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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四)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体系的建构
本文共计5373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0分钟作者:韩良四、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体系的建构在“功能主义”原则指导下,我们应该打破目前对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制度的路径依赖,以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监管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分类登记服务的功能为目的,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架构。(一)制定《信托登记条例》近几年,“尽快修订《信托法》”“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提案成了每年两会期间的热点话题。但《信托法》的修改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即使《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制度进行了明确和修正,也还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登记实施细则。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在不与《信托法》《慈善法》以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冲突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条例》,对信托登记事项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信托登记条例》应首先对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信托登记是对设立信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登记、备案以及有限度的公示的过程。即将设立信托的种类,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备案、公示的过程,信托登记也包含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特殊约定的事项的登记。信托登记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等全部的信托种类。应该对信托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程序、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具有信托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解决困扰我国信托界多年不能直接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二)建立统一的信托设立登记制度慈善信托除应为慈善目的设立,受益人不明确之外,其成立、生效的要件与民商事(私益)信托无异。同样的信托财产,既可以设立民商事信托,也可以设立慈善信托。以房产、企业股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都面临同样的登记问题。因此,在设立环节的慈善信托登记可纳入民商事信托的登记环节。经过信托设立登记的慈善信托才能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我们可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建立统一的民商事信托、慈善信托设立登记平台。1.以公证机构为登记平台建立社会性的信托登记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信托登记的核心工作是登记机构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和对以合同、遗嘱等民事行为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对拟成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信托契据等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上述信托登记实质性的核心审查工作非常符合《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职责定位。在我国,公证机构作为登记部门已经具有立法先例。公证机构作为民商事信托、慈善信托设立登记平台具有以下优势:第一,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并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其作为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更符合信托的私密性、相对性特征。第二,对以合同、遗嘱等法律文书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工作非常复杂,对经办人员的法律专业性、道德操守要求极高,显然受过良好法律专业训练的公证人员比物权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加胜任此项工作。经过严格的公证登记程序审查,信托自身的合法性、公信力也会大大增加。虽然法院与公证机构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均可以胜任信托登记的实质审查工作,但我国法院属于司法审判机关,基本不担负对法律文件的事前审查、登记等与审判业务无关的工作。因此,与物权登记机构和法院相比,我国公证机构是更适合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2.以公证为前置程序,扩充“中信登”的功能公证机构成为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共同的信托登记机构虽然具有专业性、更加符合信托本源的社会性特点,可以解决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问题。但公证部门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定位无法实现对已经有效设立的信托进行适度监管的问题,同时面临其登记的信息与其他行政管理机构顺利对接的难题,也面临重新建立信托登记的全国性公示系统的问题。因此,遵循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依托现有的“中信登”全国登记公示服务平台,建立监管机构介入的信托登记体系也许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上述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登记,并不是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可增加其进行信托设立、变更的法律关系登记的职能。但“中信登”属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非营业信托的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设立登记不符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较大的法律障碍。因此,《信托登记条例》需要对“中信登”的机构性质、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或者由“中信登”成立子公司,履行全部信托的设立、变更登记职能。(三)信托登记的内容、公示程序与效力1.信托登记的内容信托登记的内容为设立信托所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包括:(1)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登记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保护人、遗嘱信托中的遗产管理人、信托执行人等等,这些主体都需要进行信托登记。进行主体登记时需要对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我国的税务居民进行明确。对于境外信托,如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为我国的税务居民,需要对境外信托进行备案登记。(2)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登记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登记一般是指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权利登记。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凭借信托设立登记的证明,到物权登记机关进行信托财产的物权权属变动登记,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物权登记机关可在该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证书中加注(信托财产)的字样,使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保持一致。(3)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登记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授予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内容应尽量呈现信托法律关系的全貌,以方便第三人通过查阅而明晰受托人的权限和受益人的权利。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的登记要重点关注信托文件对受益权的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和受益权的受让人通过查询信托登记、公示状况,了解信托文件对受益权清偿债务、继承和转让的限制情况,从而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以保护交易安全。(4)信托类别的登记在进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登记时要做好信托类别的登记,信托类别的登记需要专业的登记人员对信托文件及信托当事人的身份、信托财产所在地等情况进行研判后做出如下分类:第一,民事信托、营业信托还是慈善信托。对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需要在进行设立登记后,对其变更、终止等情况进行持续登记。而按照《慈善法》规定,对慈善信托进行设立登记后,后续要向民政部门备案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第二,居民信托还是非居民信托。对于非居民信托需要提起更多的反避税、反洗钱监管关注。第三,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要重点关注委托人的权利保留问题,这关系到将来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被穿透、以及由谁充当信托纳税主体的问题。第四,自由裁量信托与固定信托。税务机关应该对自由裁量信托提起更多的关注。出于信托隐密性以及相对性的考虑,信托登记的详细内容只限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查询。其他信托利害关系人一般可通过信托公示平台对信托公示的内容进行了解,特殊情况下可凭法院立案文书对信托登记的全部内容进行查询。2.信托公示的内容出于保护信托财产交易第三人,以及对信托隐密性、相对性的考虑,信托不能公示全部信托登记的内容,可以对以下三方面内容进行公示:第一,信托委托人及信托财产的公示。主要是对信托委托人、信托种类及信托财产的名称、权属、规格、数量、价值等信息进行公示,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避免在交易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误解。第二,信托财产受托人及受托人管理权限的公示。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该受托人的权限,来决定相应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以保证交易安全。第三,信托受益人及受益权限制内容的公示。特别是对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受让和继承有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公示,以便对信托财产主张权益的债权人、相关关系人知晓,减少不必要的纠纷。通过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公示,以达到保护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信托财产相关权利人、受让人和继承人利益的目的。3.信托登记、公示的程序信托的登记、公示采取线上的方式,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进行登记,应该遵循下列程序:(1)公证机构对复杂信托出具公证文书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信托登记机构对一些法律关系清晰、金额不大、境内设立的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以及境外设立的备案信托采取形式审查。但对一些在境内设立的法律关系复杂、金额较大的信托,可采取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作为前置程序的方式。公证机构根据《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的法律要件规定,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合法性、信托当事人适格性、信托财产合法性、信托法律文件的书面性、受托人是否承诺信托等事项进行审查,如不符合《信托法》要求,应将信托文件退回给当事人或者通知当事人补正。