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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不应当征税—与某个模型的商榷
作者:叶永青本来没打算写文章讨论这个,因为本质上应该是个很清楚的问题,直到遇见一位至交好友的模型。首先,仍然要对其运用复杂思维的尝试和创新方法的努力表达敬意,但不得不说,文章的问题很多,只能商榷了。如果你去分解模型那篇文章,本质上就说了这么几件事:1)我是模型,我是来降维打击的;2)我的分析表明了,如果不对这个交易征税,就会因为税基的变化管理导致最终的征管困难(这段各位自行解读就好);3)你看,通过这个模型,征税是唯一选择;4)哦,我要提醒大家,在各国,运用模型的结果是不同的,同样用模型,其他国家可能得出不征税的结论哦(谁告诉你其他国家也用你的模型);5)如果有规定的区别,那是因为模型的基础不同,至于为什么基础不同,你自己看。在我看来,其实论证的实质就是,税收征管对税基管理的困难需要对这个行为征税,这样的论证显然是不完整的。还要说一句,商榷是必要的,但无论商榷如何进行,都无损于我对这位在税法领域里少数给我诸多启迪的兄弟之一表示敬意。首先,我们先明确一下这里的征税是对企业还是企业股东。一个严谨的税法逻辑,先要明确主体,然后才能根据税法的基本规则、经济实质以及征管需求三个维度来考量税收的处理。我们先来看第一个概念,对所得的征税原则上应当以存在交易为前提。为什么这么说?价值的实现其实是在交易中发生的,因此原则上,只有当有交易了才会产生所得,也才会有征税的需要,这点其实是一个基本的原则。这个原则的一个典型体现就是,会计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税法上一般不作为应税交易,因为虽然有损益的确认,但没有交易。当然,我在这里说的是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情况,因为目前的管理中,只有企业面临明确的税会差异问题。在这第一个概念下,我们需要对两类特殊的情况进行解释。一类是为什么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要对股东征税,看起来这也仅仅是一个会计处理而非交易。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这个交易对企业是不征税的,因为企业本身的资产权益和税基等应税要素都没有变化,那么在这个行为下对企业征税就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如果我们看股东,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其实是产生了股东利益的变化的,因为虽然这两者都是权益科目,但是未分配利润所对应的权益属于公司,而注册资本代表的权益属于每个股东。这个表达在上市公司派红股的安排下体现得比较清楚:在派股之前,股东没有任何对未分配利润的支配权,而派发之后,每个股东都多了可以处置的股票资产。事实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相当一部分也是这个观点的延伸,从规定中认为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就能看出。当然资本公积转增的问题更加复杂,还涉及税基管理的问题(参见我们有关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系列的“老三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税务争议该翻篇了》《如何破解征纳困局?-有感于资本溢价转增被征税后》《个税|股改中转增股本的个税争议与反思》)。如果把这个问题延伸开就可以得出,税法下所谓的交易比我们一般理解的交易更复杂,需要包括那些在法律上导致权利义务发生改变的特殊法律行为,这个时候,一般而言税法是通过明确规定拟制交易的方式来规范的,无论是未分配利润转增还是重组的特殊规定,其实都是这一类基于法律形式变化而进行拟制交易从而规定所得征税的概念。这里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通常对于拟制交易,由于往往没有实际的现金对价,在个人所得税项下就会引发量能课税的问题。因此,拟制交易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往往有配套的暂不征税(递延征税)规则去试图平衡征税规则的影响。我们要分析的另一类安排就是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这也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它既不是交易,也不是拟制交易,更多的是出于管理的需求,对特殊的公允价值变动做出的特殊规定。