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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精彩回顾|神作裕之主题演讲——日本商事信托法的展开





2023年9月23日至24日,经教育部批准,由南开大学主办、法学院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指导,京华世家家族办公室、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协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持的“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以下简称“研讨会”)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圆满举办。百余位来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香港以及大陆的信托法学者、专家聚首南开,就信托法前沿问题展开研讨。


以下为学习院大学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神作裕之的发言内容。


学习院大学教授・东京大学名誉教授 神作裕之


神作裕之

前言


今天,我将就日本的商事信托法以及商事信托法理进行阐述。不过,日本并不存在商事信托法这一法律,而且法律上也没有关于商事信托定义的规定。商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法是学术上和理论上的概念。目前在日本最受支持的商事信托法的定义是由神田秀树教授提出的。根据神田教授的观点,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发挥的作用超越了单纯的财产管理、保全或处置时的信托”。


与商事信托的相对概念是民事信托。根据神田教授的观点,民事信托被定义为“受托人所发挥的作用仅限于财产的管理、保全或处置时的信托”或“家庭成员、亲属等成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信托”(被称为“家族信托”)。商事信托法的特征在于,它是着眼于信托所发挥的作用而构筑的理论上的法律体系。 


根据信托协会的“全国信托财产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7月末,受托财产合计已达到1,558兆日元[1],日本的个人金融资产约为2,000兆日元[2],虽然也有双重信托等被重复计入的部分,但显然信托取得了很大发展。


一、商事信托法的沿革


日本的信托法制历史悠久,日本首次正式引入信托法可以追溯到1905年(明治38年)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针对向公众发行的公司债券上附加担保的情况,为了使法律关系简单化,同时作为专业人士的受托人能够为众多持有公司债券的债权人有效地管理担保物,日本制定了担信法(即《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可见,在日本,信托的应用源自商事信托领域。


随后,1922年(大正11年)日本制定了信托法以及信托业法,奠定了日本信托法制的基础。之后,日本于1943年(昭和18年)制定了《兼营普通银行等储蓄银行业务或信托业务等相关法律》[3],此后,信托业的发展完全是在金融业项下完成的。虽然在此之前也成立了很多信托公司,但有在投资人保护、客户保护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作为反省,日本改变了政策,将信托业的主体限定为服从严格监督的金融机构。  


虽然过去日本的信托制度主要用于商事信托领域,但是通过2004年(平成16年)对信托业法的修改,该方针政策再一次发生转变,日本开始重新允许金融机构以外的人从事信托业务。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对信托业务的垄断被终止。


此后,在2006年(平成18年),日本大约时隔80年对信托的基本法即信托法进行了大幅修改。此次修法将民事信托纳入了视野之中,与此同时,基于对民事信托的考虑,信托业法也再次进行了修改。 


二、信托的功能


信托在商业领域取得巨大发展的原因在于信托所具有的多种功能以及支撑这些功能的受托人责任。信托的功能多样,包括法律关系简单化功能、转换功能、破产隔离功能、层次化功能、世代超越功能等,这些都是由受托人责任所支撑的。在与商事信托的关系上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信托所具有的转换功能、层次化功能、破产隔离功能以及受托人责任。所谓信托的转换功能是指,无论什么样的财产(权),通过设定信托,都可以被转换为“受益权”这一具有持分权性质(equitable),或者说是所有权(物权)性质的权利。并且,如果并用层次化功能来设立不同种类的受益权,则能够形成由财产支持的,具有多种现金流模式的金融商品。在信托法中,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可以对受益权进行有价证券化处理,有价证券化后流通性将会有所提高。另外,由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破产中被隔离(破产隔离功能),因此信托财产具有独立财产性,可以享受与法人类似的法律效果。


受托人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以及公正义务等,如果违反义务,有可能会受到返还所得利益等严厉的制裁。 


三、商事信托法的体系


在日本,商事信托由3个法律来进行规范:民事基本规则的信托法、行业规则和民事规则的特别法(信托业法等)以及金融商品交易法。 


1.《信托法》


信托法规定了民事基本规则。如前所述,1922年(大正11年)制定了旧信托法,2006年(平成18年)进行了大幅修改。日本的信托法不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而是进行了一般性、总括性的规定。 


2.行业法、特殊法


(1)信托业法

信托业法的规制对象是以营业为目的的信托受托行为(信托业法第2条第1款)。经营信托业需要取得许可证(该法第3条)。信托业法的一大特征在于,无论接受委托是为了经营什么样的事业,只要是以营业为目的的信托受托行为,一般都属于规制的对象。如果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则必然会管理信托财产,所以从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需要对信托公司实施行业规制[4]。信托的受托行为包括信托公司就任受托人直至实施信托财产管理为止的一系列行为,与信托的效力无关,在信托生效前的阶段也受到规制,以此来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关于信托业法与金商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行为规范之间的关系,如果信托公司是基于特定信托合同实施的受托行为,则信托业法大幅度地准用了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销售劝诱规定(信托业法第24条之2)。特定信托合同的定义十分广泛,信托商品从其经济实质上讲被认为与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类似,因此信托法上对信托商品的销售劝诱行为的规定与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规定大体一致。


