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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责任——三起案件及延伸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京都律师 Author 汤杰 柏高原等


本文共计2911个字,阅读时间大约6分钟


作者:汤杰  柏高原  戎晨   高振悦



引言

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责任认定一直是长期困扰信托行业的现实难题。信托公司在落地股权信托项目过程中,既可能面临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对外责任风险,也会遇到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挑战,可谓内外交困。在目前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尚不足以划定受托人行为方寸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于信托公司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和价值。



外观主义的胜利——山东债权人诉中信信托案

在某山东债权人诉中信信托案中,最高院遵循了商事外观主义的认定路径,认为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仍然受让股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据此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该案中,青岛海融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已过户,《竞买协议书》约定由该标的物的前权利人(即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应缴纳或补缴税费,如前权利人不配合缴纳的,则由买受人另行出资垫付,并自行向前权利人追索。而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作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发起人,认缴出资3500万美元,截止2010年12月23日,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欠缴注册资本3356.4454万美元。2010年7月,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信信托发起信托计划,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将标的股权信托转让给中信信托公司,成为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受益人,享有次级信托受益权,完成标的股权转让所需的变更登记后,受让方中信信托将成为标的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中信信托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等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青岛海融公司要求股权受让方中信信托在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先由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因此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判令中信信托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困在合同中的信托——斯太尔公司与国通信托案

在股权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不但可能遇到前述案件中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对外责任风险,而且也会面临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挑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受托人规范尚不足够明晰的情形下,信托合同的约定通常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对于案件的走向产生重大影响。在斯太尔公司与国通信托一案[1] 中,法院侧重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却未充分考虑受托人的特殊身份地位。


2016年7月11日,委托人斯太尔公司和受托人国通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风险申请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三份文件(下简称为信托文件)并且斯太尔作为甲方、天晟合伙作为乙方、国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投资顾问协议》,成立方正东亚·天晟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国通公司根据天晟合伙的指示完成对玉环德悦公司的增资和投资收益的分配两项任务,而斯太尔公司以玉环德悦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且对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托份额赎回和收益分配事务未收到来自国通公司和天晟合伙的书面通知为诉请,认为其作为受益人,而国通公司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违反《信托法》和信托文件中并未履行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职责,要求返还信托本金及赔偿损失。法院严格依据双方签定的信托文件确定国通公司的受托人职责履行情况和管理职责范围,认为国通公司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信托义务,并未支持斯太尔公司的请求。


法院判决意见中指出:评判国通公司是否尽到受托人职责的依据为双方签定的信托文件。一方面,玉环德悦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增资协议》已实际履行,未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员工也通过信托文件允许的邮件方式对增资适宜进行沟通协商,可知国通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斯太尔公司所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认定斯太尔公司主张的国通公司投后管理责任不属于合同文件约定的受托人管理职责范围。且信托文件中的《风险申请书》提前明确告知国通公司并不承诺返回投资和相应收益,需按照信托财产原状的非货币形式(即玉环德悦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向斯太尔公司分配剩余财产,斯太尔公司要求返还信托财产和赔偿损失并无依据。


该案中,信托公司的责任似乎“受困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法院侧重以合同的具体条款为裁判依据,而未充分考虑受托人的特殊身份地位。



英美法下某判例——信托法和公司法交叉的判断

除受托人所面临的信托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之外,因其在股权信托业务中的双重身份,不可避免地会同时涉及《信托法》和《公司法》的交叉责任问题。在股权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下的信义义务在公司法层面通常会产生一定的“传导”效应,该原则从下述英美信托判例中可窥视一二。


在lucking案中:L与B作为共同受托人持有某公司股权,共同受托持股比例为70%。同时,L还出任该公司的董事。公司还聘请了D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在某银行开立有支票账户,根据公司治理安排,只有两位董事同时签字方可签发公司支票。D就某笔款项先行签发了一张支票,但支票金额事实上已经超出了对D的授权,可是L依然在支票上签字。该笔款项被公司记录为对D的借款。就该款项是否归还问题,D向L所陈述已归还部分欠款系错误陈述,而L并未进行核实,L将错误陈述告知给共同受托人B。受益人主张L和B违反信托的责任,L被判违反信托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未判定B违反信托。


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如受托人拥有对下属公司的控制权之时,受托人应如同公司董事那样达到对公司事务的知情。相应地,如受托人在本应对公司事务知情的情况下,却错误地行使职权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受托人被视为违反信托,对信托财产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托人兼董事L在其他董事意图挪用款项之时,本应积极正确行使董事职权、通过介入公司管理阻止D挪用公司财产,但L显然未能尽责。L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该案是公司法与信托法交叉领域的一个典型案例。绝大部分场景下董事需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两者并无交集。但倘若受托人同时兼具董事身份,则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下之信义义务将“传导”至董事,而董事负有双重的信义义务。


结语


股权信托中的受托人责任认定错综复杂,既可能来源于信托公司到作为股东的外部责任风险,也可能来源于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挑战,还同时面临着《信托法》和《公司法》的责任交叉以及传导问题。因此,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权信托业务中,既要重视前端的尽职调查,也应关注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同时在担任目标公司董事时,应充分了解自身风险,未雨绸缪,谋定而后动。




注释:

[1] (2019)最高法民终515号



作者简介

柏高原

高级金融法顾问


          柏高原,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金融行业标准《金融从业规范 财富管理》执笔专家,香港恒生大学华人家族传承研究中心顾问。近年来,柏博士专注于信托与财富规划,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多位客户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环节,侧重于信托架构设计,是少有的通晓多国信托法,并具有落地境内外家族信托实操经验的中国律师。除了信托法,柏博士还向客户提供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金融业务合规性审查、金融创新、金融衍生品等。

作者简介

汤杰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研究员


          汤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国国际信托与财产规划协会(STEP)Associate Member。长期专注于境内外家族信托领域的研究工作,参与编写《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以及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税制等领域多个课题。同时具有多年境内外家族信托落地实操经验,擅长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中国大陆境内家族信托及离岸信托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架构规划、信托文件中英文起草以及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提供咨询。

作者简介

戎晨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


          戎晨,南开大学法学硕士,金融法方向。目前致力于信用衍生品监管、信托、财富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作者简介

高振悦

实习生


          高振悦,天津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信托、财富管理、数据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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