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补偿金,个税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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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一个最近的地方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关于姚迪退抵税审批事项的公告
姚迪(纳税人识别号:310XXXXXXXXXXXX6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沪静税税通〔2020〕1000149987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
2020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沪静税税通〔2020〕1000149987号
姚迪(纳税人识别号:310XXXXXXXXXXXX644):
事由:退抵税审批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
通知内容:您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退税申请收悉,经审核,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条件,不予同意。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
2020年4月27日
又是一个关于离职补偿金的问题。注意看通知中粗体字的部分,劳动关系终止,员工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免税条件。
从年初一直到现在,纳税人关于离职补偿金个税问题比较多,今天来好好掰扯掰扯这个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员工离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现整理如下:
情形 | 原因 |
1、单位提出,与个人协商一致解除 | |
2、单位违规,个人可解除 | 未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
单位规章制度违规,损害劳动者权益 | |
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 | |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
3、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 |
4、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符合规定程序可解除合同 | |
5、单位依法破产,合同终止 | |
6、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合同终止 | |
7、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 |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离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依法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
三、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取得的补偿金能不能免税
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提到: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关系终止,是两个概念。这里可以确定一个问题,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属于劳动关系终止,这种情况下员工仍然有可能拿到经济补偿金,比如单位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此时员工拿到了补偿金,但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中免税的条件。
另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1〕209号)第二条提到: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个人因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生活补助费等收入,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其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通知更加印证了这一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不适用3倍以内免税的规定。有没有办法破除这个魔咒,让它适用免税?有,继续签订合同,然后解除;或者不等到期,提前1天解除,就符合条件了。这个需要默契,但现实情况是,分手往往都是不快乐的,所以纠纷就出现了。
1、谭靖案。(2016)沪01行终19号二审行政判决。
主要案情: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海A公司给予谭靖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 282元。
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对谭靖所得离职补偿金72 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 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
2、胡实案。(2018)京02行终770号二审行政判决。
与谭靖案极为相似,也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个税纠纷,结果跟谭靖案一样,胡实败诉,补偿金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交税。
3、吴莉花案。北京三中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5号。
这个案件前前后后经历多次仲裁与诉讼,是个劳动纠纷案件,跟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但不涉及离职补偿金个税问题,而是补发纠纷期间工资的个税纠纷,补发工资487500元,单位代扣税款204295元,吴莉花最后拿到税后工资283205元,税负达到42%。最后吴莉花也只能接受这个事实。这种相爱相杀实在令人难以言状,要知道这个是在2019年个税新税法实施之前,补发的是13个月的工资,泰科(北京)公司集中在一个月给她申报,税率直接跳到最高档。典型的“你不配合我,跟我打官司,我也不让你好过”。
离职就跟分手一样,有可能,还是好聚好散吧,都不容易。个人呢,做好交接工作,单位呢,还是替员工考虑考虑,在合法的前提下,还是理性计算和申报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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