对于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成立法律要件的,出具信托合法成立的公证文书。(2)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并出具登记证书对于通过了形式审查的信托,以及取得信托成立公证文书的实质性审查信托,登记机构应该给予信托登记。登记机构应该制作标准的信托登记表格,从内容各异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文书中摘录、归纳出需要登记的信托类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该制作信托登记证书,信托登记证书可以发给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已经成年的受益人或者未成年受益人的监护人,表明登记机构对该信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认可。(3)信托公示的程序将经过登记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中需要公示的内容标准化后,在全国统一的信托网上公示平台进行公示。4.信托登记、公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设立登记并公示后,由信托登记机构发给信托登记证书,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设立登记并公示后,便具有设立信托的效力。为了保护受托人为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信托、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经过登记的信托,无论受托人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凭借信托登记证书,到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信托功能的商业化应用,涉外信托以及离岸信托的发展,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对信托进行监管、反信托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问题。同时,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新发展阶段的特征突出表现为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因此,信托要在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信托登记制度已经成为信托走入寻常百姓家、信托业顺利转型的关键“堵点”,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也成为我国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得民生保障机制。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建立现代多功能信托登记制度的经验,吸取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单纯因循物权登记制度路径的教训,在不与《信托法》第10条相冲突的前提下,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高效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体系。本文系《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第四部分,共四部分,前三部分内容的链接如下:(一)我国信托登记理论与实践面临的困境(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三)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作者简介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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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三)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本文共计4172个字,阅读时间大约9分钟作者:韩良三、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修改《信托法》,摆脱对大陆法系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路径依赖,摒弃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是我国走出信托登记理论与实践困境的根本举措。但修改《信托法》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工程,短期内难以取得成效。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建立现代多功能信托登记制度的经验,吸取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因循物权登记制度路径的教训,转变观念,在不与现行《信托法》相冲突的前提下,从“功能主义”出发,将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相分离,从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监管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分类登记服务的功能出发,建立全国统一信托登记体系。我们可将以下指导思想作为建构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指导原则,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取得最有效的制度建设收益。(一)建立统一的信托设立登记体系从广义的方面来说,在英美法系,民事信托与私益信托基本上具有相同涵义。江平教授认为:“我倾向于将我国《信托法》中的民事信托解释为普通法系的私益信托,而‘营业信托’只不过受托人为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的一类民事信托,这样理解比较符合信托法的原意以及信托理念。”江平教授认为民事信托是指广义的民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实际上指的是广义民事信托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笔者非常认同江平教授广义的对民事信托解释观点,江平教授对民事信托的解释不仅符合普通法系信托的传统与理念,也符合《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但在我国,营业信托被赋予了特定的涵义,被认为是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受托进行的投融资和财富管理的商事信托行为,其涉及的商事主体范围与经营范围比一般的商事信托要窄。《信托法》第3条虽然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与公益(慈善)信托三种类型,但对这三种信托的设立规定了统一的成立与生效条件。《慈善法》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也需要建立慈善信托的设立登记制度与其进行衔接。因此,我们应该从整体角度,建立统一的信托设立登记体系。(二)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对信托的成立、生效要件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第11条专门对无效信托的六种情形做了列举式的规定。设立信托,特别是设立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是一项非常专业、复杂的工作,通过信托登记程序,不仅要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问题,也要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中国法的语境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核心要件和制度功能。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首要职能是满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可以进行信托登记,解决这些财产直接设立信托的有效性问题。由于设立信托面临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利益等诸多的合法性问题,一旦上述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已经设立的信托就会面临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将会给信托当事人造成极大地伤害以及造成司法资源巨大的浪费。我国《信托法》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也给信托的有效设立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因此,需要有权机关能够按照《信托法》规定对信托的成立、生效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另外,通过信托登记与公示程序,赋予已登记的信托可以开立信托账号的权利,使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出来,从而彰显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的登记过程,实际上也是给信托财产进行“合法性”确权、确认“独立性”的过程,信托登记可以培养民营企业家合法经营、家企分离的法制意识,培养普通居民依法纳税、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守法精神。(三)将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相分离摆脱对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制度路径依赖的做法是单独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将信托登记的职能与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职能进行区分。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不是同一个登记程序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登记程序。信托登记制度的首要功能是落实《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对其进行信托登记后,使之具有设立信托的效力。信托登记的第二项功能在于通过公示信托法律关系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信托目的。信托登记的第三项功能是为信托监管机关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的分类登记服务。而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对信托财产的取得、变更、丧失等进行登记,强调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须经国家专门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效力。大陆法系物权登记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强调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委托人设立信托,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是正常的物权变动,应该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但不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登记的效力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四)为信托监管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分类登记服务国际上特别是英美法系关于信托形成了一些为税务机关、法院、监管机关共同认可的有名信托、惯例等,使这些有名信托的税收征管、争议处理都有先例可循、有章可依。我国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可以借鉴境外成熟的关于信托的分类方法,推进信托分类登记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仅为信托监管机构、反洗钱监管机构提供了有效的监管方式与监管信息,也为我国税收征管部门提供了明晰的信托类别登记信息,同时也为法院与仲裁机构裁判和调解信托纠纷提供了清晰、有效的书面证据,从而提高审判效率。1.居民信托与非居民信托根据英国《反洗钱、反恐融资与资金转移条例》规定,需要登记的应课税信托(tax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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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本文共计5736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1分钟作者:韩良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有学者认为信托登记是大陆法系独有的带有创新性质的一项制度。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遵循物权公示制度路径建立的信托登记制度,但其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功能更加多样化,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信托发展与管理的需要。(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在英国,信托制度产生的早期,信托主要作为一种法律规避的手段,采取隐密的设立方式,信托财产也很少进行交易。出于对信托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传统的英美法系也就没有形成普通法层面上的私益信托登记制度。同时,“衡平法发展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但是,传统的、静态的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财产交易频繁、注重商事交易效率的需要。为了实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保障的平衡以及反洗钱、信托税收征管的目的,英美法系逐渐发展出以下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1.英国的信托登记制度1925年的《英国土地登记法》将不动产权益划分为可独立进行登记的权益(register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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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收购亏损企业能避税?——不吐不快,话痨又来了
