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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韩良 张言非: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受信人义务

韩良 张言非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3201个字,阅读时间大约6分钟


本文来源:当代金融家


伴随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第一代创业者已经积累了可观的财富,现在他们正在逐渐老去,随之而来的财产管理及传承问题也越发凸显。应从信义关系的角度细化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将家族长者的财产安全、有效地传承到下一代人的手中。


来源 | 《当代金融家》杂志2022年第10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典法》)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并且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因《民法典》关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仅有区区数条,未明晰其法律地位及责任性质,给信托与继承理论及实践均带来不少疑惑。本文试从受信关系的角度对二者的法律地位、受信义务及违反受信义务的救济方式进行解析。


01

《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和

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建构


遗嘱执行人,是指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于遗嘱生效后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来执行遗嘱内容的人。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留的财产进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的人。国际上对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分离式,即同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制度;二是英美法系的统一式,即将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作为单一制度统一加以规定,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统称为人格代表者(personal representative)。《民法典》采用了分离式的立法方式,其第1133条第1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仅能由遗嘱人指定,而在非遗嘱继承中,同样需要对遗产进行管理,故在第1145条另设了遗产管理人。《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如下规定。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对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吸收


《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如遗嘱人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存在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自动被遗产管理人所吸收,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也不再局限于执行遗嘱,而是自动扩张为遗嘱人全部遗产的管理责任。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并未明确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遗嘱和遗产情况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除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不论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管理人均须具有一定的素质和能力方可胜任。因遗嘱执行、遗产管理均与财产密切相关,有些国家亦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财产能力作出要求,如《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在该方面的规定值得我们吸取。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面临的困境


有关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大体上有“代理权说”“固有权说”和“信托受托人说”三种观点。“代理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是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至于是谁的代理人,又存在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和遗产代理说三种观点。“固有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拥有固有职权,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或遗产的代理人,固有权说又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等几种主张。因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均无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故有观点建议采纳英美法系的“信托受托人说”。


“代理权说”面临的困境:针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们认为可以采纳代理说中的被继承人代理说,理由在于:第一,《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代理”理论;第二,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一定终止,且依《民法典》第174条之规定,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针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说在《民法典》视角下则无法自圆其说:第一,对于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被遗产管理人所吸收,其职责扩张为遗嘱人全部遗产的管理责任,已超越了遗嘱中的授权,其他方式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没有被继承人的授权,故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无法通过被继承人代理说得到合理解释。第二,对于继承人代理说。因遗产管理人既可能是基于遗嘱执行人的转化产生,也可能以其他方式产生,不同产生方式下与继承人的关系并不相同,加之在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该说更是无源之水。第三,对于遗产代理说。遗产不具有法律人格,也无法被代理,遗产代理说在我国法律语境下没有存在基础。


“固有权说”面临的困境:“固有权说”无法解释遗产管理人固有职权的来源,以及因何自己的权利却可以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有观点认为“固有权说”容易解释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存在割裂职责来源与职责范围之嫌。


“信托受托人说”面临的困境:有观点认为“信托受托人说”揭示了遗产管理人与信托受托人在结构、权利、义务、职责方面的类似性,因此遗产管理人可以被视为拟制信托的受托人。但是,“信托受托人说”亦存在以下难以解释之处:第一,信托受托人应由委托人或享有指定权的人来指定,遗嘱执行人虽由遗嘱人指定,但其他情形下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并非被继承人指定。第二,根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对遗产采用概括继承模式,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并不当然归属于继承人,而先由人格代表者概括继承,在清算后才属于继承人,故英美法系采纳信托受托人说存在制度基础,而我国继承法律规范采纳直接继承模式,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不享有遗产所有权,故而也不享有信托受托人的主体地位及相应的权利,如所有权、独立诉权等。



02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

均属于受信人


从《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多种产生方式来看,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与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下称“受益人”)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来推导遗产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构成受信关系具有一定的困难。但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来看,这个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①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⑤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上述列举无法概全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故又以第⑥项“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加以兜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存在如下主要特征:第一,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有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为了维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但该观点系混淆了因果关系。


