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争议问题探讨 —某涉税民事追偿权纠纷案例评析
作者:叶永青、余悦、宋丹丹、白汝佳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交易双方有时会忽视对于涉税条款的约定,进而导致在股权交割过程中因纳税事宜产生争议,此外,有些标准条款本身也不一定能够适用于复杂的交易情况。本文通过介绍并分析某个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案件,重点探讨了如下个人股权转让的税务关注要点:
转让方个人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是否可向受让方追缴税款,以及税务机关是否可向被投资企业追缴税款;
受让方缴纳税款后,是否可以并且如何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转让方个人追偿;
包税条款应如何设置,以减小双方争议。
对争议案件的税务分析,对于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安排,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一案例简述
1.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6日,X公司的股东之一甲代表X公司三位股东甲、乙、丙(合称“三位股东”,均为自然人)与H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H公司按协议支付包干费。根据协议约定,“包干费”是指H公司取得X公司100%股权,应向三位股东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地块全部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三位股东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三位股东的收益。
2007年10月16日,X公司举行股东会,同意甲将其持有的X公司部分股权转给H公司,并同意乙、丙分别将其持有的X公司全部股权转给甲。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后,X公司由甲继续持有49%,H持有 51%。
2009年12月8日,X公司举行股东会,同意甲将剩余持有的X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H公司。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后,X公司100%由H公司持有。
2011年3月11日,H公司的律师向甲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要求甲在三个工作日内到X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提交完税凭证给H公司,但甲对此未予回复。
2011年3月16日,X公司作为缴款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根据相关申报表,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甲,应税项目为股权转让所得,备注栏标明:代H公司代缴甲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2年10月30日,H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甲归还H公司代其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款项;2、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H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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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是否应当偿还H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支付利息。3.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H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甲偿还H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支付利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案件信息来源:(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2014)民一终字第43号
二
案例评析
本案为一个涉税民事案件,主要涉及扣缴义务人在代缴税款后向纳税义务人追偿的问题,其中最核心的争议为涉案税款是否应由甲承担,本文也将就此进行重点探讨。与通常的民事案件相比,涉税民事案件存在其特殊性,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上会存在一定的交叉。正如本案中所示,诉讼各方均可能将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是否应税、是否应扣缴、税款计算是否准确等作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这对诉讼各方以及法院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准确界定民事诉讼的边界,防止审判范围过分扩张,又要合理应用与民事案件相关的税法规定以实现公正审判。01
H公司是否有权向甲追偿?
其他相关争议事项:包税条款和相关争议
在本案中,甲主张本次股权转让实行“包干制”可以证明其无需承担相关税费;H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包干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其承担甲的个人所得税。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协议对“包干费”为列举解释,并未明确该费用为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后甲所能获得的纯收益,故甲所持“包干费”为其应取得的税后股权转让对价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会通过类似本案中的“包干费”或“包税条款”对于股权转让交易的涉税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该等条款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必然无效,这也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4],即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本案中法院也并未否定“包干费”条款的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包税条款约定不明,而导致其不能实现各方预期效果的案例并不在少数,此种情况下,类似本案,法院通常会倾向于由法定的纳税人,即股权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5]。
与此同时,在合同中设置包税条款时,也应关注用词不同而产生的差异,比如“税款缴纳”与“税款承担/负担”的表述并不能完全等同。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有按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仅约定相关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税费由受让方负责“缴纳”容易产生歧义,受让方在扣缴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后,仍可以主张自己仅负有合同约定的“缴纳”义务,进而向转让方追偿,要求转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6]。
通过对上述个人股权转让争议案件的分析,建议交易各方在交易文件的起草过程中,做好涉税条款的审阅工作,必要时建议咨询税务律师的专业意见以减少未来交易各方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的可能性。此外,转让方作为纳税人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也应及时履行扣缴义务,以降低各自的税务风险。
[1]具体参见(2014)民一终字第43号(本案)、(2018)粤0106民初24932号、(2019)苏0602民初6691号,(2020)皖07民终419号
[2] 具体参见(2020)京01民终5866号
[3]具体参见(2019)川0184民初3495号、(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4]具体参见(2016)苏民终646号,(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5]具体参见(2014)民一终字第43号(本案)、(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6]具体参见(2017)粤14民终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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