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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作探矿是否属于探矿权转让?是否需报批|附相反裁判观点案例

2017-05-31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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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合作勘查矿业权是否应定性为探矿权转让,是否应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合作勘查没有导致探矿权转让,故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有部分法院将合作勘查矿业权定性为探矿权转让。鉴于此,本书作者建议探矿权人在引进他人资金、技术共同勘查矿产资源时一定要与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沟通,确认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合作勘察项目的顺利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

合作勘查合同不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故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裁判要旨

合作勘查未导致探矿权转让,因此不属于探矿权转让行为,不需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一、神华矿业公司拥有某矿区的探矿权,其与凤鼎公司签订《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矿产资源,将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凤鼎公司补偿神华矿业公司前期投入该矿区的费用2000万元;神华矿业公司负责地质勘探和项目设计及成果报告的提交、评审等手续的办理;凤鼎公司负责矿区勘查的全部出资。

 

二、神华矿业公司向新疆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凤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合同》有效。新疆高院认定《合作合同》无效。

 

三、新疆高院判决生效后,凤鼎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裁定:撤销新疆高院判决,本案发回新疆高院重审。


败诉原因

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合作合同》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的探矿权仍然由神华矿业公司所有,并没有转让给凤鼎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中双方亦不需转让探矿权,故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合作合同》约定将未来取得的采矿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法律并不禁止。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合作勘查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需报批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各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实际操作亦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探矿权人在引进他人资金、技术共同勘查矿产资源时,一定要与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预先沟通,确认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合作勘察项目的顺利开展。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合作合同》第1.2条约定,目前甲方(神华矿业公司)已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第2.1条约定,甲乙(凤鼎公司)双方共同设立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沙泉2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为该公司办理红沙泉2号矿区的采矿权证及相关证件,双方约定在项目公司中持股比例为:甲方占10%,乙方占90%;第2.2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前期投入该矿区的资源及普查费用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第2.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年内,由乙方负责红沙泉2号煤矿的全部资金投入、煤炭开采、生产和经营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乙方经营红沙泉2号煤矿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乙方承诺甲方所得利润不低于按该矿区煤炭实际销售量计算5元/吨;第3.4条约定,甲方负责组织红沙泉2号矿区煤炭地质勘探和项目设计及成果报告的提交、评审;负责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调查及防治方案、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规划的办理;负责协助使乙方委派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第4.1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对红沙泉2号矿区进行详查和勘探的全部出资,出资根据详查和勘探的进度以及甲方出具的详查和勘探费用清单进行支付。从双方约定内容分析,神华矿业公司与凤鼎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将来亦将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案涉《合作合同》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的探矿权仍然由神华矿业公司所有,并没有转让给凤鼎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因此,《合作合同》系双方合作合同,不属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


案件来源

新疆神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凤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洪沙泉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8号]。


延伸阅读

认定合作探矿实质上属于探矿权转让的案例:


案例1:朱为亚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2号] 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朱为亚主张涉案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天府公司认为该合同未涉及探矿权属,仍是合作合同范畴,但双方对合作探矿的约定均未否认。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合作探矿行为的界定是探矿权转让,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属探矿权转让合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探矿权转让、抵押、继承、出租等引起的权属纠纷,统归为探矿权纠纷,而本案合同不涉及探矿权权属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例2:西藏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韦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限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申99号] 认为,“鼎源矿业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认定《探矿权权益分配确认书》并非合法有效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时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昂仁县罗布真矿区合同书》实质即是矿业权的转让,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西藏鼎源矿业诉请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探矿权权益分配确认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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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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