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研究】美国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定位特点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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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定位特点及其启示
美国信托业起源于19世纪20年代的纽约,最初以动产和不动产信托为主。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信托制度,但又不囿于英国的信托观念,推动个人受托的民事信托向法人受托的商事信托转移,并对受托人的责任、权利、义务持续加以规范。美国现代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定位对我国受托人文化建设带来启示。
受托人类型以银行和信托公司为主
美国自英国引入信托制度后,一方面承继了英国的以个人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民事信托,另一方面又创造性地将信托作为一种商业来发展。美国南北战争之后,以营利为目的专业信托公司通过承销债券和发放抵押贷款等方式为战后重建和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并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积极拓展资产管理、财富管理、资产托管等业务,建立了稳定的经营模式。自此,美国形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均很发达的局面。
目前,美国信托业的受托人主要由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信托部、储蓄机构(Saving Institutions)以及不经营储蓄业务的信托公司(Non-deposit Trust Companies)组成。其中,商业银行的信托部在数量、信托资产规模和信托业务收入中均占垄断地位。据FDIC Trust Report统计,2005年美国共有信托机构8900多家,其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数量占85%,信托资产规模占90%,信托收入占87%。不经营储蓄业务的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和财富传承安排等服务,其数量虽不到1%,但其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9%。
对受托人权利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为规避遗产和赠与相关的税收,美国相当一部分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受托人被赋予极大的管理空间,对信托事务处理享有较多自主管理权利。对此,美国对受托人的权利范围和内容做出明确界定,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
在美国,受托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明示权利。委托人以信托条款明确授予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当然享有。二是默示权利。只要信托条款未禁止该行为,则推定受托人有此项权利。三是法定权利。美国《信托法重述》提出受托人享有以下法定权利:费用支出权;出租权;出卖权;和解、仲裁与弃权事宜;股份信托财产表决权的行使。四是法院及主管机构赋予的权利。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管理可随时寻求法院(私益信托)或主管机构(公益信托)的指示,并可依此指示行使明示或法定之外的权利。五是自由裁量权。如委托人不仅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赋予受托人,而且将信托利益的分配权也授予受托人,则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使其决定权,法院对于其决定并不加以干预。
对受托人利益冲突防范较为全面
英美法下,信托是一种信赖管理(Fiduciary Relationship)。因此,受托人应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英美法著名的“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主要有三个层面。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从信托中获益。如受托人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则其所得的薪水或收益也应归入信托财产。二是禁止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包括以自有资金购入信托财产和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己财产。对于此种交易,英美法赋予受益人以绝对的撤销权,不管交易本身有多么公平和诚实。三是对与受益人交易加以限制。英美法虽不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受益人交易,但要求受托人必须保证交易能“绝对公平与透明化”,受托人不仅应支付公平对价,而且须就自己所知的与该交易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告知受益人,否则受益人可随时撤销此项交易。
拓展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与“投资义务”
用益制度下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duty of care),也称为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美国拓展了“谨慎义务”要求,要求受托人必须是一个诚实信用并拥有符合信托管理要求的高标准操行之人,他必须以公正、正当、诚实和最大限度地善意、健全的判断力以及高度谨慎的态度来处理信托事务。
随着信托在投资获利目的的运用日趋广泛,美国形成了专门约束受托人投资行为的特别规范。美国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注意的需要(Requirement of Care)。受托人于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对象的安全性与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应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以供参考。如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则对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作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当之处,则虽有损害发生,也可免责。二是技能的需要( Requirement of Skill)。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就投资损失承担责任。三是谨慎的需要( Requirement of Caution)。受托人不仅应为职务上的注意尽其所能,而且应谨慎行事,即应以合理的方法(比如分散投资等)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
对我国受托人文化建设的启示
一是受托人定位与信托制度功能拓展相结合。信托制度诞生之初主要是一项消极的财产转移设计,目的是规避当时法律对财产转移所加的种种限制与负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负任何积极的管理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富管理需求的提升,信托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成为提供专业财产管理的工具,推动受托人定位从消极被动的“人头”借用者转变为以自身知识经验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决策的积极管理者。
二是对受托人的监管与信托运用领域相结合。信托在实务上的运用领域极其宽泛,品种极其繁多,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领域,信托制度被运用于家庭成员间的隔代信托、自由裁量与保护信托、财富管理信托;在商事领域,产生了单位信托、公司债信托、表决权信托、养老金信托、员工持股信托;信托制度在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发展方面(公益信托)和弱势人群保护(特殊需要信托)方面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政治系统中,信托设计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如美国的“盲目信托”。随着信托运用领域的不断扩大,旨在规范受托人行为和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相关的法律不断完善,对受托人监管也在持续跟进。
三是受托人责任应进一步具体化制度化。对受托人职责加以具体规范是推动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英美法属于判例法体系,信托的设立与有效要件、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无效及终止后的效果规范主要存在于衡平法的判例中。美国在承袭司法判例的同时,也致力于推动信托法的成文化。在州政府层面,部分州颁布了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在联邦政府层面,陆续颁布了《信托公司准备法》《统一信托收据法》《投资公司法》《信托契约法》等四个信托特别法。美国法律协会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成了各州信托法立法与司法的示范,对于统一各州信托法以及对受托人职责的具体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执笔人:沈苗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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