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判例 | 网络抽检不合格,销售者被罚

质量云 2023-04-02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摘要]考虑到天探共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是不知该商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且在抽检后立即停止销售,故丰台工商分局按照货值金额两倍确定罚款数额并无不当。


(2020)京02行终472号


  1  



2018年11月2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天探共业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采购标称为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16368台,随后在“京东JD.COM”网站“天探手机专营店”全部售出。


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经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所检静电放电抗干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测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辅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


天探共业公司公司销售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共获取销售额1403362.56元。


按照标价每台89元计算,上述型号涉案移动电话机的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


因天探共业公司未保存上述型号移动电话机的全部进货票据,未健全相关经营帐目,导致进货单价不清,进货成本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天探共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天探共业公司停止销售,并罚款2913504元。


  2  



天探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首先,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检验报告没有检测人员签字,检验报告形式不合法;检验报告内容违反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的规定,检验报告内容不合法;原丰台工商分局抽样程序不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抽样不合法。


其次,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随机抽样、委托承检机构购样检测,属于日常监测工作的一种尝试,发挥的是日常监测服务监管的作用。


对经营者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应适用快速处理方法,督促经营者停止销售、退回生产企业进行整改,从轻处理。


对于拒不停止销售、拒不整改的,启动抽检执法办案程序。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日常随机抽检结果且在天探共业公司进行整改的情况下,直接进入行政处罚办案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三,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天探共业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当前经济形势及党和国家对于民营企业进行扶持的政策前提下,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巨额罚款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天探共业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3  



丰台市场监管局一审辩称,天探共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探共业公司认为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验资质,检测报告形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系具备法定检测资质的承检机构,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定要求,且天探共业公司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提出复检申请,表明其对检验结果并无异议。


其次,天探共业公司认为抽检报告内容不合法,抽样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天探共业公司销售的不合格移动电话机所开展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系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等规定,依法开展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抽检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且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中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或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知情人举报、监管发现有质量问题等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商品(散料或分立个体)的监督抽样检验。


本案涉及的移动电话商品因其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符合GB/T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所规定的情形。


天探共业公司所称检验报告内容违反上述标准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天探共业公司认为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经检测确认为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重点商品要采取严厉的处置措施。


要责令停止销售,在全市范围内停止销售同厂家、同商标、同规格型号的不合格商品。


同时,责令经营者将不合格商品退回生产企业或销毁。


查处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对于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商品的重点案件,确保从重从快查处,全部没收涉案不合格商品。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我局系依法对天探共业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亦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第四,天探共业公司认为我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天探共业公司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案涉货值金额较大,且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商品经检测连接装置、抗电强度等项目不合格,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情形。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探共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两倍的罚款2913504元,裁量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理适当,天探共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探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据此,原丰台工商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该机构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有关本案涉案产品的数据和结果。


该机构在证书附表所附检测能力范围内、且在证书有效期内作出的、由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检验报告,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


对于本次实施的网络商品抽检,涉案样品通过网络购买,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及原丰台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


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


上述样品的抽取程序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依据相应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出检验报告,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涉案样品检验项目、标准条款、标准要求、技术要求、实测结果(值)、单项判定等内容,并作出判定涉案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的检验结论。


综合以上情况,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原丰台工商分局执法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涉案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标价、货值金额的计算,《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89元认定为标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销售数量及标价确定货值金额后,扣除毛利保证率7%,得出销售额数据,并无不妥。


综合以上情况,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其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数据,结合其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探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询问情况,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标价、货值金额,具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本案涉案货值金额较大,且涉案商品经检测抗电强度、连接装置等项目不合格,而上述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直接影响到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故天探共业公司销售涉案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应予处罚。


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天探共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原丰台工商分局亦履行了立案、告知权利义务、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天探共业公司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探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5  



天探共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天探共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未经公开发布,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的义务,但仍被认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础依据;(二)实际抽样人、实际抽样时间与检测报告中的抽样人、抽样时间不一致,一审判决仍认定原丰台工商局抽检程序合法错误;检测机构缺乏相应资质且与原丰台工商局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仍认定检测机构适格,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可以作为处罚依据错误。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合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原丰台工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未考虑天探共业公司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法定情节,天探共业公司应免于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丰台市场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天探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


  6  



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天探共业公司及丰台市场监管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原丰台工商分局按照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对“京东JD.COM”网站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


为配合该次抽检工作,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要求在上述网站购买用于抽检及备样的商品后,由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及原丰台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拆包查验、封样。


且对网络交易过程进行网络截屏,并对拆包查验、封样等程序全程录像。


其中,网络截屏显示商品名称为福中福(F-FOOK)F209移动/联通2G双卡双待三防老年人手机黑色,标示的京东价格为每台单价89元,购买商品数量2台,提交订单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10:51:43。


天探共业公司在“京东JD.COM”网站销售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在本次抽检范围内。


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GSM数字移动电话机作出No:BAIC-2016-014-21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静电放电抗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2450.1-2008《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电磁兼容性限值和测量方法第1部分:移动台及其辅助设备》、GB/T18287-2013《移动电话用锂离子蓄电池及蓄电池组总规范》、GB4943.1-2011《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


