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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签了电梯安装合同,未实际安装?罚了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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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电梯安装,进行电梯安装需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本案中,原告并非电梯制造单位,也非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其与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北厂运河小镇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从事北厂小镇项目电梯安装。


被告对其处以15万元的罚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德州北厂小镇建筑施工工地8号楼1单元、2单元有两名电梯安装作业人员正在进行电梯安装,电梯安装人员于 、郭  ,电梯品牌为广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施工队长郭 。


同日进行了立案调查,2018年1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赵  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1月26日对赵  、郭 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3月21日对淄博华翔的法定代表人李  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3月29日对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采购部经理石 进行了调查询问,赵  、郭 认可上述8号楼1单元2单元电梯安装是赵  承包给郭 的,两台共18000元。


郭 承认于 、郭  是他招募。


石 认可是和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不知道淄博华翔,被告从该单位调取了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北厂运河小镇项目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德州北厂小镇项目B区7#、8#、9#、11#、12#、13#、16#、17#、18#、20#、21#、22#、25#、26#、27#、28#楼的电梯。


有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公章及赵  签字。


2018年3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2018年4月2日进行了案件审理形成了处理意见。


2018年4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4月9日被告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海洋,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2018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30日内由电梯生产厂家指定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处罚款15万元的(德城)质技监罚字[2018]第TQ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


2018年4月17日向赵海洋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同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电梯安装,进行电梯安装需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本案中,原告并非电梯制造单位,也非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其与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北厂运河小镇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从事北厂小镇项目电梯安装。


被告对其处以15万元的罚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案件审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处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但是原告签收该文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其他立案、调查笔录等文书记载的时间也是2018年,被告认为系笔误的理由成立,构不成程序违法并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鲁14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德城)质技监罚字[2018]第TQ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据以做出行政处罚的第二组证据第4、5、6、8《询问笔录》,均是认定赵海洋系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员工的前提下,进行询问的。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认定赵海洋系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否则,该组证据系诱导调查,应依法不予采信。


1.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对电梯安装人员郭 的《询问笔录》第8行“问:经我局对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赵  调查得知,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将德州北厂小镇8#楼1、2单元的电梯承包给你个人实施安装,你招募余某、郭  对上述电梯实施安装的情况是否属实,你们三人是否取得电梯安装作业人员证书?答:属实,我们都有电梯安装作业人员证书。


②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关于对赵  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3行“问:你单位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李  的电话是多少?答:李  的电话是 。


问:你将上述电梯分包给郭 安装的情况你单位负责人知道吗?答:知道。


问:郭 的资质情况李  知道吗?答:知道”。


上述询问,被告均是在认定赵  系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员工的前提下进行的。


2.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  以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既无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赵  签名,签名人赵  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并无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权限,上诉人亦未对其进行授权,故该合同不能视为上诉人签订,并且上诉人因当时德州北厂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分开签订,上诉人虽签订了安装合同并没有实施安装行为,其安装是淄博华翔电梯公司安装的,淄博华翔电梯有完整的资质可以实施施工,被上诉人以该合同认定上诉人为设备安装主体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涉案电梯制造厂家广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德州北场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项目及一年三包服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  系淄博华翔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电梯安装工人于某、郭  、郭  均取得电梯安装维修作业人员证书,赵  在涉案电梯项目中的行为均代表淄博华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虽然,在签订合同方面,为了方便稍有瑕疵,但涉案电梯的安装主体实际系淄博华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毋庸置疑,并且,原告已经完善所有合同手续,因此,德州北场小镇项目安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的规定,系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资格审查,而上诉人系特种设备销售单位,被上诉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显属错误。


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特种设备安全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均是关于对电梯制造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责令30日内由电梯生产厂家指定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系对电梯制造单位作出的处罚,而本案上诉人系电梯销售单位,被上诉人在对电梯销售单位的处罚决定书中作出对生产单位处罚内容,明显处罚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应予撤销。


五、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时间系2015年4月16日,于2018年4月16日送达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具体到本案,案涉电梯属于该法规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其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与德州北厂运河小镇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系本案上诉人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的相应许可,因此,该安装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同时,因上诉人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案涉安装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可能在2018年展开调查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日期明显系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最终的处罚结果,原审判决也进行了指正。


因此,上诉人德州海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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