本文共计3540个字,阅读时间大约5分钟作者:柏高原我是“话痨”。近年来,总有这样的声音萦绕——“收购亏损企业能避税”。就我本人经历,输出这样观点的既有法律人,也有财务工作者。他人观点是否正确,向来不会影响本人情绪;但倘若对他人有所误导,则是令我难以接受的。本着不吐不快的原则,想以本篇短文对此问题尝试做一个终结。特别说明,本文并非出具意见,仅依据税总2009年59号文对基本理念做厘清,如有具体项目,需结合对该59号文后续修改以及其他配套文件予以整体分析。先上颇具本人风格的结论:收购亏损企业,可以“依法”冲抵盈利,但条件苛刻且有限额。图片来源于网络条件与限额具体展开如下:条件1:收购的方式,限于合并。既A公司(为盈利公司)与B公司(为亏损公司)合并为新实体(为简化讨论,新实体为A+公司);条件2:收购的支付,以股权支付为主。A公司给B公司股东的现金对价,不得超过总对价的15%;A公司给B公司股东的股权(份)对价,不得低于85%;易言之,B公司股东取得了A公司的股权(份)提醒:A公司老板,请想清楚,这个动作可能“引狼入室”,因为你需要出让自己企业的权益给到这个亏损企业的股东。条件3: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条件4:原B公司股东取得A+公司股权,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条件5: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祝贺,如果走过了上面的“拥堵”,前方或许迎来“坦途”,请看:根据税总2009年59号文,B公司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A+公司承继。但是、可是、可但是,“承继”并非没有限制。如果以上条件均满足,有望实现以下限额的“利润弥补亏损”,对A+企业而言,因为利润弥补了亏损,自然降低了应纳税所得,暂且称为所谓的“避税”。但请注意,有限额,如下:亏损的弥补上限——根据税总2009年59号文,A公司弥补B公司的亏损限额为=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提醒:我查了一下,据人民网北京4月25日电,长期国债收益率持续下行,其中30年期国债收益率降至2.5%以下。也就是说,粗算一下:亏损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是一个小目标的话,亏损弥补上限是250万(数字好像不太讨喜,笔者无心,仅为说明问题)。上图:据说是“黄河250”以下为法律分析过程,颇为枯燥。收购亏损企业能否避税,是一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交织的一个问题。例如:收购方式既可能是资产(非股权)的购买,此时为民法与税法交叉;收购如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收购,是公司法与税法的交叉问题;如涉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合并其他企业,则是公司法、证券法和税法交叉的。或许因为略微复杂,需抽丝剥茧般逐层解析。一、收购的方式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是企业资本经营的一种形式,既有经济意义,又有法律意义。税法意义上的具体收购方法,可以有:(1)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2)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3)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为了对文首提到的“收购亏损企业能避税”更好的回应,暂且认为“收购”包括(1)(3),以下逐层展开。二、收购的税务处理——从一般到特殊(一)一般性税务处理如果是上述(1)的收购,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A公司购买B公司股权,B公司变为A公司的子公司。此时B公司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尽管为亏损,但是否公允价值低于投资成本,并非必然。倘若B公司公允价值高于投资成本,即便公司亏损,B公司股东仍应面临转让所得的问题。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A公司称为B公司的母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此时股权交易和计税基础统一,均为公允价值。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B公司成为A公司子公司,双方各为独立法人,独立会计主体。即使A公司合并B公司会计报表,但并非意味着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会免除。B公司所得税事项不变。如果是上述(3)的收购,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按照文首的假设,A+公司按公允价值接受B公司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B公司及B公司原股东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B公司倘若清算,资产如有溢价,可能触发企业所得税;B公司股东清算的,如所得超过投资成本,股东也有所得的问题,可能触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B公司的亏损,不得在A+公司结转弥补。可见,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上将B公司股东按照公允原则确认所得税事项,不会因为收购而实现所谓的亏损弥补。(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非“免税处理”,更适宜理解为税务递延,且需满足基础条件(普适,无论何种方式均需满足)和特定条件(根据具体收购方式决定具体条件)。普适条件如下,根据税总2009年59号文第五条,包括: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特定条件,根据具体收购方式有所不同,以下展开。如果是上述(1)的收购,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A公司购买的股权不低于B公司全部股权的75%,且A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展开解释一下:可以理解为B公司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权(至少75%),用作对于A公司的出资;也可以说,A公司向B公司股东进行了定增,出资财产是B公司的股权(至少75%);A公司支付其他对价(如现金、其他资产)的,不得超过交易总额的15%。所谓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下:1.B公司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B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B公司股东取得了A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不变。解释一下:B公司股东得了便宜,他们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B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A公司也未涉及所得税事项,因计税基础未变。当然,A公司未来如转让B公司股权,则未来需确认所得或损失。可见,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非“免税”,实则税务递延。3.A公司、B公司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自然不涉及亏损弥补。如果是上述(3)的收购,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B公司取得股权支付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即B公司股东虽然失去了B公司的股权,但取得了A+公司的股权。所谓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下:1.A+公司接受B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注意,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不变。并非把亏损也“照单全收”。资产负债是资产负债表概念,亏损是利润表概念。2.B公司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A+公司承继。“除恶务尽”,“读法读全”。B公司所得税事项被A+公司承继,似乎意味着亏损都可以被归为A+公司所有。但殊不知,弥补有限额。下述展开。3.可由A+公司弥补的B公司亏损的限额=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如文首所阐释,不再赘述。4.B公司股东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B公司股东不涉及所得税事项。“收购亏损企业能避税”并非一定错误,但似乎同劝说一位法律人去火星开拓法律业务,理由是“没有竞争”一样——毫无意义。收购亏损企业能否避税,是一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交织的一个问题。能否避税,该问题不简单,需要在不同部门法间往返;该问题也不复杂,只要不心浮气躁,保持定力,还是可以拨开重重迷雾的。最后,“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但也正是在“拨乱反正”谬误观点,“实事求是”探求真理的过程中,我们也实现了专业上的提升。所以,让“谣言”来的更猛烈些吧。“作者简介柏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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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读“两高”涉税新规,看税务合规体系作用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涉税犯罪定罪量刑的裁判尺度,在当前税收强监管的背景下,对相关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以及现实意义。《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的实施也引起了众多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们的高度关注,本系列文章将对该解释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以期纳税人能够提前了解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风险,牢固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系列回顾:1.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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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刑”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涉税犯罪定罪量刑的裁判尺度,在当前税收强监管的背景下,对相关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以及现实意义。《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的实施也引起了众多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们的高度关注,本系列文章将对该解释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以期纳税人能够提前了解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风险,牢固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系列回顾1.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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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
