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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如何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农业执法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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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内逍遥

今天本号(法内逍遥)摘录平顶山中院一起判例,该院认为: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其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鲁山县食药局在未告知辉煌药业公司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认定鲁山县中医院从辉煌药业公司购进的浙贝母、川贝母系假药,鲁山县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实践中,对经营者、使用者销售、使用不合格产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作出负面评判,且明确指向具体的生产厂家,比如认定某某厂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有毒有害等等,是否需要告知生产者陈述申辩权利,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存在很大争议!各地、各级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
参见如下案例(点击案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不违法!
最高法:处罚建筑公司使用不合格电线,未告知电线生产厂家陈述申辩权,不违法!
而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河北张家口中院等地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认定未告知生产者陈述申辩权为程序违法!
北京高院:行政执法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受到行政决定影响者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
北京一中院: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张家口中院:没收医院借用的医疗器械,未听取所有权人的陈述申辩,撤销处罚!
张家口中院:处罚不合格家具销售者,未告知生产者参与鉴定、鉴定结论及听取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
但即使同为北京的中级法院,北京三中院就作出了与一中院截然不同的行政判决,北京三中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赋予食品生产商就其生产食品涉嫌违法定性的陈述、申辩权利。该程序的设置并非法定要求,但由于未给予生产商相应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参见如下案例:
北京三中院:对《食品安全法》规定中“混有异物”的理解及执法中的认定标准和方式
最高法的态度与北京三中院一致,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利评判影响的生产者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诉权。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答辩的机会。但是,鉴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材料生产者参与调查处理或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广东省住建厅的处罚程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面对司法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何规避执法风险?

笔者认为,不妨采取如下举措:

一、能够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的,尽可能予以告知,以保障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保障案件处理结果更加公平公正。

二、由于办案期限、联系方式等客观限制,难以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的,比如在一个超市里查获数十家外地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如果能够一一告知固然最好,但有时却难以及时做到,甚至存在生产企业难以联系的情形。此时,如果要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避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具体的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指向性的描述,尽可能避免负面评判对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后,也不会对生产企业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告知生产企业陈述申辩权利,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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