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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家族信托拒绝分配收益,受托人构成违约——从国内首例家族信托受托人担责案看受托人如何履职

柏高原汤杰戎晨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4857个字,阅读时间大约9分钟




作者:柏高原 汤杰 戎晨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国内首例家族信托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1],引发业内热议。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分成以下几个部分对案件进行展开:


案件交易架构

2020年7月6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家族信托合同设立家族信托。在信托的管理过程中,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向受托人出具信托财产运用指令函,指令受托人代表本家族信托签署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将全部信托资金扣除各项税费后的金额用于购买受托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股票之股票收益权;闲置资金用于认购受托人发行的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同日,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账7900万元。



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送信函,要求将股票变现后所得资金分配给自己。之后,委托人也多次催告,要求受托人将股票变现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分配至委托人账户,请求信托利益分配权,但受托人未向委托人支付相关股票变现所得价款,故此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

根据裁判文书,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受托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来看,法院认为受托人虽为国有联营公司,但持有的某公司股票是以交易为目的的股权,不涉及受托人资本及权益问题,因此其行为应当受《公司法》及《民法典》的调整。受托人以其股东为国企及财政局为由认为其持有的资产应受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无法律依据。涉案家族信托合同、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指令代表家族信托与其签订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购买其持有的某公司股票的收益权,后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将全部股票卖出,但经委托人多次向受托人发出指令函申请信托利益分配遭绝,构成违约。因此,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我们对案件的思考


(一)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经查询公开信息,案涉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晚间披露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公告,其中显示案涉信托公司出资4亿元获得该公司新股战略配售股,每股作价27.46元,限售期1年。裁判文书中载明,2020年7月6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家族信托合同,设立家族信托,约定受托人代表本家族信托签署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将全部信托资金扣除各项税费后的金额用于购买受托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股票之股票收益权。2020年7月15日,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与其签订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约定受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81.17万股的股票收益权转让给家族信托,转让价款为55,203,302.60元。2021年7月12日后,家族信托向受托人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取得了标的股票的收益权。



首先,从交易目的来看,受托人在取得某公司的战略配售股后,次日便与家族信托签署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由此观之,受托人取得该公司股票的目的具有交易性,委托人借家族信托这一“通道”投资了信托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才可参与的新股战略配售股。同时,庭审中委托人曾答辩称:受托人受托人取得战略配售股后3天内,通过转让股票收益权的方式即锁定了10%的年化收益率。委托人答辩是否属实,法院未予确认。即便受托人通过收益权转让交易锁定了受托人的收益,但该目的与案涉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对股票收益权交易,相关监管部门也未对该案交易行为予以查禁。基于保护交易的原则,在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股票收益权的交易模式。有观点指出,当前比较主流的资产收益权信托结构设计模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融资方将自己所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该收益权包装成金融投资产品后对外出售给投资人,并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溢价赎回收益权实现投资回报;另外一种模式是信托公司先向投资人募集信托资金后,将信托资金直接用于购买融资方所有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并在合同约定的赎回日到来时,由融资方溢价赎回收益权来实现投资回报。两种模式虽然结构和运作过程不同,但在出售收益权实现融资后,最终都需要在约定日由融资方溢价赎回收益权来实现资本回报。本案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交易模式与前述两种均不同,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设计交易模式。


最后,虽然受托人主张本次股票收益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应认定为无效,但即使将金融机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转让认定为其固有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对于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规定,需履行向相关部门报批、信息披露等义务,但相关交易合同并不一定将因未履行监管规则规定的义务受到否定性评价,进而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后续通过补充履行义务并达到相关部门的要求即可。



(二)受托人到底把股票对应的何种权利转让给家族信托?


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与其签订股票收益权远期转让合同,在限售期届满后,家族信托向受托人支付了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家族信托即取得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从一般角度来看,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大权能,收益权一般指收取股票孳息(如股利分配)的权利,转让股票所得价款是否属于“股票收益权”仍有待确定。在(2016)最高法民终19号[2]案中,最高法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认为双方通过明确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当事人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鉴于我们无法看到具体的合同内容,但如当事人自行约定股票收益权包括获得股票转让所得价款的权利,且委托人有权指令受托人出售信托股票,那么委托人自然可以指令受托人出售标的股票,股票出售所得将构成股票收益,进而成为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的诡异之举——是否侵害知情权,有待监管部门调查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1月15日,受托人已将信托股票全部卖出。2021年12月6日,受托人向委托人回复函,称:受托人尚未收到该价款对应的股票份额、是否已经减持的正式通知,也未收到远期协议甲方的减持明细报价及划回资金,目前无法对股票变现后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受托人还抗辩称:因相关处分违反国资监管程序,股票处置收益无法划付至信托账户,目前信托账户上未有该信托利益。另据法院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受托人购买过后成交总金额为107,856,285.42元,但“账户余额79,458.35元”。另据受托人抗辩称,其2021年12月24日向委托人回复函:股票收益处置因涉嫌违反国资监管规定而“无法转让”。


由此可见,受托人确已抛售信托股票,成交金额具体明确。但依法院查明事实及受托人抗辩,受托人在明明已经售出信托股票的情况下,却谎称“无法转让”,侵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倘若出售信托股票却未收到划回资金,为何不履行勤勉义务履行必要法律程序对外追偿?受托人的做法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从账户余额仅有七万余元这一事实看,似乎抛售股票收入确未转入信托账户,原因为何?法院并未深究。考虑到信托公司作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以其信托公司本人身份、而非受托人身份,系固有财产),其所负有的债务为金钱债务,因此法院并未进一步“追及”信托股票的变现款项流向,并无不当。但倘若信托公司负有的义务为交付“特定物”,那么对“特定物”的追及则有必要。

延伸思考


(一)委托人是否有义务遵从受托人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金融伦理


在该案中,法院倾向于保护交易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令处分信托财产仅涉嫌违反监管规定的,不一定是无效行为。受托人的行为虽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制,但其限制的范围似乎不应当然扩大至委托人以交易为目的的行为。如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仅违反监管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是什么?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受托人履职的核心,其在积极层面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和信托目的行事;消极层面要求受托人行事不得获利,也不得将自己置于利益冲突的地位,进行利益冲突行为,但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受托人确保交易的公平和充分披露必要信息时可以进行利益冲突行为。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都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导致信托财产受损的,则需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受托人也受到监管规定的规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2.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3.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4.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5.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信托公司开展前述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监管部门可能会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三)受托人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委托人、受益人或监察人对信托的监督以知情为前提,信息披露是委托人、受益人或监察人监督受托人是否履职的前提和重要方式。我国《信托法》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等等。受托人侵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知情权,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侵害知情权的责任,以存在“损失”为前提。在无法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侵害知情权似乎难以追究民事责任。


从对受托人监管的角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受托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损害委托人的知情权的,基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关系基础,受托人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害仍以民事责任为主,但考虑损失证明的难度。事实上可能需要监管部门积极介入,以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对受托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注释:

[1]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初98号,邰立群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金融法顾问。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汤杰

资深顾问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戎晨


戎晨,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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