本文共计1940个字,阅读时间大约4分钟作者:张言非一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具有诸多亮点,其中之一系关于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修订。《公司法》新引入了“审计委员会”这一公司内置机构,并可以替代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三种模式:其一是“一元制”下的审计委员会机制,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设机构,不再设立监事会;其二是“二元制”下的监事会机制,与董事会机制并存;其三,由于《公司法》采用了选择性的立法技术,因此公司也可以采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的监督机制。二“监事会”VS“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已多次出现在证券监管行政法规之中,然而首次被吸纳入《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中仍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也尝试分析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在渊源、功能、职能等方面的差异。(一)监事会源自于大陆法系,审计委员会滥觞于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是“二元制”内部监督模式,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我国在1993年首次制定《公司法》时便采取了“二元制”的内部监督模式,即所谓“三会一层”的内部治理机制。审计委员会滥觞于普通法系的“一元制”内部监督模式,审计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延伸,主要功能在于防范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以及规范信息披露。审计委员会走向规范化,源自于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二)监事会定位于事后监督,审计委员会定位于事前监督尽管《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诸多职责,但并未规定监事会履职的具体程序,以及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方式履行职责及获取信息的,这也导致了监事会对公司监督治理表现出延迟性与滞后性的特征。《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是留给章程进行规范。然而参考《公司法》第137条关于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范围,可以看出董事会作出针对公司财务和信息披露的决议,须以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为前提条件。因此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于事前监督。(三)监事会侧重于合法性监督,审计委员会侧重于合理性监督因监事会定位于事后监督,监事会履职时仅能审议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只有上述主体明确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审计委员会定位于事前监督,因此可以不局限于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还可以从合理性、经济性、必要性等角度考量并约束公司的决策过程。三公司如何选择内部监督模式(一)不同公司类型应遵守强制性规定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17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同时设置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超过半数的董事为独立董事。(二)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模式新《公司法》赋予了绝大多数公司选择权,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例如对于小微企业来说,简洁的公司治理结构最具有经济性,因此可以选择只设置单一监事的监督模式;对于大部分家族企业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同一性的问题比较严重,没有必要另行成立监事会进行监督,采取审计委员会的机制更有利于公司治理;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非上市公司(包括金融公司、“独角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并存的模式更能促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并凸现其社会责任。(三)通过章程详细规定议事规则实践中,公司章程“模板化”的情况比较普遍,公司在备案章程时往往直接照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模板,导致公司自治的诸多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股东情况和资源禀赋,选择适合自身的内部监督模式,且设置规范、合理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完善公司治理。作者简介张言非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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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如何避免碰触逃税罪红线?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系列解读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各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涉税犯罪定罪量刑的裁判尺度,在当前税收强监管的背景下,对相关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以及现实意义。《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的实施也引起了众多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们的高度关注,本系列文章将对该解释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以期纳税人能够提前了解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风险,牢固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下如何避免碰触逃税罪红线?高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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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公司法》下高管责任的隐忧——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
戎晨一强化的公司高管责任——新《公司法》下的高管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主要从六个方面作出规定,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1.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一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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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债权家族信托的定位与规范
债权家族信托具有设立简便、信托资金运营安全、税务优化与规范等优点,广受民营企业家欢迎,成为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家族财富管理业务的一个亮点。但债权家族信托业务也面临法律性质与定位不清晰、展业方向不明、法律规制不健全等问题,本文对债权家族信托的定位与规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债权家族信托的合法性与定位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稳定、安全的管理,以期实现家庭财富的风险隔离与传承。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信托资产管理和信托事务管理。与投资于高收益、高风险的信托产品不同,家族信托的资产配置应该以具有安全性、收益稳定的产品为主,保障家族信托资产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从而实现信托对家庭成员长期保护与财富的传承。在经济下行周期的环境下,市场中具有安全性、收益稳定的产品较为稀缺,资产管理机构面临资产配置的难题,委托人对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信心不足。为此,一些企业家将家族信托的一部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到自己的经营正常、收益比较稳定的企业经营中,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这种资金类的家族信托被称为债权家族信托,其运用方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呢?我国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受到严格限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但要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债权家族信托是对放到家族信托中的资金进行配置与运作的一种方式,家族企业是家庭财富的延伸和外在表现形式,对家族企业进行财务支持,符合《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关于设立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开展债权家族信托业务具有合法性。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可对债权家族信托进行以下界定。债权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分类中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家族信托业务。以家族信托项下资金对家族参股企业进行债权投资属于信托贷款性质,按照《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固然可以规范和减少风险,但一旦产生纠纷,司法审判机关可能会产生错觉,将其视为代理关系的委托贷款,债权家族信托项下财产的独立性会受到影响,因此,应该对其信托贷款的性质进行明晰。债权家族信托投资只能限于家族企业以及与家族财富相关联的项目。债权家族信托的投资与运用要符合“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这一点类似在英美法系与离岸国家和地区的私人信托公司(PTC)业务,私人信托公司只能经营“相关信托业务”,即只能经营指定人设立的信托及其委托人的关联人设立的相关信托,不能面向公众招揽信托业务。债权家族信托除了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贷款不同外,还与其他财富管理方式不同。与债权信托不同。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对第三人合法成立的债权设立信托,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业务,其与债权家族信托存在区别。一是信托财产不同。自然人债权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其合法拥有的债权,而债权家族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到信托的资金,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将信托资金贷给委托人的关联企业就形成了债权家族信托。二是信托目的不同。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一般是自益信托,是委托受托人对债权资产进行保护和提供相关服务,而债权家族信托一般为他益信托,除了对家族企业进行财务支持外,还包括家庭成员的生活保护、子女教育、家族治理等内容。三是设立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不同。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600万元,债权家族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债权信托除了设立主体、设立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1000万元与自然人债权信托不同外,其他方面与自然人债权信托相同。与债权人信托不同。2019年10月,贾跃亭在美国向特拉华州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组并提出了重组方案,计划将其所有合法的个人财产全部转入债权人信托,用于清偿债务,从此债权人信托为我国公众所熟悉。《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将债权人信托界定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其与债权家族信托最大的不同在于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注入信托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向债权人偿债。债权家族信托的功能与应用场景债权家族信托是为委托人家庭及其家族企业量身定制的受托服务,具有以下特有的功能。一是为家庭以及受益人提供稳定、安全的投资回报。将家族信托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到委托人目前经营比较正常、收益比较稳定的企业经营中,可以增加委托人对信托资产安全的信心,同时也可以使家族信托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债权家族信托是在家企分离的前提下,用设立家族信托的资金向家族企业进行债权投资的一种资产配置方式,该方式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避免了与家族企业财产混同。