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保单执行又下一城 广州法院联手险企破解保单“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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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柏高原 李璟仪
执行难是落实司法审判结果的一大障碍,其中查人找物难更是造成实践中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扩展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多地法院针对保险产品的执行问题都出台了相应文件。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广东省银保监局、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的支持协调下,与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等七家保险机构深入调研和多轮会商,共同发布了《商业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联动机制会议纪要》(下面简称“《会议纪要》”)。作为广东省首个“保险财产”执行实操性规定,《会议纪要》为商业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前沿实务问题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指引,并创新性地提出了相应工作机制:
一
执行标的更加全面
《会议纪要》明确执行标的是商业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其中,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执行中,针对保险现金价值的特殊性进行了特别规定。
商业保险产品包括财产保险产品和人身保险产品,其中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产品相比于财产保险产品更具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率越高保费越高。但是人身保险产品一般交费期较长,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其保费将会直线上升。为了平衡投保人的保费压力,实践中往往采取“均衡保费”的做法,将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所突增的保费均摊到整个保险期间。在被保险人年轻时,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将高于被保险人年龄所对应的风险,但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利息累计起来,就是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这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因此人身保险有时会被视为一种“强制储蓄”的变相投资理财方式。
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可查询的“财产情况”以及关于执行程序的民诉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财产性权利”和第五款兜底条款,都为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作为可执行财产留下了法律空间。
《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以看出,在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发生前,投保人享有对保单的无条件解除权。即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人是投保人。因此,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与发生保险事项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1]如果投保人是被执行人,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现金价值自然可以成为被执行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财产利益,法院也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二
执行对象更加明确
《会议纪要》规定了生存金、保险金、投资收益、红利、现金价值等各项保险利益均可作为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的可执行财产范围,提升执行可操作性。
在此之前,上海高院与八大保险机构达成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明确了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权益。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保单利益。如果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其不仅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也关系着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只有分类处理才能更大程度地维持各方关系的稳定。
三
执行措施更加具体
《会议纪要》具体规定了保险财产利益的查询、冻结、扣划措施,并对普通财产利益和保单现金价值的扣划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制定执行流程图,实现执行可视化。
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查控系统已经更新,实现了与保险行业系统联网,能够在线上及时对保单信息进行查询,大大降低了执行成本。同时法院与各保险公司建立合作,通过联系保险公司协助法院的执行,这对推进执行难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指出,在系统中能够查询到保险公司的保费累计缴纳情况和相关人员信息,但是保单现存现金价值等信息缺失情况也较为普遍。[2]这对于法院执行保险产品财产利益造成了非常大的现实困难。
关于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冻结和扣划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在正常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转让保单,相当于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法律允许保单的转让,但转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如果投保人通过转让保单或变更受益人,故意逃避债务,被法院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或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在执行程序中,投保人有以上行为的,根据上海高院与八大保险机构达成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法院可以持协助冻结文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冻结保单,该文书应据相关查询反馈查询结果,明确需冻结、查封的保单号及冻结限额、期限。若要保险公司协助扣划,协助扣划文书应载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需协助扣划的保单信息、扣划金额、法院账户信息及其他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四
执行措施更加完善
在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中,《会议纪要》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赎买保单制度,并根据执行标的与现金价值数额大小关系分别规定赎买保单时需向法院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赎买保单的顺序。
上海高院与八大保险机构达成《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中也规定了有关赎买保单的制度。广州法院《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要明确执行标的与现金价值数额的大小关系,避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赎买保单造成过大压力。此外,《会议纪要》确定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赎买保单的顺序,进一步明确赎买保单制度的规则。
五
执行措施更加文明
针对执行现金价值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丧失多年投资的保险利益,且影响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主体的权益,《会议纪要》要求法院执行现金价值必须遵守谦抑原则,优先执行其他财产。针对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人身专属性较强、现金价值较低、保障利益较大的保险产品,规定原则上不执行其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扣划其保险金时亦应为被保险人预留治疗伤残、疾病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款项,体现了法院执行的人文关怀。
上海高院与八大保险机构达成《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了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这是因为此类人身保险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具有重大保障利益,能够有效提高被保险人及其亲属在重大人身风险面前的抵御能力,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此外,这类保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应对人身意外风险的能力,相比于偏向储蓄和投资类的人身保险,这类保单的现金价值较低,没有牺牲被保险人利益而强制执行此类保单现金价值的必要。
结语
商业保险产品能否被执行,是《保险法》与《民事诉讼法》交叉领域的问题。既往,这一问题既未被《保险法》明确,也未能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法律空白导致对“保单避债”的误解,有投保人误信,更有业者有意误导金融消费者。广州中院对“保单避债”之误解予以澄清,是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益探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举措。
参考文献:
[1]宋汪洋,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探索,清华金融评论,2023-04-13,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63017455284593555&wfr=spider&for=pc.
[2]柴松,张璐,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现状及建议,人民法院报,2023-04-05,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4/05/content_227239.htm.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李璟仪
李璟仪,南开大学法学学士,目前兴趣方向为信托、财富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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