这其实表达了一个观点,那就是,税法对企业或者个人的征税,其实都可以是政策自行的需要,只要有明文的规定。换句话说,今天我们能不能修改税法,明确所有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只要会计确认,所得税就跟着确认?当然可以,这是政策选择的问题,但交税与否的前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显然,在目前的税法体系下,以法无明文不征税为原则,因为注册资本弥补亏损1)不是法律上的交易行为;2)没有任何税法对其做出拟制的规定;3)没有引起企业或者公司的股东权益实质变化;4)仅仅是因为从单纯外部税基转移成了对内部权益的影响,造成了征管上税基管理的可能问题(可以继续讨论),因此在现行税法下显然是不应当征税的。其实持相反观点(也就是认为应税)的人就只有一个简单的想法,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税法上应当拟制为减资+捐赠或者直接捐赠,因此就应该征税(通过比较经济后果论证税收的法律后果,这篇模型的根底也是如此)。对此就不做回应了。在这里,我只是再花一点点时间澄清一个小小的问题:什么叫“不应当”征税,如何理解这个判断。以此来说明,其实在法律体系下,严密的逻辑非常重要。当我们说“XXX不应当征税”的时候,我们其实可能在说三件事情:1)在现在的税法征管和实践下,这个交易应该不会被征税;2)在现行税法下,虽然这个交易很可能被征税,但是其实是不应当征税的;3)税法的规则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在未来明确时,我们认为应当被明确为不应税交易。乍一看,这些表述非常拗口而复杂,但实际上这就是哲学和法律的概念:1)是实践中的实然问题,说的是实际就是这么个情况,其实是事实判断,不涉及价值判断;2)是实践中的应然,说的是在实践中的价值判断,也就是现有法律体系该如何解释的问题;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法的解释上,法无明文不征税是个重要的原则;3)说的是法律上的应然,就是说从价值判断角度,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如何才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由于“法无明文不征税”这样一个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实践中可以被划分成诸多层次,而中国的税收实践是征管部门常常行使实际上的立法权,因此我们常把三个问题混在一起讨论,把立法问题作为解释问题来研究,把实际情况作为理论依据来给出支撑。需要说明的是,从纯粹的法律应然来讨论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其实往往不会有结论,因为往往是法律形式、经济实质和征管要求多方考量博弈的结果(例如前述对非货币交易拟制征税而又允许递延缴纳的税法概念),更多的是政策选择问题,虽然理论问题研究反过来会影响立法,这是我为什么认为写理论文章应当把两面观点都写到的原因。在合伙的问题讨论中,这样的理论讨论非常多,同时也和实务相交叉。当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讨论,只写一个方向的观点永远是更容易被接受的,因为人们总是先看喜欢不喜欢、合不合胃口、惊讶不惊讶才决定是否思考。至此你就明白了,在模型的文章中,体现的是我这位好友对征管的深度了解和分析,以及超强的模型化能力,其实如果你去看看他对结构性存款的分析和这篇文章,一篇是不征税的判断,一篇是征税的逻辑,你就知道,他非常善于从一个角度把问题推衍到极致,其实更像一个律师和征管部门的对抗思维。学术讨论如果可以商榷当然也应该是这样,所谓吵吵更健康。以上,回到我们的分析,对于任何一项行为,如果认为所得税法规定不清晰从而是否作为所得征税不明确,遵循的基本分析逻辑应该是:1)我们讨论的是哪个主体?2)对于这个主体是否构成一项交易?3)如果不构成,是否在某些情况下被拟制成了某些交易(如果没有直接拟制,可以参照?)?4)如果上述都没有,回到问题一,再找一遍。没有了就不应该是应税行为。至于模型,那只是帮你理解征管,或者理解经济实质的方式,自然不是征税与否的真正标准。后记在群里正好和那位好兄弟讨论了一下,他的观点是他在讨论的是第三层次的税法自身的应然问题,也就是立法的问题,而我,既然一再引用法无明文不征税的规则,那么无论论据的理论从何开始,都是在讨论第二层次的问题,也就是现行法下是否应该征税的问题,是法的解释问题。于是,我们很高兴的达成一致,就如其他的很多问题一样,我们再次完美交错而过。每次商榷我都有新的收获,再次感谢GS的智慧和大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