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法院也不能在《信托法》规定的范围以外对该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二是对家族及家族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优化和规范。设立债权家族信托,所取得的合理的利息收益可以在家族企业中作为经营成本依法在税前扣除,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和税收征管实践,有关信托收益分配的征税政策暂时尚不明确。三是优化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治理。债权家族信托涉及家族治理、受托人职权、家族企业治理等多方面的治理内容。设立为家族信托的财产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不能像以前家企不分时随意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使用,受托人要参照《委托贷款办法》对债权家族信托进行审查和管理。家族企业也要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对是否接受债权家族信托投资进行决策,不同主体职责的行使与管理程序的设置将大大优化家族及家族企业的治理。债权家族信托投资只能限于家族企业以及与家族财富相关联的项目。受托人及其财务顾问应该认真研究家族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了解家族企业的需求。债权家族信托适用于以下场景。一是家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型信托。对于非上市且现金流较好的家族企业,可设立债权家族信托,该信托可以起到类似家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或者家族内部投资基金的作用,通过债权投资的方式对家族企业进行贷款,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由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利息收益。二是家族企业动产融资租赁型信托。有些家族企业面临交通运输工具更新、产业升级带来的生产设备更换等问题,可以家族信托名义购买新的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动产,或者将现有的车辆、设备等动产折价出售给信托,之后由信托出租给家族企业,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租金收益。三是家族企业不动产融资租赁型信托。如果家族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更大的经营场地,或者新建的家族企业需要新的经营场地,可以家族信托名义购买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或者将现有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折价处理给家族信托,然后由信托出租给家族企业,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租金收益。四是股债结合型家族信托。在家族企业并购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家族信托一方面可以提供并购贷款为家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对所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战略性持股,条件成熟时将目标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取收益。债权家族信托的设立与规范由于债权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为同一人,并且从事的是关联交易,债权家族信托可能会面临无效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穿透”的问题。设立有效的债权家族信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信托目的要合法。设立债权家族信托应该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支持家族企业及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为家族成员的生活、成长提供保护,优化家族与家族企业治理,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的文件中要对上述信托目的进行清晰的阐释。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用于向委托人关联企业之外的企业进行放贷。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以单纯追求债权信托投资的高收益及保值增值、将其变成专户理财为目的,也不能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二是信托财产要合法。委托人要以合法取得的家庭财产设立债权家族信托,并且必须取得配偶的同意。委托人要用家庭的净资产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设立欺诈债权人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三是不能设立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权的“虚假信托”。虚假信托(sh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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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公司法》下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东风公司是一家制造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李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目前李总已出资300万元。东风公司因经营需要,打算向股东李总借款500万元。近期,因《公司法》修订,东风公司咨询,其向股东李总借款的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是否会受到影响,应该如何进行税前扣除。企业哪些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包括:非金融企业向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以及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东风公司是一家非金融企业,其因向股东李总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东风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进行扣除。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企业支出的借款利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借款支付的全部利息是否都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企业根据借款对象的不同,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也存在区别,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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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公司法》下家族企业治理的若干思考(上)
据普华永道发布的《2021年全球家族企业调研——中国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对GDP的贡献超过60%,其中家族企业占比达85%,可见贡献之大。在家族企业中,股权传承具有复杂性,股权结构问题是家族企业治理中面临的重要核心问题之一,优化家族企业的股权架构,对于家族企业的传承和发展至关重要。一家族企业的特殊性家族企业是指一个家族控制了公司的主要资本或股份,并且,家族成员担任了公司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企业。美国学者克林·盖克尔西从企业所有权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是家族企业的方法,即主要看该家族是否拥有企业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可以根据该家族拥有的股票及其数量,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是家族企业。而学者孙治本,则将一个企业是否拥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看作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是家族企业的核心特质,即一个家族或数个具有紧密联系的家族直接或间接掌握一个企业的经营权时,这个企业就是家族企业。Habbershon和Williams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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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公司法》下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立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发展阶段的一次全面修订,对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公司法》还首次写入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等内容,这意味着弘扬企业家精神,正式从政策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笔者团队基于项目经验,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本文为系列文章,后续陆续推出。敬请关注。一股权家族信托的通行架构股权家族信托的常见架构有三种。(一)信托直接持有股权该架构下,受托人名义直接持有目标股权,股权收益通过信托直接分配给受益人。受制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无法直接以股权设立信托,该架构下,委托人要先用部分资金设立资金信托,再由受托人以信托资金购入股权(通常自委托人手中购入)。(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股权该架构下,委托人依然要先用部分资金设立资金信托,再由受托人作为LP(有限合伙人)以信托资金出资,委托人或其家族代表作为GP(普通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目标股权。此架构下,委托人通过GP地位保有对目标股权的控制权,能够实际承担目标股权的实际管理责任。理论上,对于GP而言,其需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LP,信托公司可以借由《合伙企业法》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风险隔离。该种模式架构如下图:(三)通过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该架构与上述第二种架构近似,区别则在于SPV不再是有限合伙企业,而是改变为一间公司。需要说明的是,SPV除持有股权外,原则上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二目标公司分红无效的法律风险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如有公司不当分红的,现行《公司法》第20条与第166条均可能作为裁判依据。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涉及分红的决议应属无效决议,公司债权人可以此为由要求股东返还所得收益。《公司法》第166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况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当前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综合前两条所确立的制度进行裁判,即公司分红违反法定公积金制度,且股东滥用权力。如在(2014)合民二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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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新加坡调查洗钱案对高净值人士的影响
