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可以查!房地产项目安装使用,涉嫌未取得强制认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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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华日*江城一品”房产项目中安装使用型号为“P-J-F-100/1.86/0.6”的“皖晶”牌带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强制认证产品范围但未取得强制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上诉人及销售商,并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经认定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摘自(2020)皖17行终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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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东至县鑫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位于东至县大渡口镇的“华日*江城一品”房地产项目。
2018年10月,原告与销售商合肥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华日*江城一品壁挂式太阳能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由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皖晶”牌带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用于其开发的“华日*江城一品”小区。
2018年12月,首批太阳能热水器236台安装完毕,并经过原告验收。
每台热水器的采购、安装费用2420元计入房产销售价款,部分购房户入住并开始使用。
安装的产品商标标识为“皖晶”牌,型号为“P-J-F-100/1.86/0.6”,额定容积100L,额定电压220V,额定压力0.6MPa,额定功率1500W,采光面积1.86㎡,制造商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东至县市场监督局在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华日*江城一品”小区安装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涉嫌未取得强制认证,遂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依法现场取证,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使用产品型号的照片材料,询问原告及销售商合肥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协查。
2019年11月5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东至县市场监督局出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确认制造商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中心共有3张CCC证书的获证信息,证书编号分别为2018010706097766、2016010706872452、2014010706679821,证书中载明的产品型号均不包含“P-J-F-100/1.86/0.6”。
2019年12月26日,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作出东市监罚字(201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当经过强制认证却未认证的产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东至县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向被告池州市市场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5月13日,池州市市场监督局作出池市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市监罚字(201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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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原告及销售商,并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经认定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其经营的“华日*江城一品”房产项目中安装使用型号为“P-J-F-100/1.86/0.6”的“皖晶”牌带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强制认证产品范围但未取得强制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东至县市场监督局责令原告改正并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东至县市场监督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池州市市场监督局作出池市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至县鑫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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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鑫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1、第一被上诉人的“东市监罚字(201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仅凭粘贴在上诉人开发的“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带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水箱上的“P-J-F-100/1.86/0.6”铭牌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赠送给“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带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就是该型号产品。
第一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现场笔录及其后面所附的声称是摄于“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的铭牌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照片是摄于“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
第一被上诉人不能仅凭该铭牌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就认定上诉人赠送、安装在“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带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就是未经CCC认证产品。
2、第一被上诉人的“东市监罚字(201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电器火灾安全检查”属公安消防部门职能,其未能提供上级机关文件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不合法;
第一被上诉人称是于2019年10月23日摄于“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的铭牌照片取证程序不合法;
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第一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第一被上诉人即使对一般商品检查,亦限于流通领域,而“华日*江城一品”小区2#楼103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太阳能热水器已交付用户,其在没有任何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下且采取严重违法的方式进入用户家中对用户终端物品进行检查,亦属超越职权。
4、第二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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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东至县市场监督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电器火灾安全检查是一项综合整治,市场监督部门作为安委会成员单位,参与本次整治,具有查处未取得强制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权限。
2、答辩人的检查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根寿的陪同和见证下进行,案涉房屋的业主并未入住,处于空置状态,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入房屋,均不能说成是非法入侵住宅。
对于照片,现场笔录中已经记载了拍摄及提起过程,照片内容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供应商亚亚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整个取证过程符合取证程序。
法律没有而且从来也不会作出不符合强制要求的产品进行消费领域后就不能查处的规定。
案涉产品经上诉人采购安装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随房售给消费者,只要不符合条例规定,即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3、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每页签名,末页有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对所记录核对无误“属实”的签名,且不违反程序规定,合法有效,也与相关调查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4、行政处罚前,答辩人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所安装的产品型号为“P-J-F-100/1.86/0.6”型铭牌太阳能电热水器。上诉人关于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产品铭牌有被他人更换可能的观点不成立,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已经确认了现场热水器的铭牌,案涉产品供应商合肥亚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主张所谓的铭牌错贴,上诉人关于一个产品的型号不能仅仅以所示的铭牌信息为准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显然,产品铭牌所记载的是产品信息,产品的提供者应当保障铭牌信息真实准确,这是法律对产品标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
2、案涉产品未经依法认证。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产品供应商提供的其拥有的多张证书中均不含案涉产品型号。
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案涉产品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却未认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池州市市场监督局答辩称,一、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作出东市监罚字(201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型号为“P-J-F-100/1.86/0.6”的太阳能产品,未经强制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上诉人作出的池市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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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华日*江城一品”房产项目中安装使用型号为“P-J-F-100/1.86/0.6”的“皖晶”牌带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强制认证产品范围但未取得强制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东至县市场监督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上诉人及销售商,并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经认定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被上诉人东至县市场监督局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池州市市场监督局经依法复议后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