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价值1.4亿玉石仅抵债450万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附7个案例总结显失公平裁判规则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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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那么何为显失公平呢?
本文推送的案例展示了一种极端的情形,当事人以价值1.4亿的玉石仅仅抵债450万元,这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从数学的角度,这似乎不是一个问题,两者相差30倍,数字上的悬殊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判断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不仅要考虑数字上的差异,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关经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危难急迫的事实、订立的合同是否符合相关交易习惯等因素。
为了让读者获取更多显失公平的案例素材,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与显失公平相关的7个判例:法院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4个案例(案例一~案例四);法院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1个判例(案例五);法院认定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2个判例(案例六~案例七),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缺乏经验且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所签订的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不能请求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缺乏经验且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所签订的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不能请求撤销合同。此外,民间借款利率约定高于法定保护上限亦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事人不可请求撤销合同,但可请求法院对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果公司借给昆玉公司2400万元,按月3.5%计息;期限两个月;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本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收逾期滞纳金;若昆玉公司延期偿还利息,每日按月利息的3%计收逾期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玉石质押合同》,昆玉公司将价值1.43104亿元的玉石出质给福果公司。
二、因昆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物1.43104亿元玉石,折价454.1695万元冲抵昆玉公司所欠福果公司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四个月。
三、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青海高院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显失公平,判决撤销《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
四、福果公司不服青海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撤销青海高院判决,驳回昆玉公司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最高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当事人不能请求撤销合同:
1、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
2、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
3、双方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
4、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
此外最高法院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昆玉公司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但不构成显失公平。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款人以物抵债,应对抵债的物进行价值评估。以价值大大高于债务金额的物折价抵偿债务后,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借款人撤销合同的请求。
二、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要超过24%,超过部分不能请求法院保护。
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因昆玉公司不能如期归还福果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能够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合议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物1.43104亿元玉石,以总标价3%计4541695元冲抵昆玉公司所欠福果公司借款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上述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没有超出昆玉公司的预期,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昆玉公司二审答辩称,该《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在该公司危难急迫之际,福果公司利用其债权人的优势地位而形成的,冲抵协议对以上全部产品和原料仅冲抵了4541695元,该价格远低于产品的市场价值。对此主张,昆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亦未能证明福果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综上,福果公司关于本案《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昆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玉石抵债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月3.5%,年化利率为42%;约定的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日1%,年化利率为365%,同时还约定了本金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债务人昆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债权人福果公司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受清偿,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以案涉玉石折价冲抵《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对于上述折价冲抵的债务范围及数额,昆玉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进行调整。法院依法作出调整后,按照《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的清偿顺序以及先息后本的基本原则,以玉石折价款4541695元冲抵《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定之债。因福果公司、昆玉公司在《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其他显著不对等、不公平的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故福果公司关于《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抵债范围和数额不具合理的等价性和合法性为由,认定《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构成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
延伸阅读
一、法院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判例(案例一~案例四)
案例一:叶晓如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0号]认为,“叶晓如只是认为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因合同法已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形专门规定了救济方法,即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叶晓如可以依法请求调整,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叶晓如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关于上诉人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各方对案涉华普审字(2003)第0240号《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安徽安联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由原原始出资的3.43亿元贬值至2.6亿元,各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为4.5亿元,远远高出其当时的市值。联大集团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鉴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始终未提出撤销诉请,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53号]认为,“关于证明条的内容,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证明条的内容反映的是交易双方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另一方的利益肆意侵犯,42万元的货款被罚20万,还被要求退货5.8万元,余款16万元半年后再付,这完全构成交易市场中的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显失公平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条件,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必须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之间,不可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之中。本案中的证明条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可以表示认可或不认可,也可以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但不能撤销他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撤销证明条中的部分内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四:王忠诚与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58号]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同时,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时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旦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通过前述分析认定,越州公司和农贸市场及王忠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越州公司与农贸市场对协议解除2015年6月6日订立的[合作(2015)02号]《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双方合作期间农贸市场投资1.102亿元达成合意,并就农贸市场对越州公司享有债权1.302亿元予以确认。农贸市场1.102亿元的投资已物化为建筑物,在合作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越州公司应该返还投资款1.102亿元。越州公司承诺给付农贸市场利润分红2000万元,是越州公司对案涉房地产合作项目的预期利润理性评估后承诺给合作方的利润分红,越州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因此,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导致双方经济利益严重失衡。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从该《补充协议》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是否比另一方有明显的交易优势。本案中,越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农贸市场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而言,在法律上是两个平等的企业法人,双方在缔约、交易时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农贸市场利用优势或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也不存在越州公司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从《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内容来看,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协议内容的表述简单明了,不存在越州公司不理解或不清楚的情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院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判例(案例五)
案例五:李新东与刘和国、员心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03号]认为,“本案补偿协议是在李新东并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刘和国、员心奎在协议签订次日即结清了李新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安排李新东出院。此节事实虽不足以认定乘人之危,但刘和国、员心奎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之虞。虽然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李新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补偿协议对此也予确认,但李新东受伤后还产生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判认定李新东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03014元,法律依据充分,数额基本合理,且刘和国、员心奎在二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扣除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的李新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4000元,李新东尚有99014元经济损失存在,且其出院后无法劳动尚需休养并须后续治疗。而补充协议载明‘刘和国、员心奎愿意再给付李新东2万元作为本次受伤事故的终结帮助、李新东对受伤事故也不作任何途径申办和以后向刘和国、员心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和索赔’。显然,刘和国、员心奎给付李新东的2万元与99014元经济损失相比,二者差距甚远,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补偿协议已经构成显失公平,本院准许李新东的请求,予以撤销。”
三、法院认定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判例(案例六~案例七)
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6号]认为,“应当考量《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是否应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显失公平,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按照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自己陈述,导致《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双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按其主张,本案中导致显失公平的因素在早在《还款协议》半年多之前、《债权转移协议》近一年之前即已存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而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的1.2亿余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这说明在双方未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仅没有扩大合作,甚至停止了原有的正常交易。这一事实,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即已持续了七个多月,至《债权转移协议》订立时,已经持续了近一年。作为具有正常交易判断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显失公平,亦即,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但是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只是在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近两个月,才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至此,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认为,“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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