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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韩良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9-02


本文共计5736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1分钟

作者:韩良



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有学者认为信托登记是大陆法系独有的带有创新性质的一项制度。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遵循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建立的信托登记制度,但其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功能更加多样化,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信托发展与管理的需要。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


在英国,信托制度产生的早期,信托主要作为一种法律规避的手段,采取隐密的设立方式,信托财产也很少进行交易。出于对信托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传统的英美法系也就没有形成普通法层面上的私益信托登记制度。同时,“衡平法发展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但是,传统的、静态的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财产交易频繁、注重商事交易效率的需要。为了实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保障的平衡以及反洗钱、信托税收征管的目的,英美法系逐渐发展出以下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


1.英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1925年的《英国土地登记法》将不动产权益划分为可独立进行登记的权益(registerable interest),不需登记即可约束他人的优先权益(overriding interest),依附于已登记的第一类权益而进行登记的次要权益(minor interest)三种。不动产上的信托权益即属次要权益登记。2002年的《英国土地登记法》排除了通过“注意(notices)”对依附的信托权益进行登记的方式,只能通过“限制(restrictions)”的方式对依附的信托权益进行登记。“限制”是指在登记册中对可独立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益处置进行限制的事项。


随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实施,为了确保英国拥有最新、有效和相称的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制度,并提高信托资产所有权的透明度。根据2022年英国修订的《反洗钱、反恐融资与资金转移条例》(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 【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第42、45和45ZA条要求,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HM Revenue & Customs,简称“HMRC”)为在英国有纳税义务的信托提供信托登记注册服务(Trust Registration Service,简称为“TRS”)。“TRS”采取网上注册的方式,注册的内容包括信托财产及信托法律关系人的详细信息,法律关系人包括: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对信托有控制权的任何人,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潜在受益人等。


英国《1812年慈善捐赠法》开始要求慈善信托在衡平法院进行登记,《1960年慈善法》开始建立慈善信托强制注册体系。经过《1993年慈善法》以及《2006年慈善法》的修订,英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慈善信托登记制度。英国的慈善信托是以慈善组织为主体进行登记的,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内容上则是根据信托文件对慈善信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登记。“英国法规定慈善组织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慈善组织设立登记的实质是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慈善地位进行认定。”慈善信托一般采取网上注册登记的方式,慈善委员会一般要在两周内批准是否予以登记。“获批登记的慈善组织,在刻制印章和获得机构代码后,提交税务部门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未登记的慈善组织,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2.美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79条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开;应当将信托财产与不受信托约束的财产分开,并将被指定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明确分离出来。”《美国怀俄明州信托法》(2019年修订)第4-10-810(b)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美国法中对信托财产进行标记与区分的制度既强化了受托人对第三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也明晰了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知情权。


在美国,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是一个为了就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以契约成立的非公司的企业经营组织,其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管理。商业信托具有“集合投资”和“自愿联合体”的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和受托人的利益,现在美国半数以上的州通过立法承认了商业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合法性。如《弗吉尼亚州商业信托法》第1208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而设立的商业信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separate legal entity)。”商业信托有类似于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在美国,法定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采取的是强制性的设立登记与持续登记规则,各州的登记主管机构一般是州务卿办公室(The Secretary of State),登记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年度检验四项。经过登记后的商业信托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除非商业信托的治理文件中另有规定,受益人享有如同私人公司股东一样的有限责任,受托人如按照公司董事的行为标准行事,即可就其受托人义务免责。


3.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中的公告制度


《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27条建立了受托人可对转让或者分配财产进行公告的制度,该制度为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所吸收。如《新加坡2019年受托人法》第29条对该制度进行了以下完善:第一,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通过公众媒体发出转让或者分配信托财产的公告,在该公告所指定的不少于两个月的时间内,与信托财产相关的权利人向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书面申报权利;第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可将通知所涉及的信托财产分配给已经申报的有权享有该财产或部分财产权利的人,而无须对在转让或分配财产时未收到通知的任何人负责。该公告实际上等于对该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进行公示,第三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知悉其交易与受让的是信托财产,满足了其享有的知情权法律要件。而受益人也可以通过该程序申报权利,或者对已经获得上述财产或其相关财产的人进行追索。


(二)大陆法系的信托登记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色列、巴拿马、加拿大魁北克省实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南非、列支敦士登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的义务,并未赋予登记特定的法律效力,有些国家或地区并未实行信托公示制度。下面就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对实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登记制度进行评述。


1.需经信托登记的财产及登记效力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对象是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日本2006年信托法》第14条规定:“权利之得丧或变更应登记或注册始得对抗第三人之财产,非经信托登记或注册,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而对抗第三人。”除了不动产之外,日本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还有船舶、飞机、汽车、专利、建设机械、矿业权、渔业权、工业所有权、记账式国债、记账式公司债券、不发行纸质股票的公司的股份等。“关于未规定公示方法的财产权,无需做任何公示,该财产是信托财产一事也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与日本类似,中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信托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不进行信托登记,也不影响信托设立的效力。


