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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之间互负义务如履行不当,不得对抗债权人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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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为便于阅读,仅提炼部分内容):

1、国开行与沈阳高开、东北电气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经部分改判,最终判决结果为:

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等;二、撤销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三、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

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阳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

2、执行过程中,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

(1)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4712万元,扣除沈阳高开取得的7666万元债权,东北电气应向沈阳高开支付17046万元,该款已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2)关于东北电气对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东北电气、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四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辽宁新泰代替沈阳高开向东北电气返还沈阳添升98.5%的股权。据此,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3、2013年9月2日,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情况说明》二:

(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注:两被执行人通过另行达成有关协议、代履行等方式履行了判决的第二、三项义务,所称履行结果与判项并不完全相同。

 

4、北京高院未认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国开行的请求,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北电气的财产。东北电气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判决第二、三项的履行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5、北京高院调取了工商资料,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档案,未发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和东北电气提交的两份四方协议;经向中信银行沈阳铁西支行、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铁西支行查询,未发现沈阳高开在案涉股权变动期间与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有资金往来。

北京高院认为:一、无法认定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系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二、无法认定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驳回东北电气的异议请求。

 

6、东北电气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7、国开行答辩称:

本案被执行人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存在严重的恶意逃废债及规避执行行为,致国开行的债权不能实现。理由是:一、国开行有权代位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要求东北电气返还三项案涉股权或予以赔偿的请求权,是本案合格的申请执行人。二、东北电气提供的四方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三项案涉股权的义务,且其向北京高院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三、本案是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东北电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判决义务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决

最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二是是否能认定东北电气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即使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在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而私下进行,且事实上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电气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1.东北电气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电气的前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2.经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登记档案……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属于沈阳高开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系经东北电气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最终驳回东北电气的复议申请。


评析:

虽然判决主文中,存在看似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的内容,即被执行人之间互相履行有关义务,但是,该履行方式应当以判决的内容为准。无论被执行人如何履行,其履行结果应当与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目的一致。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的内容进行履行,而是通过由其他主体代为履行的方式,将应当返还的股权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返还,最终并没有将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违背了撤销判项,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执行的行为,该内部行为可以被撤销,且不能对抗执行。

因此,如果严格依照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应在申请执行人或法院监督下,签订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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