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因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附相反裁判规则案例

2017-05-04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阅读提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该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由于本案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2015年5月1日)前,最高法院提出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以及此法实施后此类纠纷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应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的观点。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有高院裁判文书依据《行政诉讼法》认定此类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已出现分歧,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简介

一、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向海南高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1年10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就案涉土地的出让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海口市国土局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名下。故请求判令:海口市国土局将案涉土地交付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并交付土地权证;若海口市国土局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经济损失118806506元。

 

二、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香江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三、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不服海南高院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海南高院裁定;指令海南高院审理本案。


败诉原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为民事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因在于:(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3)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海南高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香江公司清算组及香江酒楼的起诉欠妥,指令海南高院审理本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对方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法院可能不会支持。

 

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作出裁判文书的时间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2015年5月1日)前,最高法院认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但该行政诉讼法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至于此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再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有高院裁判文书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已出现分歧,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仅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竞得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请参阅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文章:《最高法院:土地部门签成交确认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未签出让合同的仅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驳回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


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土地出让金,主要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应属于民事权利性质。

 

本院注意到,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土地管理部门,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同目的是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签订出让土地合同这一管理方式,合理保护及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中将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细化为不得协商的合同条款,且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合同履行方面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优益权:可以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在履约中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相关合同中融入了行政职权、对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审查等因素,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争议一并审查,亦便于争议的一揽子解决。

 

但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不宜作为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还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但该行政诉讼法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至于此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再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此处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虽因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引发,但在海口市政府审批同意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已经转化为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香江公司清算组因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江酒楼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同时驳回香江公司清算组及香江酒楼的起诉欠妥。如果香江公司清算组在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后能提交加盖香江公司公章的变更原告申请书,将香江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后确定其原告资格。


案件来源

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延伸阅读

一、法院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例(案例一)


案例一: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法院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判例(案例二~案例四)


案例二: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辖终58号]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江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的要求上诉人万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赔偿有关费用等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依据该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案例三:王进辉与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5号]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只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并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与合同相对方受让人系平等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归入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平桥村六组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83号]认为,“平桥村6组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酉阳县土房局和林真荣签订的渝地(酉)划转合字(2011)第1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进行列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民事审判权限范围,故平桥村6组就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平桥村6组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平桥村6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bj13366636649@qq.com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bj13366636649@qq.com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担保合同可否约定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可否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附多个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最高法院:土地部门签成交确认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未签出让合同的仅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最高额抵押权可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何前提条件?谨慎操作避免踏空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土地转让签订阴阳合同,转让价款以哪份合同为准?

👉最高法院: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向第三人清偿,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最高法院: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借出金额认定本金数额|房姐龚爱爱借贷1亿判决

👉最高法院: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出借人能否请求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预告登记人能否直接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附各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

👉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其他连带保证人能否免责

👉最高法院:约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怠于报批,合同是否生效

👉民生银行可能成为被“萝卜章”坑30亿元的冤大头

👉最高法院:未取得土地证书时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主体之间会议纪要可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各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到底有无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也可胜诉|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和不能偿还债务根本性区别|律师起草担保合同务必瞪大眼睛看清楚

👉最高法院关于出借人什么情况下可请求网络贷款平台(P2P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先抵押土地后出租地上房屋,抵押权实现后的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约束

👉白纸黑字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何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仅有借据但无支付凭证能否胜诉|附最高法院8个相关判例

👉京州中院:《人民的名义》黑我法院,这锅我们不背!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即使未办变更登记也享有抵押权)

👉最高法院:合作开发资金方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定额货币认定为借款关系

👉最高法院: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是不是废纸一张

👉最高法院:价值1.4亿玉石仅抵债450万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附7个案例总结显失公平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著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否则侵权必究。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点击“阅读原文”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