2.信托登记采取按照物权类别分别立法、修改的模式


为了落实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日本对信托财产涉及的相关法律分别进行了修改,加入了信托登记的条款。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8条第1项规定:“信托登记的申请,必须在与该信托相关的权利的保存、设定、转移或变更的登记的申请同时进行。”《日本公司法》第121条第1项规定了股东名册中应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及住址,同时也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属于信托财产的,可以请求公司将内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为了对不动产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中国台湾地区对“土地登记规则”也进行了数次修订。


3.不动产与记名有价证券采取了不同的信托公示形式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信托都采取了在原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之外,另设信托专簿的形式进行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97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事项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址;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其他信托条款等。船舶、飞机、汽车的登记事项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日本船舶登记令第35条1项、日本航空械注册令第49条、日本汽车注册令第61条)。上述财产的信托登记需要在另行制备的信托名册上进行。中国台湾地区2021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7条规定:“受托人依信托法第9条第2项取得土地权利,申请登记时,应检附信托关系证明文件,并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内载明该取得财产为信托财产及委托人身份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信托登记除了设立信托专簿外,还附信托关系的证明文件,是典型的对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的模式。除股权信托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日本新信托法为方便交易删除了对实物有价证券进行信托公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第2项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又依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门的解释,这里的有价证券为记名有价证券。从上面的规定可知,中国台湾地区仍保留了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公示方式。


通过对英美法系与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供我们借鉴:第一,信托登记的功能应该具有多重性。随着信托功能的大量商业化应用,涉外信托以及离岸信托的发展,我们面临新的对信托监管、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规范问题。英美法系一改国家以前只对公益信托监管登记,对于私益信托不干预的态度,英国将私益的民事信托与商业信托纳入信托登记范围,美国将私益的商业信托也纳入信托登记范围。英美法系与时俱进,将实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受益人的信托权益保障、特殊种类信托的监管、反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多重目标作为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目的,其功能具有多重性。而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还恪守一百年前大陆法系引进英美信托法时信托登记制度遵循物权登记制度的路径依赖,信托登记的对象是应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或财产权,其登记目的仍然是传统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保证交易安全,其登记的目的与范围已经远远不适应当代信托行业的发展需要。虽然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也通过颁布新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修改税法等方式应对信托行业出现的新问题,但在信托登记的系统性改进、功能的拓展上一直比较保守。大陆法系应该向英美法系学习,打破对物权登记制度的路径依赖,对信托登记的功能按照实践所需进行拓展。第二,大陆法系的信托登记难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赞同日本的新井城教授关于信托的实质应该是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掌控这一论断,信托登记应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因循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在物权登记文件中加注“信托财产”或者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方式,很难避免受托人只是形式上的代持人,而实质上委托人仍然掌控信托财产这一信托财产独立性被否认的情形。另外根据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信托登记专簿登记事项的规定,对委托人权限的保留、是否为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信托这些足以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事项并没有列入信托登记专簿的必须登记事项。从目前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内容来看,难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奉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信托不登记,也不影响信托的设立效力,因此,信托登记制度发挥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作用非常有限。第三,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更具有效率。日本对信托财产涉及的相关法律采取逐个修改的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立法资源。如果委托人以多个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设立信托,需要到每一个物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也需要到多个物权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事实上,中国台湾地区除了建立了不动产信托登记簿制度以及将记名有价证券记载为“信托财产”的方式外,并没有建立覆盖整个物权公示系统的信托登记制度。因此,“在信托制度比较成熟的英美等国家,信托公示的作用远不像我们相像得那么重要”。这些国家对第三人的保护是通过法律强制受托人告知义务或者受托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实现的。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建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记制度也是面临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相冲突的情形,大陆法系因循物权登记制度建立的信托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实际上成了一锅“夹生饭”。我们应该吸取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教训,建立统一的具有现代多重功能的信托登记制度。


(本文系《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第二部分,共四部分,后续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作者简介

韩良  高级信托法顾问

韩良,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民商法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都律师事务所信托法高级顾问,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名誉主任。韩良为多家大型国有银行总行及分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总行及分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家族宪章、公益慈善、家族基金、家族办公室、家庭财产协议与意愿安排、跨境财富传承、资产配置、企业治理、企业投融资、企业危机化解、企业上市、跨境投资、婚姻风险防范、身份规划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服务形式包括方案设计、咨询、沙龙服务。在研究方面,韩良同时担任主编,2015年出版了国内最早的家族信托专著——《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同时为多家媒体平台撰稿几十篇,并先后主持研究了2017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民事信托的基础理论与制度设计研究》、2022年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2024年完成国家社科基金《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中国信托高质量发展报告》等多项课题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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