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
作者:叶永青、兰孟、黄雨露
01
问题的提出
从一个简单的案例谈起。自然人A投资了一个合伙制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金额100万。该基金投了一家拟上市公司,上市后,基金持有的股权(暂不考虑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份额)变成了价值1000万的股票,但是还在限售期。此时,A需要用钱,于是决定将基金的份额(合伙份额)以800万元出售给自然人B,半年以后基金转让了股票取得1100万元。A和B应该如何纳税呢?
这个案例里,多数人都会觉得A的个人所得税应该是(800-100)*20%=140万元(暂不考虑增值税),而B的个人所得税应该是(1100-800)*35%=105万元(暂不考虑增值税和累进税率)。然而,这样对吗?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后一步B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仍然是100万,因为合伙对上市公司的投资成本并没有改变,从目前税法的文义来看,也有一定的道理。然而,这样的解读就导致了一个实际上的重复征税效果,毫无疑问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但站在税务机关的立场,“如果允许个人转让基金份额可以抬高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股票的税基,那么35%的税率就很可能会大量被规避”,这样的担心的确也是执法部门不能承受之重。由于上述担心,加上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在实践中,这又变成了一个不确定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抬高税基的做法完全符合税法规定,而且在现实情况中,不通过合伙转让股权而是转让合伙(基金)份额是有非常合理的商业理由支撑的,例如基金投资的项目不只一个且投资人也不只一个,各自都有灵活出售和变现的需求。
在这个案例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合伙的税基调整问题(本文暂不讨论税基这个词语本身的界定问题,为方便讨论,本文仅指所得税上可以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
02
合伙税基调整问题的再探讨
2000年以前,我国对合伙企业一直采取实体课税模式,即将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随后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再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0年开始,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开始对合伙企业施行非实体课税模式,即对合伙不予课征所得税,而是穿透到合伙人层面,根据合伙人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进行征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正是因为穿透征税,税基如何确认的问题就此产生。在企业所得税下,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股东持有企业股权的税基是天然可以不同的,因为两者纳税主体不同,在法律权利上存在区隔,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然而,在合伙企业下,由于征税的主体是合伙人而不是合伙,就会出现税基确认的问题。为使上述讨论更加形象,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本文计算均暂未考虑合伙层面费用确认对税基调整的影响):
2017年,自然人A、B分别以1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有合伙D 50%的份额),合伙D再以2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公司E经营良好,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2021年2月,自然人B与C就转让合伙D的份额协商一致,转让对价确认为500万元。据此B确认财产转让所得5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应纳税额=400万元*20%=80万元。
2021年12月,合伙D处置公司E股权,取得1000万元转让收入,此时若仅按照合伙D持有公司E股权的投资成本作为可以扣除的计税基础,C应按照5%-35%的累进税率就(1000万元-200万元)*50%=400万元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显然,在B与C关于合伙D份额的转让对价中,已经考虑了合伙D所持公司E股权的公允价值(股权价值增值),合伙人B已经就这部分未实现损益缴纳了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新入伙合伙人C又需在该部分股权价值增值实际实现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无疑将导致严重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同样是这个例子,如果合伙D先处置公司E的股权取得800万的所得(即1000万-200万),A和B先按5%-35%的税率缴纳了税款,那么,如果合伙D没有进行分配(在D为基金的情况下非常正常),则A此后在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持有份额的税基显然是应该抬高到500万(包含800万所得对应A的部分),也只有这样才是符合穿透征税的逻辑的。另一方面,如果合伙D发生了分配,则还需要同步调减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
基于这样的分析,在合伙企业穿透征税的机制下,允许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相互联动调整,是避免双重征税的至关重要环节,其原因就在于核算上的两个主体实际上只有一个纳税人。而现行税法规则并未对合伙税基的确认和调整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很多时候合伙企业的监管都被异化成了以5%-35%的税率穿透征收但按公司形式管理的税(不分配不交税)。我们认为,有必要综合考虑合伙投资的经济和税法实质厘清合伙企业的税基确认规则。
首先,按照合伙企业穿透征税的内在原理,在所得税上,合伙人无论是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还是通过合伙企业处置资产,原则上应该保持一致的税务处理,并且无论选择何种交易模式,合伙人的实际税负应该相同。这是税收中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其次,即使因所得性质无法穿透认定而导致两者存在适用税率的差异,在对两种交易进行征税时,也应当尽可能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结果,这是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等法人实体税收规则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相互联动调整影响,例外情况只能合理考虑反避税的要求,即通过对商业目的的合理解释来限制不合理的避税安排。
以美国合伙企业税制(同样为穿透征税)为例,其通过区分内部税基(“Inside basis”,即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外部税基(“Outside basis”,即合伙人对于其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并配合特别调整机制,实现新入伙合伙人仅对入伙后合伙财产增/贬值部分缴税,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征税效果。
基于合伙穿透征税的内在原理,在对前述案例进行处理时,更为理想及合理的税务处理方式为:
1.初始投资时:
B对合伙D份额的税基为100万元,合伙D对公司E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其中对应B的部分为100万元。
2.投资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日(以2020年12月31日为例):
计税基础不做调整。
3.2021年2月,B向C转让合伙份额:
合伙人C对于合伙D份额的计税基础确认为500万元,同时,同步调整合伙D对于公司E股权的计税基础,即由原先的200万元计税基础相应调增到600万元,其中对应C的部分为500万元。
4.2021年12月,合伙D处置公司E股权:
合伙D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其中归属于合伙人C的所得为0万元,因而无需缴纳个税。
这样的税基穿透调整问题,因为涉及有限合伙人在两种安排下适用的税率不同,的确可能产生很多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对所得定性经过合伙发生了改变,这样的改变是否合理其实一直是我们纠结的问题。当税率不存在差异,也就没有这样的困扰。如果,显然税基穿透的诉求不能否认,那么对于立法者而言,究竟是应该明确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也适用5%到35%的累进税率,还是应该反过来承认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取得的投资收益都应该是20%的税率呢?前者似乎更符合共同富裕的征税目标,然而后者也许是更符合市场规律的税制设计(特别是在长期投资基础之上)。
03
老生常谈:所得性质认定的法律与实践的偏离
谈到税基调整的困境,我们之前其实已经有专文讨论过合伙企业税制设计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有限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税率适用。财税〔2000〕91号文出台之时,《合伙企业法》尚未引入“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法律主体形式,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没有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分,而均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彼时的合伙企业从事的也大多是实体性生产经营活动(例如餐饮等),具有“小本经营”的特点,与个体工商户较相类似,这可能是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被比照个体工商户给予相似个税处理的政策初衷。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法律主体形式,该主体形式受到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及基金的青睐,多个地方政府为了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基金)落地,纷纷就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合伙人的税收问题明确了如下税收处理政策:规定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部分地方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合伙人),前述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对所得性质的认知,即从经济意义上看,投资所得的本质应该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折现,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上税法对于这部分所得就是空白的。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绝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在对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收益进行税收征管时,均按照20%税率进行处理。
但是,近年来,随着税收征管实践口径的简化调整,特别是2018年8月,一份税务内部指导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指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地方政府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纠正”,导致有限合伙人的税负全面上升到了35%,而这从长远来看其实并不利于资本的投入。如果加上国际资本进入的税收处理问题,合伙税制在未来的一段时间仍然会是争议重重,值得呼吁从税制顶层设计上对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的税收治理(包括制度和征管)进行全面的思考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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