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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是否会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2017-06-10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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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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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永恒公司与地调三队签订了《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恒公司承包地调三队在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区探矿工程。正式开工前,永恒公司向地调三队交纳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实质上,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

 

二、永恒公司向桐柏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调三队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赔偿因无效施工给永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1.4万元。桐柏县法院认为,《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永恒公司施工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造成的损失与地调三队无关,故判决驳回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永恒公司不服桐柏县法院判决,向南阳市中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永恒公司不服南阳市中院判决,向南阳市中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院再审认为,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地调三队已丧失持有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法律依据,应返还给永恒公司,故判决地调三队返还永恒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

 

五、永恒公司不服南阳市中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南阳市中院判决。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勘察资质,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地调三队应将其收取的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返还给永恒公司。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进行探矿权转让交易时,应当事先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沟通,确认当地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政策,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实现交易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五款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地调三队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再审判决判令地调三队将该30000元返还给永恒公司处理正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桐柏永恒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察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案例1:廖德财、曹孙庆与漳平市九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733号] 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在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及现状资产,而我国对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是实行依法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取得探矿权。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探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故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合法的探矿权人才有权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让的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其并未依法取得,不具有法定的转让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法定的受让资质,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符合法定受让资质条件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将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从探矿权的出让和受让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2:洛南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小宁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03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上诉人代小宁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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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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