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债权家族信托的定位与规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银行家杂志 Author 韩良 滕杰
债权家族信托具有设立简便、信托资金运营安全、税务优化与规范等优点,广受民营企业家欢迎,成为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家族财富管理业务的一个亮点。但债权家族信托业务也面临法律性质与定位不清晰、展业方向不明、法律规制不健全等问题,本文对债权家族信托的定位与规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债权家族信托的合法性与定位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稳定、安全的管理,以期实现家庭财富的风险隔离与传承。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信托资产管理和信托事务管理。与投资于高收益、高风险的信托产品不同,家族信托的资产配置应该以具有安全性、收益稳定的产品为主,保障家族信托资产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从而实现信托对家庭成员长期保护与财富的传承。在经济下行周期的环境下,市场中具有安全性、收益稳定的产品较为稀缺,资产管理机构面临资产配置的难题,委托人对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信心不足。为此,一些企业家将家族信托的一部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到自己的经营正常、收益比较稳定的企业经营中,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这种资金类的家族信托被称为债权家族信托,其运用方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呢?
我国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受到严格限制,《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但要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债权家族信托是对放到家族信托中的资金进行配置与运作的一种方式,家族企业是家庭财富的延伸和外在表现形式,对家族企业进行财务支持,符合《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关于设立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开展债权家族信托业务具有合法性。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可对债权家族信托进行以下界定。
债权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分类中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家族信托业务。以家族信托项下资金对家族参股企业进行债权投资属于信托贷款性质,按照《信托业务分类通知》规定、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固然可以规范和减少风险,但一旦产生纠纷,司法审判机关可能会产生错觉,将其视为代理关系的委托贷款,债权家族信托项下财产的独立性会受到影响,因此,应该对其信托贷款的性质进行明晰。
债权家族信托投资只能限于家族企业以及与家族财富相关联的项目。债权家族信托的投资与运用要符合“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这一点类似在英美法系与离岸国家和地区的私人信托公司(PTC)业务,私人信托公司只能经营“相关信托业务”,即只能经营指定人设立的信托及其委托人的关联人设立的相关信托,不能面向公众招揽信托业务。
债权家族信托除了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贷款不同外,还与其他财富管理方式不同。
与债权信托不同。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对第三人合法成立的债权设立信托,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业务,其与债权家族信托存在区别。
一是信托财产不同。自然人债权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其合法拥有的债权,而债权家族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转移到信托的资金,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将信托资金贷给委托人的关联企业就形成了债权家族信托。
二是信托目的不同。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一般是自益信托,是委托受托人对债权资产进行保护和提供相关服务,而债权家族信托一般为他益信托,除了对家族企业进行财务支持外,还包括家庭成员的生活保护、子女教育、家族治理等内容。
三是设立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不同。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600万元,债权家族信托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1000万元。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债权信托除了设立主体、设立的初始财产起点为人民币1000万元与自然人债权信托不同外,其他方面与自然人债权信托相同。
与债权人信托不同。2019年10月,贾跃亭在美国向特拉华州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组并提出了重组方案,计划将其所有合法的个人财产全部转入债权人信托,用于清偿债务,从此债权人信托为我国公众所熟悉。《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将债权人信托界定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其与债权家族信托最大的不同在于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注入信托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向债权人偿债。
债权家族信托的功能与应用场景
债权家族信托是为委托人家庭及其家族企业量身定制的受托服务,具有以下特有的功能。
一是为家庭以及受益人提供稳定、安全的投资回报。将家族信托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到委托人目前经营比较正常、收益比较稳定的企业经营中,可以增加委托人对信托资产安全的信心,同时也可以使家族信托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债权家族信托是在家企分离的前提下,用设立家族信托的资金向家族企业进行债权投资的一种资产配置方式,该方式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避免了与家族企业财产混同。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法院也不能在《信托法》规定的范围以外对该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二是对家族及家族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优化和规范。设立债权家族信托,所取得的合理的利息收益可以在家族企业中作为经营成本依法在税前扣除,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和税收征管实践,有关信托收益分配的征税政策暂时尚不明确。
三是优化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治理。债权家族信托涉及家族治理、受托人职权、家族企业治理等多方面的治理内容。设立为家族信托的财产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不能像以前家企不分时随意将家庭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使用,受托人要参照《委托贷款办法》对债权家族信托进行审查和管理。家族企业也要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对是否接受债权家族信托投资进行决策,不同主体职责的行使与管理程序的设置将大大优化家族及家族企业的治理。
债权家族信托投资只能限于家族企业以及与家族财富相关联的项目。受托人及其财务顾问应该认真研究家族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了解家族企业的需求。债权家族信托适用于以下场景。
