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当得利案件审查与认定的十个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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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笔者以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据,着重分析程序、证据、审查等问题,并总结归纳相关的法理。
【不当得利与程序】
不当得利伴随着重复起诉、驳回起诉、另诉等各种程序性问题。
1、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不能同时主张,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
(2017)最高法民申1809号:案涉欠条中的2656567元,因涉嫌熊成功以虚构运费、工人工资等方式侵占华誉公司财物,已经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熊成功要求华誉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刑事犯罪是非法利益,两者之间存在不法的中间形态。因此,不能简单的将非法占有作为不当得利的依据。
2、他案程序性事由不可排除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2017)最高法民申4766号:关于轻工建设与罗特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仅能表明轻工建设与罗特锐公司就融资租赁所涉租赁物又存在一层新的租赁法律关系。该生效裁定确认,关于轻工建设与罗特锐公司及太原重工之间关系的处理,轻工建设可另行主张,并未认定太原重工不构成不当得利。
对生效裁判的认定应作语义分析;法院一般不会在本诉中过多涉及他诉的问题。
【不当得利与主体】
受到损失的人一般为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但特殊情况下应区分对待。
3、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应由债务人主张,非受让人主张。
(2016)最高法民申2681号:(一)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于2003年12月22日取得案涉债权后,于2005年7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即不再享有案涉债权。但该行却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法院执行取得了案涉债权利益。(二)现有证据证明,梅艳通过受让债权凭证方式取得的债权没有瑕疵,梅艳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法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梅艳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实际取得案涉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即通过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了合法的债权凭证转让手续后受让了案涉债权。即使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构成非债清偿,有关债权并不当然消灭,梅艳可以依法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工行十堰人民路支行基于非债清偿而执行了债务人水电水产公司的财产,受有损失的是水电水产公司,因而有权主张不当得利的是水电水产公司。梅艳作为最后不良资产案涉债权受让人受让了该债权,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债权。
本案是一个特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仍然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有关损失。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这属于非债清偿,损失方为债务人。由于受让人债权仍有效,既可以向债务人追索,也可以向转让方主张合同违约之诉,还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错误的异议。
【不当得利与合法根据】
合法根据与不存在合法根据界限较为模糊,需具体分析。
4、存在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不被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3634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倪惠明获取1700万是基于2013年10月28日倪惠明、文佳明与青山棚煤矿签订的《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文佳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有关文佳明主张的涉案煤矿两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倪惠明实际控制关刀土煤矿是否合法,均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二审认定倪惠明根据《煤矿兼并重组协议》获得的收益1700万元中的123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存在协议或约定的指向,则并非不当得利之诉。只有协议或约定被撤销等情形下,才有可能主张,但也是基于合同法之依据,非不当得利之理由。
5、合法根据由于生效判决等其他事由消灭而构成不当得利。
(2017)最高法民申4167号:案外人黑龙江汉帛投资有限公司借给奔马公司9300万元,黑龙江博瑞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借给奔马公司和秋林公司4000万元,并经奔马公司同意将该两笔共计132622260元转入秋林公司账户。秋林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奔马公司借给秋林公司13262226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秋林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后,由于上述案外人出借的款项被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案外人向秋林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奔马公司返还132622260元及其利息。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秋林公司与奔马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奔马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因合法根据被另案否定,从而变成不存在合法根据,这也是不当得利最常见的形态。
6、受益人未支付对价存在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
(2017)最高法民申2634号:浦江置业公司先后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日和2008年1月17日共向平罗县国土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00万元。2008年5月29日浦江置业公司与唐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江置业公司将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交由唐华实业公司投资开发,浦江置业公司退出该项目股份。此后,唐华实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最终受益。据此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唐华实业公司未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价,其获益缺乏法律及合同根据,浦江置业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浦江置业公司损失与唐华实业公司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唐华实业公司不当得利并返还33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案即使采取合同之诉,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返还获利;因双方对此并无协议约定,以不当得利之诉也无不妥。
7、双方存在争议并非当然不当得利,存在具体法律关系。
(2017)最高法民申1082号: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关于合法根据。虽然王金增和玉成公司对砂石开采的收益等事项说法各异,但双方均认可,王金增开采砂石经过了玉成公司的同意,故开采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根据。二、关于不当利益。由于王金增的开采砂石行为具有合法根据,即便因收益问题与玉成公司产生纠纷,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利益。
合法根据不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就属于非法,法律关系不因争议而消灭。
【不当得利与证据】
举证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合理解释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尤其重要。
8、不当得利可以审查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认定。
(2017)最高法民终958号:亿杰公司从凤凰信用社获得借款、亿杰公司向重庆建工六盘水分公司汇款、重庆建工六盘水分公司向鼎丰公司汇款,三者在汇付时间、汇付金额上基本一致,获得款项和汇出款项的名义均与工程建设有关。对于鼎丰公司、亿杰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提供的证据,重庆建工六盘水分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反证,且重庆建工六盘水分公司的相关解释不足以推翻鼎丰公司、亿杰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案涉50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性大于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性。
在双方均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明力大小来判定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合理的。如被告存在合理抗辩的,原告需举证推翻。
9、收取款项不符合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付款方有权主张不当得利。
(2017)最高法民申3292号:本案审查的问题是阮付华主张汪小丽向其转账420万元是一种过账行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阮付华的该主张不成立。1.阮付华在汪小丽向其转账420万元的第二天即向王家东出具数额一致的借条,而该借条原件却由汪小丽持有,阮付华对为何在与王家东之间无借贷关系情况下出具借条且交付给他人持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阮付华如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但从开具借条到汪小丽向阮付华主张权利期间,却未就出具的借条向相关经手人主张收回借条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其行为不符合常理。3.阮付华收到汪小丽420万元转款后同日便转给张平国,张平国即与阮付华、案外人阮仁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将所持股权转给阮付华二人。阮付华主张420万元是张平国联合汪小丽的过账行为证据不足。综合本案事实,汪小丽所称以他人名义借款给阮付华,阮付华将款项又支付给张平国作为股权转让款项的证据更完整,更具合理性,阮付华主张420万元资金只是用其账户过账的解释证据不足,不具合理性。
即使当事人与案外人存在关联,也与不当得利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需对该关联与本案的关联进行举证。
10、不当得利中,原告难以对没有合法根据的消极事由举证,而被告可以对其抗辩举证。
(2017)最高法民申1431号:钰禾公司对票据背书的原因作了说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系虚假的情况下,钰禾公司已完成了对案涉票据给付原因欠缺的举证,作为积极提出抗辩主张的君阳公司,对于案涉汇票款项系施志琴应得的佣金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钰禾公司对案涉票据背书原因的说明,君阳公司提出该说明系编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君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在君阳公司无相应对价即受让案涉票据的前提下,认定君阳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无法律规定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不当得利的双方分别对消极事由和积极事由举证,显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但此分配究竟是否合理合法仍存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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