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最高法院非要改革?应该怎么改革?怎样改革才能尽量堵上民主党的嘴而不损害保守派的利益,并让民主党无话可说?这就是今天文章所要讨论的内容。
对时代背景和美国最高法院历史有详细了解过的读者,可略过前半部分,直接阅读后半部分。
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最高法院的人数,也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职资格。现在的9人定额是《1869年司法条例》所规定的,这只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可以随时被修改,也就是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最高法院的人数,可以随着时间的迁移而变化。
宪法并不愿意规定太细枝末节的事情,否则,宪法就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人们无法预见以后的事情,制宪代表们也没有预见到司法权会像今天这般强大。正如小罗斯福所说:“我们的宪法是简明扼要的,它需要的是旧民主制度下的新应用。”1803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改变了一切,最高法院拥有了司法审查权,司法部门不再仅仅是做出民事刑事判决的地方,也成为了一个解释法律的场所。最高法院角色的转换,巩固了三权分立体制,使得宪法原文中最薄弱的司法权,成为了一个可以凌驾于行政与立法机构的权力,因为,最高法院开始解释宪法本身了。正因为如此,不同的政治派别开始抢夺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提名权与确认权。虽然最高法院的宗旨是不介入政治,但是政治会介入最高法院。如今,改革最高法院的人数与任期,再次成为了一个热门的政治议题。人数的变化并不涉及宪法,但是任期的变化却存在违宪的争议。为什么要改变大法官的人数?支持者认为,有如右理由。其一,大法官人数与联邦巡回法庭数量不相匹配;其二,自1869年以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的变迁,司法部门的事务已经越来越庞杂;其三,解释宪法的权力,不应由少数人所享有。第四个理由则是最重要、但也难以启齿的理由,即党派利益。就任期而言,宪法规定法官若行为得当,得继续任职。这句话规定了法官的终身制。一些政治人物表示:大法官可以有任期,但是任期届满后,继续去下级联邦法院做法官,而不是退休卸任。为什么应该规定大法官的任期?支持者有如右理由。其一,大法官位高权重,一直任职,不符合民主原则;其二,大法官任职过久,使得最高法院的判决与社会脱节,不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其三,任职时间全是偶然,在政治上具有不可预见性。其四,造成某一政治派别的长期且不平衡的优势。但是,不修宪而规定大法官任期的操作手法存在违宪争议,在下级法院中,也没有此类实践。其一、“法官若行为操守得当,得继续任职”,由大法官(Justice)下放转任巡回法院的法官(Judge),使得大法官这一职务没有得以继续下去,被继续的,只是其作为司法人员的身份。因此有违宪嫌疑。其二、大法官下放任职下级法院,有损于最高法的严肃性与权威。其三、宪法规定大法官的薪酬在任职期间不得被减少,如果中断大法官任期,则与此项宪法精神不符。在下级联邦法院中,会存在地方法官或巡回法官兼任专职法庭法官一事,通常,这种专职法庭法官有任期限制。比如,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有可能被首席大法官任命为“外国情报监视法庭”的兼职法官。这种实践与最高法院的改革没有可比性,因为:其一,联邦地方法官与“外国情报监视法庭”法官是平级的;其二;是兼职法官,原先担任的联邦地方法官身份还一直存在;其三;此类兼职法官,是根据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大法官任命的,并没有经过参议院。我们今天,抛开一切成见,仅仅只是从制度建设上来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应该怎么改革?一、改革应当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以规避违宪风险,更是为了规避以后的随意改动。二、改革不应当规定太过细枝末节的事情,太过细微的,应该交由国会立法解决。以保护宪法的可操作性,同时使其能够适应时代的变迁。三、改革不应局限于人数与任期,还应该对大法官的任职资格有限制。