(2)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相关法律

《关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兼营金融机构信托业务等的法律》(信托兼营法)针对被禁止经营其他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排除了禁止从事其他业务的规定的基础上,允许兼营上述信托业务,并进行监督与规范。 


(3)金融商品交易法

2006年(平成18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在扩大有价证券范围的同时,将以投资对象性和流通性为基准的传统型有价证券作为第一项有价证券,新设立了仅以投资对象性为基准的第二项有价证券。信托受益权一般作为第二项有价证券被视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信托受益权与日本合同公司的出资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形式,因此被视为第二项有价证券。原因包括两点,一是信托在结构上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二是在信托受益权的销售阶段需要购买者以现金出资,并且具有向购买者提供现金回报的可能性,所以符合投资商品的标准。


商事信托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有关信托受益权经营者的行业规则、以及不公平交易规则。而关于信息披露规则,作为第二项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除非其投资对象是以有价证券投资为主业务的有价证券投资事业权利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条第3项注释、金融商品交易法施行令第2条的9·2条的10),否则不适用于公众阅览型的信息披露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条第3项)。另外,由于信托受益权被视为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第二项有价证券,因此在签订信托合同或买卖信托受益权时,是否应该适用金融商品交易业的经营者规范,存在问题。


四、商事信托的类型


商事信托在功能上可分为运用型、流动化型、事业型和存款型。


运用型和流动化型的商事信托被用于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证券化目的。证券化具有风险转换功能,通过利用信托作为SPV,将风险从公司风险转换为资产风险。另外,还可以分解风险并进行加工。也可以灵活运用流动性补充、信用补充措施等多种机制,构成不同的风险等级的商品。由此具有转移特定风险的功能。也就是说,通过证券化,能够向金融市场的投资人提供他们能够承担风险的金融商品。


所谓运用型是指,将从多个投资人募集的资金聚集起来,由专业的基金经理等将这些资金投资、运用于各种资产而得到现金流,并将现金流分配给投资人的方案,典型的例子包括证券投资信托、商品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等。


所谓流动化型是指,由专业的安排人(arranger)对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拆分打包后,向多数的投资人发售证券,从而筹集资金的方案。典型的例子是特定目的信托。在流动化的情形下,可以赋予缺乏流动性的原资产以流动性。


所谓存款型是指,像贷款信托那样本金得到保证,构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等,具有类似存款功能的信托商品。过去,存款型在商事信托中起到了中心作用,但现在已经停止募集,在日本已经失去了重要性。  


所谓事业型是指,利用商事信托开展事业。比如:受托不动产从事租赁业务的土地信托等属于这种类型。


五、商事信托的展望


为何信托被频繁地用于商事领域,且预计未来会越来越重要?让我们从信托的本质与受托人责任的基础出发寻找答案。


信托受益权随着信托财产的变动而增加或减少,从这一点上讲,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持分权,它基于“所有权”而实现价值和收益的增加。通过信托的转换功能和层次化功能,可以将所有的财产价值组成拥有各种各样的现金流的金融产品。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劣后于信托债权,具有剩余权的性质。这意味着受益权人有正当的动机提高信托财产的财产价值并有效利用信托财产,可以成为促进社会革新的源泉。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债权,都可以将其转换为受益权,通过受益人行使具有持分权性质的权利,受托人合理履行受托人的职责,来实现价值的增长。而且,受益人作为最终投资人,具有正当的动机追求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在信托结构中,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受托人很多时候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都拥有很大的裁量权限。信托不仅可以驱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其裁量权,提高信托财产的价值,同时还可以确保以约束权利滥用为目的的利益冲突规则得以有效执行,迫使受托人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责任,对违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加以惩戒。


可以说 “所有与所有”相分离的结构才是信托的本质。也就是说,受托人被赋予legal title(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他们拥有巨大的权限,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管理运用该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承担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对,受益人被赋予equitable interest(title,ownership)即衡平法上的利益即受益权,在享受实质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被赋予监督纠正权等与治理相关的各项权利。信托是一种优秀的法律形式,将基于所有权的各种权限进行功能性的分配,同时内化了治理机制。不过,股份公司形式是治理程度更高的结构。这就是为什么比起信托而言股份公司被更多地利用于需要复杂且需要灵活应对的经营项目的原因。信托是适合投资运用和房地产管理事业等的法律形式。


而且,在现代商业中,利益冲突在各个层面上产生,并变得多样化。作为有效控制现代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信托是有用的,这也是信托在商事领域被频繁利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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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信托协会「全国信托财产统计数据(2023年7月末现在)」(https://view.officeapps.live.com/op/view.aspx?src=https%3A%2F%2Fwww.shintaku-kyokai.or.jp%2Farchives%2F036%2F202309%2F202307.xls&wdOrigin=BROWSELINK)。

[2] 阁议决定「经济财政运营和改革的基本方针2023加速的新资本主义~扩大对未来的投资和实现结构性加薪~(2023年月16日)」第5页(https://www5.cao.go.jp/keizai-shimon/kaigi/cabinet/honebuto/2023/2023_basicpolicies_ja.pdf)。

[3] 1992(平成4)年、「兼营普通银行等储蓄银行业务或信托业务的相关法律」被修改,法律名称也变更为「兼营金融机构信托业务的相关法律」(下称「信托兼営法」)。

[4] 高桥康文『新信托业法』(第一法规·2005年)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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