《民法典》规定遗产只包括积极财产,不包括债务等消极财产,故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为了消灭债务或涤除遗产上的权利负担,以便将合法、无争议的遗产分割给受益人,本质上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该过程导致了被继承人债权人受益,由此可得知债权人受益是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而非目的。第二,在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实施必要行为”。尽管继承人未丧失遗产处分权,但通说认为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相冲突的遗产处分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因此相较于受益人而言,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并且在执行事务过程中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由于《民法典》并未强制要求遗产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披露遗产管理行为,履职过程中可能导致信息不对称情形产生,因而存在道德风险。


因此,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来看,遗产管理人也是基于被信任人的特定身份、享有信息优势、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符合信义法的原理,故遗产管理人也属于受信人。


03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

的受信义务


尽管《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义务,而第1147条仅概括性地列举了遗产管理人的主要法定义务,然而不能当然地推导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不负有其他义务。为了防范受信人在执行受托事务中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我们应该从外部对受信人设置单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即受信义务,以降低受信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受信义务的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内涵主要是禁止性规范,而注意义务则要求受信人积极作为。



忠实义务


我国对受信人忠实义务的规定集中于《民法典》(委托代理) 、《信托法》 、 《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受信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如《信托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第二,除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受信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如《信托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第三,不得侵占受信财产,如《信托法》第27条之规定;第四,不得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禁止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如《民法典》第168条和《信托法》第28条之规定。


忠实义务的前三个要求皆不存在疑异,但在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或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其继承人身份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角色天然存在利益冲突,继承人一般具有取得更多遗产的倾向,而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则必须公平地对待所有受益人,将受益人视为一个整体,为其最大利益行事。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仅可以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不得利用其作为受信人的身份以及由此产生的机会、信息和有利地位而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利益,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取得受益人的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对受信人的原则性要求,如对受信人履行职责的行为产生争议,却无法通过法定或约定条款进行衡量的,可依据这一原则性义务,判断受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信义法原理认为,受信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是比处理自身事务更高的注意。例如《日本信托法》第2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均规定:“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日本民法典》第1012条也规定:“遗嘱执行人应负依委任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任事务的义务”。


至于受信人有偿是否影响其注意义务的标准,目前并无统一观点,有观点认为受信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和是否有偿没有必然关系,也有观点认为无偿受信人只需按照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标准行事,有偿受信人才需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特别是由专业人士担任的有偿受信人。《民法典》第1149条赋予了遗产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因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细化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04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

违反受信义务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遗产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性质为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则,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


《民法典》第1148条对遗产管理人责任的界定,仅规范了遗产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则付之阙如。根据信义法原理,受信人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若受信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便客观上造成了受信财产的损失,也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忠实义务,即便没有对受信财产造成损害,只要形式上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行为,受益人就可以请求法律救济。因此,违反注意义务的救济是损害赔偿,而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是撤销权及归入权。


因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救济途径不同,因此还应当针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构建其他救济途径。参考我国《信托法》第22条和第26条,应当构建如下两个救济方式:第一,归入权,除报酬外,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不得利用遗产谋取利益,利用遗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应当归入遗产;第二,撤销权,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如违背忠实义务,通过自我交易、双方代理或向第三人输送利益等形式处分遗产,此时受益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撤销该交易;如果受益人未表示接受,即便该交易通过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受益人依然享有撤销权。 



作者简介

韩良

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教授/博士生导师

          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韩良律师是首席专家,民商法博士后。担任多家国有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擅长于家族治理、财管管理、信托与投资基金架构设计、国际投融资、公司与证券等业务。韩良律师也是国内较早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研究的学者及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从200亿船舶基金、20亿滨海创投引导基金开始,先后为几十只创投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引导基金、母基金及海外投资基金提供研发筹建及法律服务工作;为几十家金融机构、企业进行投融资提供方案设计及法律服务工作;参加了几十项互联网,芯片,环保,基础设施产业,融资租赁等并购重组方案的设计工作。不仅如此,韩良律师在不良资产处置、资产证券化等领域均有卓越建树。

作者简介

张言非

资深律师


         张言非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执业领域为信托、银行、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处理大量企业法律事务,包括投资并购、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合同审核及诉讼事务,办理多项人力资源及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事务。曾为境内外多个家族信托项目提供方案设计、文件起草等法律服务;曾为多家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多个家族信托项目提供方案设计、文件起草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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