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


2016年12月13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No.BAIC(2016)014-217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天探共业公司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属于不合格商品,你单位应停止销售。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复检程序告知书》的有关内容要求办理。


2016年12月14日,天探共业公司收到上述检验报告。


该公司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2016年12月1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天探共业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之后,天探共业公司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询问,并提供了“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商家ID101268)服务协议、仓储服务合同、中国泰尔实验室信息产业通信电磁兼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01-16-Z00126的《检验报告》、入库单及入库单明细截图、销售订单明细截图、退库单及退库单明细截图、相关资质证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发票等材料。


在调查过程中,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陈述该公司在“京东JD.COM”网站设立“天探手机专营店”,销售各种品牌、型号手机。


涉案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系从深圳市京立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并通过上述网站销售,同时陈述了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运营模式,但并未提供准确完整的涉案商品进货、销售、库存、退货数据。


其陈述与京东结算时毛利保证率是7%,实际结算的是销售总额的93%。


另外,不同时段网店页面显示的产品标示价格不同,实际售价也会有不同幅度的优惠,因此没有固定标价。


2017年3月27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协调字(2017)第020402号《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协助调查天探共业公司在京东设立专营店的起止时间及其开店以来销售涉案商品相关数据(进货、销售、库存和退货数据)。


2017年5月2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05220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天探共业公司网店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起止时间;上述不合格商品的在京东商城的进、销、库存、退货的详细数据及相关票据。


2017年6月5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又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提出相同要求。


2017年7月25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再次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限举字[2017]第020725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天探共业公司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资金结算方式及结算情况,天探共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开具给该公司的税务发票的明细表及税务发票复印件。


之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丰台工商分局提供了货款结算数据、销售订单明细,但无法提供税务发票情况。


该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明细列表显示出的涉案商品共计销售16368台。


另外,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该公司在与天探共业公司结算货款时,扣取毛利保证率7个点,也就是订单金额的7%,天探共业公司结算时所得货款是订单金额的93%。


涉案商品在销售期间价格有波动,具体的销售单价以详细销售数据为准,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标价。


2018年3月9日,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接受原丰台工商分局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因自身数据统计保存不完整,销售涉案商品的结算数据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2018年5月1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稽查二听告字[2018]第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天探共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8年5月30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举行听证。


听证过程中,天探共业公司代理人认为抽样程序不合法、涉案检验报告结论不合法、检测机构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


原丰台工商分局听取了天探共业公司的陈述、申辩,但认为天探共业公司的意见不影响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


2018年11月26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


天探共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丰台工商分局在确定涉案商品销售数量时,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明细确定销售数量为16368台;在确定涉案商品标价时,以购买抽检商品当日网上标明的京东价单价89元进行认定;在确定涉案商品货值金额时,以销售数量16368台乘以标价89元计算得出;在确定涉案商品销售额时,根据天探共业公司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实际结算所得货款是销售订单金额的93%,以货值金额1456752元乘以93%计算得出。


再查,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咨询函的复函》。


内容如下: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对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组织了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其中包括对天探共业公司销售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F209,商标F-FOOK)的抽检,适用的抽检方案名称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


天探共业公司所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电池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手机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3)只针对移动电话、手机电池、充电器作为独立商品时的质量抽检适用。


  7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据此,原丰台工商分局具有对本案涉及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经审查,实施涉案商品样品抽取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在实施抽检时具备相应资质,样品抽检程序亦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依据相应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移动电话(含电池、充电器)商品质量抽检方案》(编号:BAIC2016-1201.4)作出检验报告,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涉案样品检验项目、标准条款、标准要求、技术要求、实测结果(值)、单项判定等内容,并作出判定涉案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的检验结论。


综合以上情况,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样品抽取程序符合规定,并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和抽检方案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原丰台工商分局的执法依据。


且天探共业公司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提出复检申请,故对天探共业公司主张检测报告不合法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天探共业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在静电放电抗扰度、标志、0.2ItA放电、连接装置、抗电强度项目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属于前述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且天探共业公司案涉不合格移动电话机货值金额共计1456752元,金额较大,其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情形,故对天探共业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关于处罚数额计算,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因天探共业公司数据统计保存不完整,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不同销售时段的价格,故原丰台工商分局根据北京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的销售订单明细,确定销售数量为16368台,并依照抽检时的价格确定货值金额,扣除毛利保证率7%后确定销售额,以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考虑到天探共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是不知该商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且在抽检后立即停止销售,故丰台工商分局按照货值金额两倍确定罚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丰台工商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探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天探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质量云已发布的精彩判例选(2016年度总汇总)
质量云已发布的精彩判例选 | 2017上
市场监管领域70个精彩判例选 | 2017下
市场监管领域33个精彩判例选 ┊ 2018上
市场监管领域51个精彩判例选 ┊ 2018下 (已汇总分类)
投诉举报处理应知 · 判例选 | 市场监管相关
市场监管领域56个精彩判例选 ┊ 2019上 (已汇总分类)
市场监管领域48个精彩判例选 ┊ 2019下 (已汇总分类)
收藏 | 市场监管判例选(价格监管篇)
收藏 | 市场监管判例选(特种设备篇)2020(上)
带搜索功能!市场监管法规读本【手机版】下载 V2.0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