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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经鉴定,签名虚假,核准登记不违法!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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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尽管本案诉讼中确定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李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因申请设立材料中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李某实际持有的身份证一致,李某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曾经丢失或被他人盗用、冒用的证据,而且公司设立登记后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均须提供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再考虑到公司存续时间近三年之久、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公告程序、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等客观因素,可以认定李某对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知情并认可。


摘自(2020)豫96行终36号



  1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李某某为了以其女儿李某的名义投资设立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李某为出资人暨申请人,并将自己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原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同日,济源市工商局同意关于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2014年9月25日,李某某以李某为预设立的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并将自己作为该公司的监事以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有李某签名的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命书,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产权证明、李某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向济源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6日,济源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为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2014年10月9日,因营业执照不清楚,李某某以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源市工商局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同日,济源市工商局为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


2017年3月28日,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2017年4月6日,济源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


诉讼中,经鉴定,有关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李某”均非李某本人所为。


  2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系法定条件审查模式,也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审查应当遵循的工作方式。


本案中,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要求。


济源市工商局经过形式审查,认为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而作出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工商登记资料中李某的身份证信息与其实际在用的有效身份证信息一致,李某在诉讼中也未能合理说明其身份信息如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用于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亦无证据证明其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或冒用,且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虽然经鉴定有关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的所有签名“李某”均非李某本人所为,但并不足以证明李某不知情,


综上,济源市工商局根据申请材料内容,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为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并无不当,


据此李某请求确认济源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6日为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系李某为证明有关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李某”非其本人书写而提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


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支付,人民法院并未代为收取。


因此,李某要求济源市场监管局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6800元,由李某负担。


  3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济源市场监管局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主要理由:1、设立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材料中“李某”的签名系其父亲李某某所签,其并未授权李某某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其不应对设立公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济源市工商局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基础。2、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行政机关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3、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却要求李某举证证明自己对李某某冒名设立公司不知情,违背了行政诉讼举证原则。4、因济源市场监管局坚称李某的签名真实引发本案鉴定,鉴定结果证实不是李某的签名,鉴定费用应由济源市场监管局承担。



济源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济源市工商局的职权由2019年新组建的济源市场监管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据此,公司设立登记中,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李某主张行政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


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李某某以代理人名义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命书,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产权证明、李某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条件要求,济源市工商局作出设立登记并无不当。


尽管本案诉讼中确定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李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因申请设立材料中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李某实际持有的身份证一致,李某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曾经丢失或被他人盗用、冒用的证据,而且公司设立登记后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均须提供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再考虑到公司存续时间近三年之久、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公告程序、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等客观因素,可以认定李某对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知情并认可。


所以,李某关于设立济源市建华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公司设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同意,李某上诉请求由济源市场监管局负担本案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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