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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保险与信托——财富管理视角下的比较

柏高原 戎晨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5


本文共计2783个字,阅读时间大约6分钟

作者:柏高原  戎晨

近年来,新冠疫情席卷全球,不断变异的毒株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在国内外需求疲软、国际环境不确定性增强的大环境下,人们不再一味追求高额投资回报。尤其是伴随投资需求下降、金融风险逐渐暴露的现实情况,更是驱使我国高净值人群重新审视投资理念,进一步聚焦于财富保值增值和财富传承这些财富管理目标。财富的规划与管理离不开法律服务的供给,其效能最终取决于法律层面的合规设计与风险规避。从法律角度认识和分析财富管理,是做好财富规划和传承的基本前提。


财富管理模式分析

财富管理的核心是在确保经营收益、项目投资风险的匹配性基础上,思考财富继承与管理的联系性。从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财富管理业务实践来看,目前财富管理业务主要有保险和信托两类。



(一)类型


保险模式

保险在风险防范、资产管理、跨周期性财务规划等方面有着独特优势,与财富管理的个性化需求相契合。通过保险实现财富管理主要是指投保人购买高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受益人及受益比例,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满足之时保险金将分配给指定受益人。

信托模式

信托模式通常是指为了达到风险隔离、财富保值增值和传承意图,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受托人依据合同内容,从受益人的利益出发,管理信托财产,从而尽可能使委托人的财富得到传承和保值增值。



(二)功能比较


1.财产范围

保险模式

保险模式下保单仅限于现金资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无法采用该模式。

信托模式

信托模式虽然主要以现金资产的形式存在,但也可以接受股权、不动产等各类财产,在财产传承方面更具包容性。


2.资产隔离功能

法律均赋予信托与保险一定的资产隔离功能,即将投保人或委托人的财产与其自身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区别在于:

保险模式

其一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计入到保险人的资产中;其二是在离婚、债务纠纷等场景下,保单会面临分割或强制执行的可能

信托模式

信托财产虽在受托人名下,却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九民纪要》亦明确“不得因与委托人债务纠纷而保全信托财产”。因此从投保人和委托人的视角看,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强于保险。


3.财富传承

保险模式

保险模式下可实现财产在一定时间内的传承,但灵活性和完整性受限。通过被保险人指定其他受益人可实现代际传承,但由于无法指定尚未出的后代,因此无法实现长期传承

信托模式

信托模式下财产传承方面具有完整性,《信托法》明确规定他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不作为遗产或清算资产,且受益人可以是一个范围,可实现代际传承。在信托中,可以通过设计复杂的方案对财富传承后的财富使用作出久期安排,保证家族传承的长期稳定。


4.财富保值增值

保险模式

在保值增值方面,当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提供一个较长期限的预期收益率,未来的现金流以及能够理赔的金额相对确定。

信托模式

而信托依靠受托人专业的投资能力,可以实现信托财产的科学配置,实现家族财产的保值增值。


“压力测试”(纠纷)下保险和信托的表现


(一)离婚析产中的分割问题


婚姻对于保险模式下的财富管理与继承会产生重大影响。夫妻离婚保单如何进行分割,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全面的规定。《八民纪要》梳理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保险情形作出分类,从而对夫妻离婚保单如何分割作出解释,以便更好地开展民事审判工作。但该纪要规定的情形,限于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其子女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不同法院对离婚后的财产权益及归属认定又不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投保人婚姻关系破裂,保单归属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在夫或妻以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场合下,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进入信托公司专属账户中即独立于委托人,原则上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益人是夫妻一方,则信托财产仍由受托人管理,一般不应分割或重新处置;如果受益人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如子女),则情况相同。如果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则离婚影响到的是受益权的分割,而非信托财产。



(二)债务纠纷


1.保单“避债”神话破灭


财富管理中的债务纠纷,较为典型的是当债务人已经购买了人身保险,并且债务到期时无其他资产可以偿债,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中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有了最高法的判决,对地方处理此类案件依然具有指导参考作用。另外,浙江、江苏、上海等地高院近年来均陆续针对保单执行问题出台了相关规定。


2.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得到

     信托法与九民会议纪要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有力重申,其认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因此,实践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再负债,且债务到期时无其他资产可以清偿,债权人也无权申请法院撤销已设立的信托财产。但委托人若是恶意避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根据《信托法》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该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



(三)投保人/委托人身故后的继承问题


1.投保人身故后,保单继承案件并不鲜见


例如在2019粤0105民初15595号案中,法院认为投保人曹某死亡,正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会由于投保人死亡而无法按期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由于没有交费的违约行为而解除,由此产生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因此,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曹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告狄某1、狄某2、被告狄某3、狄某4四人共同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投保人身故后保单被作为遗产继承,必然使得通过保单传承财富的愿望落空。但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法院处理案件中,也有将保单不作为遗产的判决。但无论如何,不确定性是财富管理的大敌。


2.委托人身故后,若不是唯一受益人,

     信托财产依法不作为遗产


按《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设立信托后死亡,如果其不是唯一受益人,且死亡时其他受益人仍然存在,那么信托财产从整体上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只有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才能作为遗产。


综上,保险与信托各具特点,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当然,高净值人群选用时,应充分考虑到各项工具的特点与优劣势,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酌情选用。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戎晨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


          戎晨,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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