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一起典型的特种设备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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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上述事故,相关部门已出具《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1.7”管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原大丰市人民政府亦对该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和确认,故针对前述事故已被定性并作出处理,现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仍要求原省质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而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显已不具备要求履责的请求权基础,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本案亦无评价质监部门是否具有相应职责的必要。
2018年8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国)质检复驳字〔201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对于涉嫌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向举报人作出书面回复的法定职责,也不意味着涉嫌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因举报行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并有权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回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的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与其所举报的涉嫌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江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举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瞒报涉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其与所举报的事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欠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基础,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地方安委会已经对本案事故调查处理,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在向原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省质监局)举报后得到了回复,该回复行为对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没有造成权利的侵害,且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 等相关规定,决定驳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向原省质监局邮寄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请求原省质监局依法对2013年11月7日江苏省大丰港石化园(以下简称大丰石化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责令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拍卖,并责令相关部门保护特种设备事故现场。
2018年3月21日,原省质监局针对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请求作出答复,内容如下:“
刘某某:你司《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收悉。
此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发之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百条 规定,对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故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
因该起事故由地方安委会调查处理,根据层级监督管理原则,建议向省安委会或相关部门反映。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3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因机构改革,该局相关职责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以下统称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省质监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2018年3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国)质检复补字[2018]45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告知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经初核,你公司不是被复议答复行为的对象,请补正以下材料:
1.你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及邮寄证明等复印件。
2.请说明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出具的答复与你公司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请接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予以补正。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针对补正通知作出补正说明,于2018年5月2日向市场监管总局邮寄,该邮件于2018年5月9日被退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于5月11日向市场监管总局邮寄《补正说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5月14日签收。
2018年5月18日,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收到市场监管总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原件退回”的信函。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市场监管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再次补正材料”,市场监管总局于6月8日签收。
2018年8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2018年8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市场监管总局没有证据显示何时向大丰石化管廊公司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大丰石化管廊公司自认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明确其请求原省质监局依法对2013年11月7日大丰石化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指对事故的性质重新进行调查,还原事实真相。
另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342号行政判决书中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大丰市人民政府(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2015〕35号《关于《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1.7”管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经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市场监管总局,不再保留原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本案中,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国家质检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邮寄给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因地址问题,直至2018年4月30日,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收到补正通知,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市场监管总局邮寄补正说明,2018年5月9日被退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处。
2018年5月11日,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向市场监管总局邮寄补正说明,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5月14日签收。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
2018年8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
但自市场监管总局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故市场监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程序违法。
市场监管总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为,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与其举报事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省质监局对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举报的事项没有进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其回复行为对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没有造成权利侵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驳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丰石化管廊公司是其举报事故的管廊建设单位,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百条 规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据此,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原省质监局对于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举报事项没有法定职责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场监管总局适用法律的问题,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本案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原省质监局对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举报的事项没有进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应当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故被诉复议决定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市场监管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鉴于地方政府对于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举报的事故已作出了认定处理,如果判决市场监管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救济意义,故一审法院决定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市场监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但一审判决只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遗漏了责令依法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本案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作为案件,一审判决应就争议焦点举报事项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审查,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监督纠错的法定职责,原省质监局是否具有相关调查处理职责应由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审查,一审判决主动审查上述问题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项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第四,原大丰市人民政府超越法定职责对特种设备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作出的批复无效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市场监管总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大丰石化管廊公司请求原省质监局对2013年大丰石化园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江苏省政府作出批复,针对上述事故,相关部门已出具《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11.7”管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原大丰市人民政府亦对该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和确认,故针对前述事故已被定性并作出处理,现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仍要求原省质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而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显已不具备要求履责的请求权基础,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本案亦无评价质监部门是否具有相应职责的必要,一审关于应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但对于被诉复议决定超期作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基于此,一审法院理应首先考量确认违法判决于本案之适用性,但考虑到大丰石化管廊公司不具备提出要求履责的请求权基础,无救济意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没有损害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相关权利,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论证了本案不具有判决重作之意义,应属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回应,故本案无改判之必要。
大丰石化管廊公司关于原大丰市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批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丰石化管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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