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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买卖合同案件需要关注的十三个裁判要点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全文约4700字,阅读需1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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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证据链及证明力之几个裁判要点

最高院:建设工程案件中合同无效的八个裁判要点

买卖是每人每天都在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买卖合同案件数量庞大、纷繁复杂,对其纠纷的审理并不容易。对于买卖合同案件,主要还是从合同的性质、条款的理解、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的处理、证据的认定等方面予以审查,相对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案件较为简单。笔者以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据,着重分析法律关系、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引发的关联问题,并总结归纳相关的法理。

 

【买卖合同与程序】

1、买卖合同涉刑事犯罪且系同一事实的,应驳回民事起诉。

即使涉嫌刑事犯罪,也未必推定民事关系就无效;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如果涉嫌合同诈骗罪等罪名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2018)最高法民申497号:审理期间,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对海通线材厂及其负责人以及平度供电公司职工郭旭波等人在履行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中,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及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刑事犯罪案件已经公诉到人民法院,且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据此裁定驳回了海通线材厂的起诉。同时,该裁定书也写明:如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海通线材厂和李德青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该刑事案件未对该案标的物作出处理的,海通线材厂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如为了解决诉累问题,实际上也可以中止诉讼。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债务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买卖合同纠纷本身存在影响的,应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能更好的解决诉累问题;但是中止时间过长也将影响案件审理进程,驳回起诉还是比较恰当的选择。但是,驳回起诉必然造成财产保全解除,可能不利于重新起诉。

 

(2018)最高法民申650号:因樊红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当然影响郑煤集团与金海地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海地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当。但是,从金海地公司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来看,樊红勋涉嫌刑事犯罪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必然与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郑煤集团民事责任的承担直接相关,本案的审理须以樊红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使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也应当中止审理。金海地公司可在樊红勋涉嫌刑事犯罪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刑事案件有结论后,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刑事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然也可以可以适用。

 

【买卖合同与法律关系】

3、应根据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情况确定真正的法律关系。

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合同条款和履行情况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两者能够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如实际履行的并非买卖关系,应以实际为准。

 

(2017)最高法民申2118号:港华公司与阳煜公司签订了五份《代理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代理方以代理方自己的名义与供方签订盘圆购销合同,该合同经由委托方确认,因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代理结果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如委托方书面要求索赔的,代理方应根据其合同,积极协助委托方向供方索赔,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原审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认定港华公司在该交易模式中,并不承担购销合同中任何风险责任,也不承担支付货物运费的义务,仅收取固定“代理费”,双方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系列《代理购销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有合同依据。

 

本案中合同的多个条款均明确了委托关系,实际履行也是按此操作。

 

4、未有货物交易的资金流转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实践中,企业间经常利用买卖合同的特点,频繁发货退货或者或者互买互卖,形成往来,以规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根本没有实际的货物流转,或者利用道具货物,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2018)最高法民申269号:本案中,虽然原审认定港中旅公司与天铁公司、恒利公司、海天公司之间形成封闭式循环购销关系,各方之间仅存在资金流转,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案涉四份《钢坯购销合同》欠缺港中旅公司与天铁公司真实买卖钢材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天铁公司仍应向港中旅公司返还借款。

 

本案中买卖合同无效,但借款关系仍成立;即使借款关系不成立,基于合同无效,出卖人也应当返还款项。

 

5、款项性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且存在其他争议的,应另行解决。

买卖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力较之其他法律关系弱小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定。

 

(2018)最高法民申595号:利军煤炭公司财务人员黄海虽将涉案1000万元备注为水泥款,但根据原审庭审时黄海的证言,该备注是在其对涉案款项性质不清楚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不足以证实利军煤炭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汇款为水泥款的主张。根据上述分析,利军煤炭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水泥款,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该1000万元后由北方水泥公司支付给利军煤炭公司股东曹淑红,且利军煤炭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撤资争议,相关问题应另行解决。

 

本案中,能够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仅有汇款记录的备注这一孤证,不具有证明力。

 

6、即使另案其他法律关系解除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法律关系的解除是两个方面。是否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是否解除没有必然联系。

 

(2017)最高法民终956号:双方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北斗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公汽公司支付30辆车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北斗公司以公汽公司为被告在上海法院提起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另案诉讼,不能反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如想通过另诉解决本诉问题,一般而言是行不通的。

 