2023年8月,新加坡破获了有史以来最大的洗钱案。新加坡警方逮捕了10名涉案外国人,另有12人接受调查,8人在逃。涉案人士涵盖了亲属、情侣和合伙人,涉嫌在境外进行非法赌博和网络诈骗,并因涉嫌洗钱、诈骗、线上赌博和伪造文件等罪行被捕。警方缴获了大约价值10亿新元的涉案资产。截至2023年10月3日,涉案金额已超过28亿新元,警方对152处涉案房地产发出了禁止处置令。10名犯罪嫌疑人涉及非法赌博、网站诈骗以及在新加坡境内洗钱。他们利用伪造文件,将非法收入通过银行转入新加坡,并通过各种方式洗白。这些嫌疑人都是中国福建人,有些已被中国警方通缉。他们持有多国护照,能在新加坡境内外自由活动。此案引发了连锁反应,如慈善机构收到嫌疑人的捐款,金融机构面临财务风险。新加坡将成立跨部门委员会重新审查反洗钱制度,从多个角度进行审查,以防止公司结构被滥用、促进金融机构合作、提高洗钱检测能力等。一洗钱案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新加坡并未针对反洗钱进行专项立法,而是在1992年的《贪污、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所得)法》[Corru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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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长户贵之主题演讲——日本信托税制概要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学习院大学教授长户贵之的发言内容。学习院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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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家族宪章——长青家族的治理秘诀
“每逢周日的中午,我们祖孙三代约20人都会聚在奶奶的家中共享粥食,这样的习惯已然延续了40多年。”余仁生国际集团第五代家族成员、股东兼总经理余在启深情回忆道,“作为我们家族聚会的一部分,年度家族会议有助于我们建立结构化和开放的对话与交流。我将家族的深厚纽带归功于每周日中午在新加坡的家族聚餐。这种保持结构化对话和定期会议的家族传统,让余氏家族在艰难时期也能坚韧不屈。”余氏家族的故事体现了家族治理的重要性,家族成员之间的开放沟通和持续互动加强了家族的凝聚力。对于企业家族来说,如果想要企业持久发展,家族和谐共进,就需要找到适合自己家族的治理方式,如同余氏家族那样。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家族都承担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职能。而在当今社会,家族企业的发展使得家族中的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如果说企业的延续依赖于内外部双重因素的话,那么一个家族的兴衰,也同样需要考虑外部环境因素和内在动力。信托作为一种外部制度设计,可以为家族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家族治理则能够为家族发展提供内驱动的土壤和持续发展的空间。因此,如果家族愿意在基本保障之上寻求更大的发展,家族治理就必然成为企业家族发展策略和布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一家族治理的意义和要求总的来看,家族治理的主要需求方是企业家族。家族治理是企业家族为了保证家族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对家族成员之间以及家族与家族企业之间的行为和利益进行规范、协调的制度安排。这是企业家族自律、自治、组织化和理性化的一个过程,它能够为企业家族持续创新和培养企业家精神提供制度土壤,同时也为应对未来社会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平稳过渡等提供制度保障。对于企业家族来说,平衡处理家族与企业的关系,是保证家族企业健康发展和顺利传承的基础。如果过分重视家族,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沟通、关系、业绩评估,甚至影响企业的战略选择;相反,如果过分重视企业,可能会影响到家族的沟通、身份认同、忠诚度和家族情感。因此,能够满足企业家族需求的治理机制,应当是集家族共识、家族文化、家族意愿、家族智慧于一体的。这样的家族治理机制不仅可以为家族成员提供一个凝聚情感、发挥才华、交流合作的平台,还可以为家族和家族企业的有效管理、冲突协调以及家族财富的顺利传承提供保障。要实现这样的家族治理,需要配套完善的制度文件,其中集中体现家族愿景、家族精神、家族文化和重要价值观的文件,就是家族宪章。有效的家族治理机制一定是以家族宪章为核心和统领展开的。以李锦记家族为例,作为中国企业家族中的独特存在,他们借助适当分离家族与企业的双重治理结构,以及家族委员会、家族价值观、家族宪章等软硬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已经发展了130多年,传承到了第五代。在许多家族将重心放在“企业永续”时,李锦记家族却将重心放在了“家族永续”上。李锦记家族的共识是,公司只是家族的一部分,家族成员应关注家族的延续和家族利益。李锦记家族委员会成立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制定家族宪章,从而可见,家族宪章在整个家族治理中的核心和统领作用。二家族宪章的制定原则家族宪章是根据家族成员的特点制定的一种规约。它对家族的愿景、使命、价值观以及管理家族事业、家族事务的决策等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家族宪章在家族内部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能为家族成员和家族企业的连接互动提供一种制度、机制和平台。衡量家族宪章的价值,并非在于其文字的“厚度”,而在于文字背后所承载的深度和共识。对于一个家族来说,家族宪章没有最好,只有最适合。家族宪章制定的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兼顾现在和未来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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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毕经纬主题演讲——经济适度多元背景下的澳门现代金融与信托立法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毕经纬的发言内容。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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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李飞主题演讲——保险金信托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飞的发言内容。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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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动态|韩良教授出席大家人寿CGI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成立仪式
11月16日,大家人寿CGI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揭牌仪式在京举行。来自律所、企业咨询、基金、信托、慈善、医疗等领域的合作机构出席揭牌仪式,共同见证大家人寿独代高端业务品牌——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成立。南开大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韩良出席活动并发表主题演讲。11月16日,大家人寿CGI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揭牌仪式在京举行。来自律所、企业咨询、基金、信托、慈善、医疗等领域的合作机构出席揭牌仪式,共同见证大家人寿独代高端业务品牌——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成立。据了解,大家人寿CGI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将以培育人才为起点,以服务客户为目标,全面赋能优秀独立代理人的职业发展,帮助其建立法人思维、客户思维、市场思维,为独立代理人“独立身份、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发展铺就职业道路。孵化中心计划用2年至3年时间孵化出一批高质量、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家族办公室合伙人,逐步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超一线城市布局,利用3年至5年时间,孵化出100个多元化的中国式特色家族办公室。南开大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韩良出席揭牌仪式并表示,当下中国私人财富快速增长且正处于第一代向第二代传承的过程中,财富传承、安全保障、家风建设是超高净值家族对于财富管理的重要目标,也是中国式家族办公室的核心功能。大家人寿总经理助理王刚表示,大家人寿持续探索金融创新之路,以独代模式为基石,推出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推动复合型人才建立买方市场思维,通过公司和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强大平台,为“高素质、专业化、全能型”的独立代理人提供全域化、全面化、全球化的客户服务生态赋能,不断满足客户家族财富管理、家族战略规划、家族文化传承的全景需求,为高净值人群提供“个人-家庭-企业-社会”全维度需求解决方案。据了解,CGI是Charity(财富向善)、Global(全球配置)、Inheritance(家族传承)的首字母,大家人寿以其命名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意在表达孵化中心致力于支持中国式家族财富向善、家族永续。孵化中心总经理邓含珠表示,目前孵化中心已初步构建“传承服务、法税服务、慈善服务、增值服务、境外服务、投资服务”六大服务体系,可满足客户在“个人投资和生活、家庭财富和传承、企业经营和发展、社会公益和慈善”四大方面的需求。CGI家族办公室开放使用大家保险集团丰富的牌照、养老等优质资源,并享有更加扁平的分账模式。2020年,大家人寿在业内率先探索独立代理人模式,通过扁平化的分账模式、事务所和合伙人的组织载体以及生态化的赋能体系,培育“职业化、专业化”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为客户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专业保险保障服务。独立代理人完成个人工商注册、开设保险专属代理店后,迎来新的更高发展需求,为高净值客户提供高端家族办公室服务。CGI家族办公室孵化中心的亮相,标志着大家人寿独代模式向纵深发展,即通过“三年六证”培育、MDRT(百万圆桌论坛会员)养成、专属代理店建设到成立家族办公室,独立代理人全链路、自主化、职业化的发展路径日渐清晰,优秀的独立代理人通过立体化产品和专业化服务,将显著提升服务客户的广度和深度。本文来源:金融时报客户端往期推荐:1.团队动态|《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新书发布会在京举行2.团队动态|滕杰律师接受《商学院》杂志专访:分类新规为信托公司开展创新业务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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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动态|《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新书发布会在京举行
11月8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税法高级顾问高慧云教授主编的《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新书发布会暨“法税新格局、财富新规划”主题沙龙活动,在京都律所22层多功能厅隆重举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总经理任朝霞、西城私行中心主管田铮、各支行相关负责人及部分企业代表出席了新书发布会,本次活动由田铮主持。京都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肖树伟律师为新书发布会致辞,对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各位负责人和嘉宾的到来表示欢迎。他表示,高净值人士往往面临大额资金流转的问题,合理处理家族财税,提前规划至关重要,推荐大家都有必要阅读《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这本新书。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总经理任朝霞也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感谢。主题分享环节里,京都律师事务所税法高级顾问高慧云教授结合新书内容,进行了题为《金税四期背景下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分享。她指出,随着金税四期的推进,大额转账将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因此应该注意大额转账的合法性,并建议大家要对家庭、企业做系统税收风险梳理和防范。金融法高级顾问柏高原博士则分享了《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风险和应对策略》,期间重点分析了股权之争带来的家族风险,并以某知名家族的真实案例提出了避免纷争的解决方案。活动现场,《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新书主编高慧云和副主编李艳丽等,还为嘉宾们签名赠书。《高净值人士家族税收与身份规划实务》一书,由高慧云教授主编以及十余位专业从业者们历时近5年倾力创作,是一本从家族治理与规划视角,谈境内外财富管理和税务事项的实务著作。全书立足全球视野,聚焦税收筹划与身份规划,从家族面临的税收法律环境出发,系统分析了家族企业和个人面临的法税风险,并从整体规划视角为高净值家族提出了境内外税收风险防范和解决方案。该书不仅着重分析了我国大陆的法税制度,也深度探讨、剖析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税制度。书内既有法税理论的探讨,又有实务案例的解析,共汇集60个左右的实务案例,从实务角度为高净值人士剖析法税风险,提供解决之道。附:购书链接往期推荐:1.团队动态|滕杰律师接受《商学院》杂志专访:分类新规为信托公司开展创新业务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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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家族信托百问百答之辨析家族信托:现代家族信托具备哪些税务优化功能?
