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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通过异议程序解决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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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对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持有异议,应由受检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即应通过上述异议程序来解决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作为复议对象的《反馈函》及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回复均未对朱某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此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8年9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国)质检复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涉案《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系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福建特检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是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向福建特检院反映,对其在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部分道路运营的观光车(设备号3505N1334)定期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提出质疑,并涉及到是否超范围对社会机动车辆进行监管的问题。


2017年8月15日,福建特检院作出《反馈函》。


2018年7月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投诉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纠正并予书面回复。


2018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以上事实有《关于清源山风景名胜区观光车定期检验问题的情况调查反馈函》《被申请人“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投诉回复截图》《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关于泉州清源山景区游览观光车检验情况说明》、福建特检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涉案《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系由福建特检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受检单位为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申请人虽是观光车实际运营人,但并非本案检验行为的受检单位。


本案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该规定自2000年6月29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实施,至2018年3月6日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第三十四条  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


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为受检单位,自福建特检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后未曾提起书面异议。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未规定申请人作为观光车实际运营人有权对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实际上申请人也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福建特检院对涉案《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提出质疑,并于2018年7月2日在被申请人“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投诉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职权对其投诉作出回复,该回复系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的复议请求,因该《反馈函》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等规定的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等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朱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并责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签订景区游览车承包合同,负责景区游览车的营运工作。


2013年1月16日,福建特检院向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作出《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不合格,理由是车辆的行驶区域未实行全封闭管理。


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就此检验报告向福建特检院泉州分院提出异议,福建特检院泉州分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复函,对其作出复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理由予以说明,并在该复函上加盖“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


朱某也针对上述检验报告向福建特检院泉州分院提出异议,福建特检院泉州分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答复函,对其作出复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理由予以说明,并在该复函上加盖“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


朱某仍不服该检验报告,于2017年8月4日向福建特检院提出质疑,要求其纠正检验报告。


同年8月15日,福建特检院向朱某作出《反馈函》,对其质疑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最终认定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判定依据充分正确。


因认为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违法违规,朱某在福建省质监局12365投诉举报互动平台上提出投诉,请求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福建省质监局)依法纠正福建特检院的违法检验行为。


福建省质监局在该平台上答复称,福建特检院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原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综合性检验机构,依法独立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是依据朱某的申请作出的维持检验结论的说明,符合要求。


朱某不服,以福建省质监局和福建特检院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答复和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


2018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收到朱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朱某发出补正通知书,提出:1.福建特检院不属于行政机关,且福建省质监局和福建特检院并未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福建特检院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审查对象,请调整被申请人和复议请求后重新提交复议申请书;2.请明确复议请求中要求撤销的“福建省质监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答复函”是否为12365投诉举报互动平台的答复。


同年7月16日,朱某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补正说明,坚持认为福建特检院属于行政复议对象。


同年7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了朱某提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同年9月3日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


此外,朱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方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朱某复议所针对的行为包括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答复和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其核心均在于其对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存有异议。


关于检验报告的异议处理程序,当时有效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


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对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持有异议,应由受检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即应通过上述异议程序来解决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和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回复均属于对朱某反映问题的解释说明,并非法定的异议处理程序,而且朱某本身亦非上述检验报告的受检单位,故福建特检院作出的《反馈函》和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回复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此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收到朱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朱某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朱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责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


根据涉案检验报告作出时有效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


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朱某并非涉案检验报告的受检单位,其基于对检验报告的异议,向福建特检院反复提出质疑,并就福建特检院对其作出的《反馈函》向福建省质监局举报投诉,继而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作为复议对象的《反馈函》及福建省质监局在12365网络互动平台上作出的回复均未对朱某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此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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