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其他连带保证人能否免责|附5个相关判决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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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裁判要旨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15日双溪公司、康业公司、惠明公司、邱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溪公司、康业公司共欠惠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520103.32元,邱某、康业公司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邱某为双溪公司、康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2012年4月6日,惠明公司与双溪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确认双溪公司尚欠惠明公司8703904.41元。同日,惠明公司向双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三明医药公司。三明医药公司对保证人邱某进行催收后,邱某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
三、双溪公司到期未还款。三明医药公司向三明中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溪公司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康业公司、邱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明中院判决:三明医药公司偿还本金;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业公司、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溪公司追偿。
四、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院,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康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之一是三明医药公司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康业公司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也即,只要三明医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相当于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康业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实际上处于连带债务人的地位,即各连带保证人负担的债务具有牵连性和同一性,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本案中,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之一邱某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康业公司。
2、连带共同保证的牵连性不仅体现在保证期间上,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上。具体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即构成对全体连带共同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3、连带共同保证债务虽然具有牵连性,但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再向部分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也主张全部免责,而仅得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责。此时,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原则确定: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内部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内部约定的,推定放弃债权的范围仅为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的部分。
4、从以上总结可以看出,连带保证是一种责任极重的担保形式。对债权人而言,应充分利用连带共同保证对各保证人效力上的牵连性这一特征及其优势,最大限度的节约实现权利的成本。例如,可就近选择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人、就近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选择更易通知到的保证人等。当然,如为稳妥,也可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延伸阅读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负担的保证责任具有牵连性的五个案例
案例一: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二审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该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在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环西建行虽然起诉的是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不能因环西建行未起诉天元公司,就认为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英茂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天元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以天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认定英贸公司不能再向天元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王甫报与杨礼富、庄崇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4330号]该院认为:“根据王甫报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王甫报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王某向庄崇石主张权利,而庄崇石、杨礼富、周艳是同时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即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王甫保向保证人庄崇石、杨礼富、周艳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礼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
案例三:刘伟、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5民终2049号]该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明峰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本案中,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明峰均为娄存号、刘文文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对李明峰主张权利即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当然包括本案的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明峰主张的效力不能及于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徐国荣与海门市刘氏铸造有限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346号]该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徐国荣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刘氏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证人沈某的证言、通话时间记录、移动公司通话清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通话时间记录、移动公司通话清单等作为间接证据与徐国荣的当庭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综合审查可确认其证明力,可证实徐国荣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刘氏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徐国荣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保证期间要求刘氏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徐国荣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徐国荣向刘氏某主张权利时杨某也曾参与其中,本案中可以认定债权人徐国荣已在保证期间向杨某主张了权利,杨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五: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玉珍、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3民终115号]该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梅玉珍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连带责任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在债务到期后的次日,要求保证人李强、朱玉林履行担保责任,且基于原审被告朱玉林与被上诉人梅玉珍的特殊关系,其效力应当及于被上诉人梅玉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因债权人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免除被上诉人梅玉珍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梅玉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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