Q&AQ为什么不应将避税视为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Q现代家族信托具备哪些税务优化功能?Q家族信托生命周期的哪些环节存在潜在的涉税事项?Q目前,我国股权、不动产信托遇到的主要税务问题是什么?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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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谭立主题演讲——数据要素流通共享的信托模式:理论与实践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浙大城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教授谭立的发言内容。浙大城院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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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李文华主题演讲——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立法的概况和特点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文华的发言内容。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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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神作裕之主题演讲——日本商事信托法的展开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学习院大学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神作裕之的发言内容。学习院大学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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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温笑侗主题演讲——日本信托公司的业务特点与现状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原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院教授,现天津大学法学院英才教授温笑侗的发言内容。原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院教授,现天津大学法学院英才教授温笑侗温笑侗一、信托公司的发展史关于日信托公司的发展历史,简单的说,日本信托公司经历了无序、萧条、重生的三个阶段。日本第一部信托法制定于1922年,是参考英国的判例和学说制定的,当时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没有多久,日本的经济发展迅速,日本大大小小的信托公司大约有500家,这些公司大多数是一些高利贷公司,实力参差不齐,时常出现资不抵债破产倒闭的现象。因此日本在1922年制定了信托业法,顺带的制定了信托法来对这些公司进行规范。从那一后,单纯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不得使用“信托”的名称,如果要从事信托业务,需要获得政府的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所以,可以看到,日本旧信托法制定的背景,并不是调整信托关系的需求,而更多的是来源于对金融管制的需求。后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时候,日本政府为了对所有的资源进行统合,推动了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的合并,由此产生的是1943年的“兼营法”(全称金融机关信托业务兼营法)。到了1948年,仅剩的几家信托公司也都变更成为了银行,他们的主要业务是贷款信托,即以贷款的方式来经营信托资金,通过获得利息来实现分红。这种信托产品单一,受托人单一的情况,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80年代。因此,日本的信托制度是以商事信托为中心,信托银行为主体发展起来的,立法也往往从信托业法入手。1980年以后,随着证券投资业的发展,出现了基金信托,养老金信托,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的信托。在个人的资产管理方面,由于人口老龄化,高龄人群的资产管理需求有所增加,出现了生前赠予信托。为了满足信托模式多样化的需求,2004年日本首先对信托业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内容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了对可受托财产的范围的限制;二是,放宽了对经营主体资格的要求,至此信托银行垄断的时代结束,信托公司开始重新进入信托行业。二、信托公司的分类首先,根据之前介绍大家已经知道,在日本经营信托业务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兼营法从事信托业务的银行(https://www.fsa.go.jp/menkyo/menkyoj/kenei.pdf),截止今年3月份持有信托兼营许可的银行共计58家。其中以信托业务为主业务的银行又被称为信托专业银行,比较有名的有三家:三菱UFJ信托银行、三井住友信托银行、瑞穗信托银行。而另外一类是根据信托业法设立的信托公司(https://www.fsa.go.jp/menkyo/menkyoj/sintaku01.pdf),截止3月共计34家。由于大会给我的题目是信托公司的业务,所以我这次主要围绕信托公司的业务来谈,但二者的很多业务有重合,信托银行由于持有银行牌照,可从事信托业务更为广泛一些。与此相对,信托公司的牌照有两类,一类是运用型信托公司的牌照,取得这类牌照需要日本金融厅的许可。持有这类牌照的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经营信托财产,包括从事证券投资。但是集合类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由于投资性比较强,因此销售该产品需要符合金商法(也就是证券法)上销售与劝诱的规则(信托业法24条之2),需要具有一定的资质,因此实际上经营集合性证券投资业务的信托公司较少,这方面的业务主要还是信托银行在做。另外一类信托公司是管理型信托公司,取得这类牌照只需要在金融厅登记即可,对注册资本金以及营业保证金的要求也相对较低。但持有这类牌照的信托公司只能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行为,其业务内容仅限于以下两项。第一,根据委托方或指示人的具体指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第二,以不改变信托财产性质为前提的保存、利用以及改良行为(信托业法第2条第3款)。然而,运用型还是管理型的区分并不容易,实践中,存在一些本来打算申请登记为管理型信托公司的企业,经过金融厅审核后,被要求注册为运用型信托公司的情况。日本目前34家信托公司里面大约有三分之二是属于管理型信托公司,虽然运用型信托公司所管理的信托资产的金额远远大于管理型信托公司,但实际上,在日本,运用型信托公司的业务的很大部分都只停留于管理型信托业务。参考日本的制度以后,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中国的情况。这次中国银保监会把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我想这不仅仅是一个分类,也不仅仅是告诉大家可以做什么,他传递的另一个重要的信息是,监管部门对这三类业务的监管力度、监管模式会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必要分类。首先,资产管理信托和资产服务信托的监管标准的差别很明确,一个适用资管新规一个不适用。虽然银保监会强调要明确业务边界,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边界模糊的情况,比如形式上属于银保监会所列举的资产服务信托的类型,但事实上应归入资产管理信托的范畴的情形。反之亦然。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别监管,不能停留于名称,停留于形式,而应注重各项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所具体起到的作用,关注信托公司的裁量权设定,信托当事人之间信息的对称性等问题。信托公司的裁量权越大,相较于受益人的信息优势越明显,接受的监管的程度就会越大。大致来看,中国的资产服务信托与日本的管理型信托比较接近;而中国的资产管理信托与日本的运用型信托比较接近,相较于服务信托应接受更为严格的行政管制。那么,公益信托又为何要单独分为一类呢?公益信托的相反概念是非公益信托,而不是资产管理信托,也不是资产服务信托。从理论上来说,公益信托的业务可以是资产管理,也可以是资产服务。但是,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的不确定,因此,从信托法的角度来说,对他的监管力度应该比另外两类更大才对,这才有了与两位两种业务进行区别监管的必要。日本信托业法也并没有单独设公益信托这一类,是因为日本有专门的公益信托法,1922年就制定了。在日本,公益信托的设立采用的是个案审批制,目前获批的受托人中没有信托公司,基本都是银行。三、信托公司的业务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日本信托公司的具体业务内容。日本的信托公司大多是一些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营利法人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其业务内容往往与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业务挂钩。我想这就是昨天下午何金博士所说的资源优势吧。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22年日本信托公司主要信托财产类比中,占比最大的是房地产,其次是债权管理信托。我们依次举例说明。