部作出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迎吉服务部送达(瑶)安监罚告[2018]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瑶)安监听告[2018]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决定及听证权利。


4月13日,迎吉服务部提出听证申请,瑶海区安监局于4月2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取了迎吉服务部的陈述与申辩意见。


瑶海区安监局经再次集体讨论后,于5月3日作出(瑶)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迎吉服务部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行政处罚,于5月4日向迎吉服务部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


鄂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瑶海区安监局作出的(瑶)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一审另查明,迎吉服务部经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8年3月20日注销登记。

一审认为:鄂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迎吉服务部的经营者,在迎吉服务部注销登记后,其依法承继迎吉服务部的债权债务,有权就迎吉服务部的相关诉求提起诉讼。


瑶海区安监局主张鄂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案涉叉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迎吉服务部被处罚的主要事实是迎吉服务部将其使用的叉车承揽给宏顺汽修厂修理而产生事故,致一人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而本案中迎吉服务部是将叉车交由宏顺汽修厂维修,并不是将该叉车承包或者出租。


瑶海区安监局依据该规定对迎吉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瑶海区安监局作出的(瑶)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瑶海区安监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迎吉服务部将叉车的维护保养任务交给宏顺汽修厂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将其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发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发包”应为行政法律语境下的“发包”,而非一审判决在民事法律语境下认定的“发包”。


《安全生产法》为行政法律规范,注重行政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是否有效管理生产安全,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项目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自身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而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不是生产安全管理中的首要考虑因素。


具体到本案,是禁止宏顺汽修厂将特种设备(叉车)维护保养任务发包给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才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而并非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民法意义上的“发包”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由他人完成,故该条款的“发包”也不应在民事法律的语境下进行界定,而是应当放在行政法律领域界定。


(二)迎吉服务部将案涉叉车的维护保养任务发包给宏顺汽修厂,构成《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发包”。


本案中,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及一审判决可知,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


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  规定,案涉叉车更换防冻液和机油的行为,是对叉车的维护保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由此发生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依法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更重要的是,根据被上诉人、管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此次事故发生在叉车进行维护保养(即更换机油和防冻液)过程中,据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以及该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由此可见,案涉叉车的维护保养属于迎吉服务部应履行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义务。


因此,迎吉服务部将叉车维护保养的义务转移让渡给宏顺汽修厂的行为,显然属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发包”。


退一步而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发包”一词的释义为“把建筑、加工、订货等任务交给承担单位或个人承包”,这里的“等任务”的“等”的释义应为“表示列举未尽”。


从该角度看,把设备维护保养任务交给承担单位或个人承包,也明显是“发包”。


本案中,如前所述,迎吉服务部使用案涉叉车这一特种设备时依法应当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这是迎吉服务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案涉叉车是迎吉服务部进行货物转运的必备设备,故该叉车的维护保养显然涉及生产经营方面,被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将叉车维护保养任务交给宏顺汽修厂承包,显然属于发包,绝非是被上诉人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承揽”中的“维修”。


二、一审判决撤销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更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判决以迎吉服务部是将叉车交由宏顺汽修厂维修,并不是将该叉车承包或出租为由,认定上诉人依据该规定对迎吉服务部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


一审法院已査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之一是:被上诉人将叉车维护保养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宏顺汽修厂,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叉车的维护保养属于为了实现货物转运而实行的预备性或收尾性活动,是迎吉服务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且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宏顺汽修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更没有维修养护特种设备的相关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迎吉服务部将案涉叉车的维修养护任务发包给宏顺汽修厂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案涉生产安全事故。


由于迎吉服务部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故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显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鄂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货物转运服务,宏顺汽修厂上门为叉车更换机油和防冻液是民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将叉车发包或出租给宏顺汽修厂用于货物转运,宏顺汽修厂也并非是叉车的承包、承租单位,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


三、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宏顺汽修厂关某自己违规使用千斤顶导致,千斤顶是汽修厂自己提供的作业工具,叉车的养护属于宏顺汽修厂经营范围内,故宏顺汽修厂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其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被上诉人不是事故责任单位。


四、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上诉人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被上诉人认为,依据特别法的规定案涉事故都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那么上诉人却依据一般法《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瑶海区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故照片、《勘验笔录》《现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存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张某、鄂某、管某、张某一四人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迎吉服务部“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迎吉服务部在该起事故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宏顺汽车厂12.15物件打击事故的报告》《关于组织对瑶海区“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进行调查的通知》《关于挂牌督办瑶海区“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的通知》《关于申请解除合肥市瑶海区迎吉服务部“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处理的请示》《关于合肥市瑶海区迎吉服务部“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关于合肥市瑶海区迎吉服务部“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关于合肥市瑶海区迎吉服务部“2017.12.15”物件打击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证明瑶海区安监局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条  第二款  ,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迎吉服务部经营范围是货物的转运服务,叉车养护不属于其生产经营范围的事实;2.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迎吉服务部已停业,于2018年3月2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瑶)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迎吉服务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4.国发[2016]9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政府实施审批事项的决定》,证明公布的取消目录中114号,已取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颁发及机动车维修无需获取行政许可的事实;5.一次性补偿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承诺,证明原告补偿死者家属20万元,双方就事故已经进行了妥善处理,死者家属承诺收到钱后保证不再扣车、扣货,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瑶)安监罚[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是否合法。


本案中,迎吉服务部将案涉叉车交由宏顺汽修厂进行维护保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宏顺汽修厂并非利用叉车进行生产经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叉车的维护保养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或资质,故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瑶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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