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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商拾话第5期——有限责任公司or有限合伙企业,怎么选?

林奕 上海嘉定法院 2024-01-27









编者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保障。上海嘉定法院官方微信推出的“嘉商拾话”栏目,着眼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零距离”服务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嘉商”取“美好营商”之意,是本栏目的办栏宗旨;“拾话”即每月10日发布,注重以“实”为基。每期精选企业经营者感兴趣的法律问题,问需于企“说实话”;每期针对一个话题从不同角度专业解读适法难点,问计于企“出实招”;每期通过品悟法理情理提出可行性营商指引建议,问效于企“见实效”。



期待每月“10日”,

我们聚焦“嘉”法公号,

一起“拾话”实说,实现美好营“商”。







本期话题:

“有限责任公司or有限合伙企业,怎么选?”




在创业初期,创业者常常面临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困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这些企业组织形式有何不同?该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天我们以初创企业最常见的两种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为例,就#有限责任公司or有限合伙企业,怎么选?#这个话题展开探讨。








营商建议


—01—

创业者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从多角度就不同企业模式的优劣进行分析比较,进而选择最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投资者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责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02—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绝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各项规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行使股东各项权利。


—03—

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亦非绝对。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代理合伙企业事务,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者而言,选择何种身份以求最大化平衡经营自主与风险防范都只是技术处理,只有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才是第一要务。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有限中的“无限”——“刺破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甲公司系由杜某与陈某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分别持股60%和40%。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因乙公司供货后,甲公司未能付款,乙公司于2015年4月间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5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裁定执行终结。在乙公司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时,甲公司账户中尚有余额500余万元。而在该案诉讼及后续执行期间即自2015年4月起,甲公司共向陈某之妻王某银行账户汇款30笔,金额合计150万元,共向陈某之子陈小某银行账户汇款68笔,金额合计300余万元,最终导致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清偿债务。后乙公司将甲公司股东陈某、杜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的事实在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时已经实际发生,此时,甲公司银行账户余额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但此后,甲公司频繁向其股东陈某的妻子、儿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最终导致乙公司经诉讼确认的债权无法完全执行到位。由于股东陈某无法就甲公司转账至其妻子、儿子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认为陈某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应当对甲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杜某虽作为大股东,但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法院未支持乙公司对杜某的主张。




案例二

无限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无限连带与有限责任



丙中心系由赵某、钱某、孙某投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赵某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钱某和孙某为有限合伙人。为扩大业务规模,丙中心推出了一个名为“网红助推器”投资项目,向外招募合作方。投资者李某闻讯而来,钱某热情接待了李某。洽谈过程中,钱某自称其系丙中心负责人,该项目由其一手打造并负责推进,保证前景良好,回报丰厚,如投资该项目肯定稳赚不亏。听完钱某的推介之后,李某大为心动,遂与丙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支付了投资款,钱某亦在合作协议书丙中心负责人处签名。项目进展顺利,经结算盈利远超预期,但该丙中心却未按约向李某支付投资收益。后,李某将丙中心及合伙人赵某、钱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丙中心支付投资收益,赵某、钱某、孙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丙中心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满足项目分红条件后,丙中心应当按约向李某支付投资收益。赵某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钱某虽为有限合伙人,但其积极执行合伙事务并代表企业促成交易使李某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孙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未参与合伙企业与李某间的该笔交易,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官心语


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了实现投资的多种渠道和方式,促进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在我国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均是重要组成,两者具有相同点,但又各具特色。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是人类生产实践文明史上的一颗璀璨明珠。作为最常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核心就是公司法人的人格、财产、责任独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会因公司经营亏损导致股东的个人财产权益受损。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又对公司有限责任制产生有力的制衡,避免了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及支配,向自身或关联方输送利益,致使公司“形骸化”,从而维护了诚实、守信、稳定、可预期的市场交易秩序。


有限合伙企业特有的二元责任制则使其集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的无限责任于一身——拥有一技之长的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小博大,以较少的出资控制企业,对企业的发展作出专业化决策;而手握海量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分离,促进人才与资本的结合。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还具有“税负更少、安排灵活”的制度优势,因而常常被应用于风险投资机构及员工持股平台,也被称为“股权激励的最佳持股平台”。但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并非创业者的避风港,一旦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也可能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进而需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创业者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企业组织模式各有优劣,选择哪种模式并没有唯一的答案。只有充分考虑自身的创业需求和未来发展计划,结合实际情况走准每一步,才能真正开创适合自己的创业路径,并且让企业未来的发展壮大之路行稳致远。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期主笔:林奕

上海嘉定法院

三级法官助理



THE END


供稿丨商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李迪明子

漫画丨陶思雨

执行编辑丨阮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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