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性标准可以强制执行吗?请看这个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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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国家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指标虽为推荐性标准,但再审申请人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对于一次性塑料餐饮具(塑料杯)所确定的产品标准为2009国家标准,且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许可证号和“QS”标志。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以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产品的各项性能应当符合其申请颁证时所确定的2009国家标准的规定,当然也包括该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要求。
(2019)沪行申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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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坚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国家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2009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负重性能是推荐性标准,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不能依据此标准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委托下属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时,采用取两个试样分别负重的检测方法,违反了2009国家标准中6.6所规定的取两个试样同时负重的试验方法,检验结论因此也是错误的。
另外,再审申请人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采用的企业标准,明确告知消费者本产品的负重性能无法达到3KG的要求,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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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生产许可证时提交的生产标准为2009国家标准,故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上述标准规定的负重性能要求。
被申请人下属检测机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在本案中所采取的检测方法符合2009国家标准关于一次性塑料杯具负重性能的检测规定,且征询过相关专业机构,认为检测方法并无不当。
此外,再审申请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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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执法检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立案、调查、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步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2009国家标准中关于负重性能的指标能否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判定依据;二是负重性能的检测方法是否适当;三是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点,2009国家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指标虽为推荐性标准,但再审申请人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对于一次性塑料餐饮具(塑料杯)所确定的产品标准为2009国家标准,且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生产许可证号和“QS”标志。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以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产品的各项性能应当符合其申请颁证时所确定的2009国家标准的规定,当然也包括该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要求。
被申请人以上述标准的负重性能指标作为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2009国家标准6.6条对于如何进行负重试验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试验步骤规定如下:“取试样餐饮具两只,将盛装食品的主体部分倒扣排放在平滑玻璃板上,再放上另一块平板玻璃。……分别计算每只试样负重变化率,取两只试样负重变化率的算术平均值为负重变化率。”
被申请人下属检测机构根据上述规定,采用两只试样分别负重的试验方法计算负重变化率。
该检测方法得到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认可,符合行业检测惯例。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未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时提出,其表述不具有逻辑一致性。
另外,如按照再审申请人所理解的取两只试样同时负重,上述试验步骤并未对两只试样的间距作出规定,实践中也会带来难以操作的问题。
故从正反两方面加以分析,本案检测机构所采用的试验方法符合2009国家标准对于负重试验的步骤规定,据此得出的检测报告结论可信。
关于第三点,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2009国家标准关于负重性能的指标要求,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的质量要求,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认定事实清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及裁量幅度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坚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坚尔美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