一是家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型信托。对于非上市且现金流较好的家族企业,可设立债权家族信托,该信托可以起到类似家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或者家族内部投资基金的作用,通过债权投资的方式对家族企业进行贷款,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由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利息收益。
二是家族企业动产融资租赁型信托。有些家族企业面临交通运输工具更新、产业升级带来的生产设备更换等问题,可以家族信托名义购买新的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动产,或者将现有的车辆、设备等动产折价出售给信托,之后由信托出租给家族企业,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租金收益。
三是家族企业不动产融资租赁型信托。如果家族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更大的经营场地,或者新建的家族企业需要新的经营场地,可以家族信托名义购买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或者将现有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折价处理给家族信托,然后由信托出租给家族企业,家族信托取得固定的租金收益。
四是股债结合型家族信托。在家族企业并购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家族信托一方面可以提供并购贷款为家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对所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战略性持股,条件成熟时将目标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取收益。
债权家族信托的设立与规范
由于债权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为同一人,并且从事的是关联交易,债权家族信托可能会面临无效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穿透”的问题。设立有效的债权家族信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信托目的要合法。设立债权家族信托应该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支持家族企业及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为家族成员的生活、成长提供保护,优化家族与家族企业治理,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的文件中要对上述信托目的进行清晰的阐释。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用于向委托人关联企业之外的企业进行放贷。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以单纯追求债权信托投资的高收益及保值增值、将其变成专户理财为目的,也不能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
二是信托财产要合法。委托人要以合法取得的家庭财产设立债权家族信托,并且必须取得配偶的同意。委托人要用家庭的净资产设立债权家族信托,不能设立欺诈债权人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三是不能设立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权的“虚假信托”。虚假信托(sham trust)始于英国,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使用信托设计,隐藏真实目的,甚至非法目的,判例上形成了“虚假原则”(sham doctrine)。凡符合这一原则的信托,即被认定为虚假信托。1991年,泽西皇家法院在Rahman v Chase Bank一案中确立了“Rahman原则”,该原则对于“虚假信托”的主要衡量标准为:委托人没有真正设立信托的意图;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视为己有,受托人实际上是个傀儡。如果仅将信托作为通道,而不存在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其实质应该是“虚假信托”。“虚假信托”并不等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很多情况下应该将其还原为代理关系,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会被穿透。因此,在债权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不能保留对该信托的过度控制权,例如,不按照《委托贷款办法》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强令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划转到其指定的账户等。
债权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营不仅要合法,还要符合监管要求,必须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要建立适合的家族信托内部治理架构。债权家族信托要保障受托人能够按照信托文件的授权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委托人一般不保留对债权家族信托的控制权与撤销权。可以成立包括受托人、财务专家、金融机构人员等成员在内的财务顾问机构,为受托人向委托人关联企业进行债权投资提供建议。也可以设立保护人制度,由家族成员、律师等担任保护人,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权。
二是对债权家族信托的收益率进行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委托人设立债权家族信托的目的是对家族企业进行财务支持、优化家族企业的财务配置,债权家族信托的收益率应该与市场化融资成本相当。
三是对委托人控股及关联企业的债权投资要适当。虽然债权家族信托具有一定的税务和财务优化功能,但由于委托人与其控制或关联的企业属于关联方,关联方之间的贷款利息税前扣除需要遵循一定的税法规定。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如果是非金融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因此,一定要掌握好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
四是应该取得关联企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批准。将家族信托中的资金对关联企业进行债权投资属于关联交易,并且数额较大,按照《公司章程》或者《企业章程》应该取得关联企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批准,这样交易才具有合法性。
文章刊发于《银行家》杂志2024年第1期「资产管理」栏目
本文来源:银行家杂志公众号
作者简介
韩良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韩良,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民商法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韩良为多家大型国有银行总行及分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总行及分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家族宪章、公益慈善、家族基金、家族办公室、家庭财产协议与意愿安排、跨境财富传承、资产配置、企业治理、企业投融资、企业危机化解、企业上市、跨境投资、婚姻风险防范、身份规划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服务形式包括方案设计、咨询、沙龙服务。在研究方面,韩良同时担任主编,2015年出版了国内最早的家族信托专著——《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同时为多家媒体平台撰稿几十篇,并先后主持研究了2017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民事信托的基础理论与制度设计研究》、2022年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等多项课题。
滕杰
合伙人律师
滕杰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博士,国际反洗钱师,执业范围为信托、银行、投融资等法律服务领域。长期为多家银行总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资产证券化法理与案例精析》等著作的编写工作,并发表多篇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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