【买卖合同与条款】

7、买卖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以实际履行为依据。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对合同的解释应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即使发生歧义,也应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2017)最高法民申3174号:恒丰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与二审计算方式的区别在于山西铝业公司少交货的数量是以恒丰公司已支付货款基础上少给付的数量为准还是以年发货量20万吨基础上少给付的数量为准。虽然双方《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2014年20万吨”,但是合同又约定“双方年度合同量以年度实际发运数量为准,过期不补”、“双方同意款到发货”,可见,山西铝业公司的发货量也会受恒丰公司支付货款的影响,并非无条件的均匀发货。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恒丰公司已支付货款为基础计算山西铝业公司少给付货物的数量,来确定恒丰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本案一方先付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少发货自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如果纯粹按照合同条款,少付款的一方可能会取得较大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买卖合同与证据】

8、合同与单据部分不符,不足以否定案件事实。

当合同与单据存在重大矛盾时,不可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但矛盾轻微或仅有瑕疵并不影响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可以予以认定。

 

(2018)最高法民申1953号:经查,366份《粮食出库凭证》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均有案涉《声明书》指派的粮食接收人员签名,即使京门良实米业公司提供的是第五联承运单位结算凭证,亦不能否认盛鼎粮油公司接收案涉稻谷的事实。另,《声明书》、《粮食出库凭证》与《稻谷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和方式不符,并不足以否定《声明书》、《粮食出库凭证》的真实性。

 

本案中单据数量巨大,且均有签名,买受方实难否认。实践中,供货时间和方式发生变动是常有的。

 

9、合同未约定的单据难以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

买卖合同的履行既需要与合同约定一致,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2017)最高法民申4573号:当事人是民商事交易的亲历者、纠纷的参与者,因此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可能存在争议有所不同,应当客观真实且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保持一致。但中储汉口分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并非物权凭证,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交付《物资调拨单》即完成货物交付的情况下,仅交付《物资调拨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据此,原审判决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由中储汉口分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当事人陈述虽然证明力较书证弱,但在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或推翻某些事实。

 

10、即使未验货情况下仍可以其他证据主张货款数额。

验货和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怠于行使该权利,并不导致其可以进行有效抗辩。

 

(2018)最高法民申2231号:此种情形下,即使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复核,因在案结算单、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账确定了欠付货款数额,且中铁公司主张出具的对账单系为了天和顺公司应付审计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对其提出案涉混凝土数量未经复核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有关键证据能够证明货款数额,再进行司法审计确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当事人不能任何事情都寻求鉴定,应首先进行举证。

 

11、收货单未必是债权凭证,难以证明货款数额。

收货单与合同一致,且写明款项数额才能够认定为债权凭证,否则只是货物的证明而非款项的证据。

 

(2018)最高法民申668号:关于龙腾石业公司再审主张的应该按照2010年8月2日伟盛石材公司员工陈伟胜签字的收货清单计算部分货款的问题。该清单载明:“鄯善大生石材厂60头4179.78㎡……陈伟胜8.2”。该清单无法反映出其中所列明货物属于龙腾石业公司,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债权凭证。龙腾石业公司认为其持有该清单就有权收取货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收货单存在重大瑕疵,既没有确切金额,供货单位名称也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

 

【买卖合同与违约】

12、一方催告,另一方未履行义务不必然代表根本违约。

    即使催告,也因写明催告的具体内容,否则对方无法履行义务,可以抗辩不存在违约。

 

(2018)最高法民申145号:且恒信公司在《催告函》中并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志平公司已经具备接收设备的配套基建条件,且该函件内容载明认为明晟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在其要求明晟公司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中均包括要求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明晟公司未按照恒信公司的单方催告进行发货,而是回函陈述货物未交付的原因,鉴于志平公司的现实情况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并不能认定明晟公司因此构成根本违约而恒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如恒信公司有效催告,志平公司仍可以予以协商处理。对根本违约的认定应慎重。

 

13、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可按法律规定调高。

违约金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且有理由认定当事人实际损失高于该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2018)最高法民申2231号:对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3%罚款。天和顺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法弥补其因资金长期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6%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因中铁公司长期未付款造成天和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天和顺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中铁公司给付175万元货款损失,符合天和顺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本案中,除了损失较高以外,当事人长期占用资金也是比较重要的因素。结合各种因素,才可以认定违约金是否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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