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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商拾话第6期——公司谢幕,如何体面离场?

孙静 上海嘉定法院 2024-01-26











编者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司法保障。上海嘉定法院官方微信推出的“嘉商拾话”栏目,着眼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零距离”服务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嘉商”取“美好营商”之意,是本栏目的办栏宗旨;“拾话”即每月10日发布,注重以“实”为基。每期精选企业经营者感兴趣的法律问题,问需于企“说实话”;每期针对一个话题从不同角度专业解读适法难点,问计于企“出实招”;每期通过品悟法理情理提出可行性营商指引建议,问效于企“见实效”。



期待每月“10日”,

我们聚焦“嘉”法公号,

一起“拾话”实说,实现美好营“商”。







本期话题:

公司谢幕,如何体面离场?




谈及破产,不少企业主往往闻之色变、避之唯恐不及,觉得是“晦气”、“丧气”的代名词。但殊不知,当公司深陷债务危机时,破产程序往往可以成为一剂为公司治病疗伤的“良药”。对于一家资不抵债的公司而言,及时导入破产程序,不但有助于维持公司现有财产,亦可有效阻断负债增加。破产程序在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困境企业有序退出市场开辟了通道。而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法律也对相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应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而言,该如何正确履职,才能在公司谢幕时让自己体面离场,则成为本期探讨的话题。








营商建议


—01—

要及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当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负有清算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及时申请破产清算,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事务。


—02—

要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账簿、印章等资料,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动移交,并列席债权人会议,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


03


要及时缴清未缴出资。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论其出资是否已届期,均应按照管理人的通知和要求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债务人财产。




以案释法


01




A公司由甲、乙两股东共同设立并共同经营。2020年12月,根据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在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案前,A公司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根据工商档案资料向甲、乙发送交接通知,但因A公司自吊照后即停止经营处于失管状态,相关财务账册等均已灭失,主要财产也已下落不明,致使管理人未接管到A公司任何财产和资料,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经债权人决议,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名股东在A公司存在解散事由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当公司解散且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甲、乙两人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故判决甲、乙应赔偿A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并将上述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02




2017年1月,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案。丙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司60%股权。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和管理人多次通知丙与管理人办理财务资料、证照、印章等重要文件的交接手续,其均表示会在稍后移交,并在谈话中称B公司尚有一千余万元的对外应收账款。但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止,丙非但未参会且仍未移交任何材料。此后,法院再次通知其提交资料,并向其释明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然丙仍未予理睬,鉴此,法院对其做出罚款决定。因丙的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到债务人账册、印章等主要资料,严重阻碍了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故根据债权人决议,管理人代表B公司要求丙对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然其在法院和管理人多次通知和催促下仍拒绝交接任何材料,其不作为可认定拒不履行清算配合义务且存在主观过错,且该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核实公司资产状况、无法对外催收债权,从而导致B公司资产状况不明,无法完全清偿债务,与债权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判令丙对B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上述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03




C公司由丁(出资40万元,出资期限2050年6月1日)、戊(出资60万元,出资期限2050年6月1日)共同设立。2021年2月,法院受理C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接受指定后,通知丁、戊限期缴纳未缴出资,两股东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缴纳。管理人遂代表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股东即时缴纳认缴出资。法院经审理认为,在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丁、戊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即已丧失,其认缴的出资已加速到期,故判令丁、戊按照认缴出资额向C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法官心语


破产,是解决企业产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产业质效的重要法治手段。当企业已挽救无望,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规范有序退出市场,如何正确履职避免个人责任承担,是所有债务人企业必须直面的问题。


1、不能做鸵鸟。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但对已解散且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法律仍对该些企业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了要求。因此,相关清算义务主体不能做“鸵鸟”,而应积极面对,及时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申请,一方面可有效维护债务人的资产和现状,另一方面也可阻断因自身未及时履行申请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切忌玩失踪。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相关人员失联的情形,导致管理人接管无门、履职不能。实际上,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而言,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及时完整移交资料,不仅是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也是免除个人责任的利器。因此,债务人相关人员在收到法院或者管理人的接管通知后,切忌玩“失踪”,而应主动、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避免因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导致承担个人责任。


3、理性认出资。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降低了创业开公司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使投资者享有较大的投资自由,但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因此实质减轻。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即已丧失认缴的期限利益。因此,投资者仍应结合公司规模及自身出资能力,合理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理性认缴出资。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


第三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本期主笔:孙静

上海嘉定法院

三级法官助理



THE END


供稿丨商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金 煜

漫画丨陶思语

执行编辑丨阮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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