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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李飞主题演讲——保险金信托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


以下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飞的发言内容。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飞


李飞


各位专家:


我主要从事保险法的研究工作,感谢韩老师给了我学习信托法的机会,让我就保险金信托报告一下,我就从保险法的视角向各位交流一下学习心得,同时也提出一些疑问。


随着家族信托业务的兴起,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受到广泛关注,同时也可以将保险金信托看作是迷你版和试验版的家族信托模式,具有多种功能和独特优势,发展前景普遍看好。


监管部门最新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专门对保险金信托做出了界定,将保险金信托定位为一种嵌入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信托业务,同时因为其高度概括性给实务中设计不同的结构和模式留下了空间。


由于保险金信托属于创新型业务,目前还没有专门立法规定,各家机构设计的交易结构和业务流程差异较大,存在的疑点较多,现在拣选三个集中的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


首先,顾名思义,如认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保险金,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条件出现,才会有保险金的给付。


如果真等到保险金给付时再设立信托,已经不是我们这里说的保险金信托了。对此,考虑到保险金信托对接的保险险种一般都是(增额)终身寿险,约定的事故一定会发生,保险金肯定具有财产性和可确定性。


其次,有人认为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是保险金请求权,但又会质疑该请求权仅为一种期待,连期待权都不是。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人提出应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明示方式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处分权,这样似乎解决了保险金请求权不确定的问题。


但投保人仍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尤其是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下。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也会面临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谁的问题。投保人未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时,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无疑,但投保人放弃保险受益人变更权时,现金价值的归属在现行法上无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来说归属于保险受益人才能确保投保人的放弃处分权有意义,德国法的理论和实务中也是这种认识。


但我认为,若保险受益人和投保人之间没有对价关系,相当于投保人在其责任财产不足时任意无偿处分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便可能触发民法上债权人的撤销权或者破产撤销权等,从而击穿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保险受益人的保护规则。于此情形,保单的现金价值仍将被归入破产财产。或许应该进一步要求投保人明确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


再者监管部门的《通知》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的利益作为信托财产,看似融合了前面两种观点,理论上没问题,但是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不够明晰的问题?


美国以保单及其所有权作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但这也意味着投保人要变更为信托受托人,之后信托受托人作为投保人可以再基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自己,从而满足信托设立的要求。但这已经是保险金信托2.0模式了,保险金信托1.0模式似乎难以实现。


二、保险金信托的设立主体


信托委托人应该有对拟信托的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在有了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合乎逻辑的做法是由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但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可能存在意愿不足的问题。


投保人作为保险金信托的发起者,通常由投保人作为委托人,但存在逻辑错位,不好理顺这个关系。


具体操作中,投保人可否指定自己为保险受益人?这解决了保险金信托委托人的难题。而且,在保险的意义上,这没有问题,可以认为投保人就是想借助寿险的杠杆作用使资产增资,而且具有私密性,为将来指定新的保险受益人做准备。


三、保险金信托关系中的保险利益


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目前不少保险公司对“信托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个问题表示疑虑。


实践中投保人(兼信托委托人)一般先指定自己或近亲属为保险受益人,之后在保险合同、信托关系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这样环节多、不确定性增加。


从保险法规定来看,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并无问题,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便不存在特殊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利益欠缺问题。


其实也有案例已经表明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没有问题的,基于时间关系不展开阐述。


这是我的一个简单的交流,关于保险金信托从保险的角度来看,对几个大家常说的问题做了一个简单的回应。不对的地方还请大家指教,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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