第一款:最高法院由若干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人数应与仅次于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的数量相匹配。任职大法官者,得年满五十岁,且出生时即具有合众国国籍。第二款:自本修正案生效后第四年始,总统得提名补额大法官一名,每次补额大法官提名间隔四年,直至大法官人数达到本修正案所规定之上限。此后,若仅次于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数量增加,则总统应于四年后提名补额大法官一名,此种情况下,对于补额大法官的提名,其间隔时间亦不得少于四年,直至大法官人数达到本修正案所规定之上限。若仅次于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数量减少,则总统应暂停补缺提名,直至大法官人数达到本修正案所规定之上限。第三款:本修正案中对补额大法官的提名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可以约束对原大法官职位的补缺提名。第五款:法官任职前,应进行司法宣誓,誓词为:“我(姓名)谨庄严宣誓,我决心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防止被国内外一切敌人侵犯。我将忠于宪法,恪守不渝,保持司法克制,维护正当程序。我自愿承担这项义务,毫无保留之意,也决无推委之心。我必忠勤尽责,为执行我即将承担的职务到任视事。”第六款:非经多数大法官同意,最高法院不得受理诉讼。为什么设置大法官的任职资格年龄限制?理由有二。其一、如果不设限制,那么被提名担任大法官者,其年龄必将越来越小。其二、总统与联邦议员都有任职年龄限制,自1803年后,司法权大大加强,因此也应该有年龄限制。为什么出生时应具有合众国国籍?理由有二。其一、避免曾为非法移民者,来解释宪法。其二,避免曾受外国宪法庇护者,来解释宪法。
为什么仍未规定大法官的具体人数?理由有二。其一、与时俱进,预留宪法框架下的操作空间。其二、每名大法官对应一个巡回法院,分工明晰。文章中提到的“仅次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下一级法院”,指的就是现在的巡回法院。但是在宪法里,还是不要直接提到这个名字为好。否则就将其弄成了一个宪设司法机构。这样的措辞,也与宪法第三条第一款类似,保持了措辞上的连续性。为什么是生效后第四年才提名?是为了避免现任总统和国会为了政治斗争,而推进修正案。这个理由也适用于巡回法院数量增加后的提名规定。有人认为,应该是每一届政府都只能提名一个,这样,即使有些总统做了八年,也就只能提名一位大法官,这样做最公平。其实这样规定不好。首先,如果一位总统可以做第二个任期,那么这位总统就得到了选民的充分授权,就应当允许其第二次提名补额大法官;第二,一届政府只能提名一位补额大法官的想法,没有考虑到副总统接任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总统继位法》被援引时的情况。因为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通常都是一个党派的,因此当极端情况发生时,此种情况将会导致最高法院的补额大法官很快就被同一阵营的大法官填满。为什么有第四款?不是有宪法第三条了吗?这是为了明确大法官这个具体职务也是终身的。宪法第三条说的是法官任职终身。这样就避免了国会和总统通过立法、让大法官转任巡回法院法官,来限制大法官任期。为什么有第五条?第五条中多了两句话,即“保持司法克制,维护正当程序”。司法机构不应该什么都去管,司法机构应该尊重民选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不应该充当立法者的角色。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73年的Roe v. Wade案。当然,这个条款的存在前提是:必须是完全的法治国家。为什么有第六款?目前的原则是:四个大法官同意,就可以受理案件。之所以改为一半,一是为了避免国会通过法律,为最高法院受理案件设立一个过高或者过低的门槛。二是,修正案中的门槛,比现存门槛稍高,仍然是为了践行司法克制。因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让最高法院少接手案件,当然这是不得已的办法,不过却是最有效的办法。司法克制这个概念,很多读者可能并不熟悉。简单来说,美国这种制度下,容易造成司法专制,所以要用制度性的力量来避免,那就是践行司法克制。长期以来,左派大法官不按照字面意思来解释宪法,这个条款可以降低其操作空间。准备写两篇文章,谈谈基础教育为什么这么左倾,感兴趣的朋友,可持续关注,谢谢。微店上新!点击下面图片,可以进入我的微店。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