1、不动产信托比如日本有名的积水房屋股份公司和三井住友信托银行于2017年合资设立的积水房屋信托公司,这家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就是不动产信托。通常,房屋所有权人如果不愿意自己打理或者担心去世以后其配偶的生活,可以设立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帮忙管理收取租金,所得租金定期分配给受益人。委托人去世以后,还可以指定由谁继承。此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兼第一受益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配偶和子女分别为第二和第三受益人。积水房屋信托公司的此类信托,是典型的管理型信托,这家公司也只拿了管理型信托公司的牌照。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日本信托业法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除了信托业务之外,在获得监管部门的许可后,还可以同时从事与信托业务相关的业务(兼业业务(信託業法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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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周萍主题演讲——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的界定及发展路径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中信信托风险管理部(金融实验室)副总经理周萍的发言内容。中信信托风险管理部(金融实验室)副总经理周萍周萍感谢高老师的介绍。感谢韩良老师能给我这样一个机会,来参加咱们这样一个盛会。其实听了大家的演讲之后,我的内心是非常忐忑的。在整个研讨会过程中,我首先是感到感动。作为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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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周小明主题演讲——三分类背景下信托业的创新发展之路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以下为周小明博士2023年9月24日“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的发言内容《三分类背景下信托业的创新发展之路》。周小明非常高兴参加南开大学举办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会议原本给我的发言主题是“三分类背景下信托业务的创新”,在我看来,在三分类背景下,监管部门已对信托业务的发展路径进行了具体的擘画,目前阶段新分类下的信托业务整体上还属于探索阶段,实践中的创新更多是体现在业务的某些点上,要谈整体上的创新还为时过早。信托业务三分类实际上是监管部门对整个信托业未来发展的一个崭新规划,以此引领整个信托行业走上创新发展之路,因此我将今天的发言主题改为了“三分类背景下信托业的创新发展之路”。中国信托法已经实施20多年了。这20多年期间,主导和推动中国信托实践和信托发展的主要力量是信托公司,换言之,信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业务,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公司承载了中国信托事业发展的使命。可以预见,在未来虽然推动中国信托实践发展的力量除信托公司之外,其他力量也在增多,比如民事信托,但起主导作用的应该仍然是信托公司。因此,在三分类背景下,信托业未来如何创新发展,是关系着中国信托事业是否能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就此,今天与大家分享一些想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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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李群主题演讲——家族办公室在家族信托服务中的定位和作用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总经理李群发表主题演讲《家族办公室在家族信托服务中的定位和作用》,以下为演讲内容。李群感谢南开大学,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感谢韩良老师团队,我是第二次参加这个信托研讨会,现在回想起来2019年的第一届研讨会仍历历在目。今天很荣幸有机会跟大家来进行实践过程中关于家族信托业务的分享。京华世家成立于2016年,是国内一家联合家族办公室,总部设立于北京,目前有6位合伙人,现在4个城市有我们的工作室。我们主要的定位是为超高净值家族客户提供家族财富传承、管理的架构设计,包括国内与海外的全方位资产管理服务。经过8年的业务实践,尤其在家族信托领域内,我们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典型案例,包括非上市公司嵌套家族宪章的股权信托、北京国际学区房不动产家族信托,复杂姻亲关系的子女抚养信托、员工激励信托、慈善信托等。在海外信托领域内,我们也曾完成了VISTA目的信托的全权委托管理的架构,并帮助客户设立了PTC。通过这几年的业务实践,我认为目前在家族信托领域内,我们面临以下五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信托法域的选择,即究竟是选择境内的受托人还是境外的受托人,这是一个纠结的问题。我们国内过去这五六年家族信托概念开始普及,尤其近两年的增长速度很快。刚才主持人也提到了家族信托的存量规模超过了5,000亿,我们需要看到数量增长的背后逻辑。鉴于国内关于家族信托的司法判例较少,那么高净值、特别是超高净值的家族客户,对于国内的家族信托资产和法律保障还是持谨慎的态度。在当前环境下,这些客户可能更关注,或者说更倾向于选择海外受托人。我们常会被问到一个问题:信托公司破产了怎么办?我们作为家族顾问,或者说作为国内第三方独立家族办公室,在面对客户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其实也不知该如何更好地跟客户解释。第二个问题,今天上午圆桌会议中很多信托公司的同仁也提到了这个问题,即非现金资产注入家族信托存在瓶颈。从客户的资产形式来看,更大比例是非现金资产,包括家族的股权,家族的投资,家族资产中不动产投资有价证券、艺术品,种类繁多。而这些非现金资产在注入家族信托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障碍,这里面既有技术性的问题,也有税务成本等问题。虽然这两年国内的很多头部信托公司在股权家族信托中做出了一些创新,但是相对来讲还没有形成规模效应。因此,我觉得国内相当比例的家族资产还没有进行家族信托资产的隔离保护或财富的传承安排,甚至正在面临很大的传承的不确定性。我们国内的信托公司,包括相关服务机构,还需要做很多不仅仅是规则法律上面的完善,还有创新方面的突破。第三个问题,就是FGT(即“外国委托人信托”),在国内落地还是比较困难的。在实践中,家族信托因为家庭成员税收身份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纳税影响,而这些影响将直接影响信托顶层架构方案。从传承的时间长度来看,很多家族成员的后代,也会因为国籍、税籍保留权利的变化产生纳税影响,这些非常考验我们信托服务机构的综合能力。过去这两年应该说国内信托公司做了很多尝试,陆续推出了美国的FGT、加拿大的祖母信托等信托业务,都是从税务角度帮助财富家族进行事务规划,但是仍然还有很多领域需要研究和突破。比如说美国的FGT转为FNGT(即“外国非委托人信托”)运作过程之中的最优筹划方案,信托公司的责任和业务边界,信托当事人变更税籍以及税籍的多元化,家族成员变更国籍背景下家族信托的方案,这些都是非常大的课题。而且我们看到超高净值家族客户的国籍税籍多元化,是当下非常普遍存在的情况。第四个问题,就是家族信托的后续服务深度不够,我们实际感受还是比较明显的。其实家族信托在成立之后,服务才刚刚开始。相对于数量庞大的家族信托,国内的信托投资管理人正面临着人员不足、产品不足、效率不高的困境。从家族信托的信托资产投资的角度来看,国内的家族信托以金融资产为主。出于风险因素的考量,家族信托以配置国内或者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为主,对于外部资产是非常审慎的或者是有一些限制的。从服务机构、托管银行的角度来看,在相应的产品服务有自己的单独的定价与流程,例如银行大额存单在产品配置上并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对于受托人而言,如果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服务不满意或者对托管银行的效率不满意,如果考虑更换受托人或者是托管银行的话,在当下的实践过程之中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把信托拆掉。所以现在我们看整个服务流程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服务深度还差强人意。第五个问题,就是家族信托架构治理的功能有待提升。我们现在的客户还处于家族信托设计初级阶段,普遍存在的是“重继承、轻治理”的情况,还停留在最基础的资产隔离、受益人安排上,没有发挥出家族信托作为顶层架构对于家族治理的服务功能。这也是和海外家族信托有比较大的差距,所以家族信托作为顶层架构治理的应用还需要普及和推广。那么说完这些存在的问题,我们做一些简单的解析,即这几年下来作为家族办公室,对于一个家族信托的设立和使用的理解。家族信托设立的本质是“以金融为术,以法治为本,以文化为魂”,一个好的家族信托的标准,我们总结为4个字叫“善”“良”“周”“正”。具体来说:第一,“善”即信托的财产来源,财富本善向善。第二,“良”就是信托的目的,符合公序良俗。第三,“周”就是信托的架构设计和收益分配要思虑周详,考虑周到,不能随意、任性地修改。第四,“正”就是信托的契约符合正确的法理,作为委托人要应该“想得开、放得下”。我们现在看到市场上有一些家族信托被穿透,其实很多问题就是体现在财产没有真正地做到放得下,还是控制在委托人手里。家族信托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管好人性的恶”,即以预防为主,如防止后代受益人挥霍,后来发现防不胜防。第二阶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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