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与合伙有关的七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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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交易日益复杂,案件越办越难,其中能够与合伙关系沾上边的,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二是借款人是否合伙并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无论是对哪个问题的认定,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败诉时常发生。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例为指引,整理归纳相应的裁判规则,便于实践中加以学习和利用。
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相关。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举证义务。
1、合伙关系可以约定转化为借贷关系。
(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对合伙债务的清算后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借贷关系。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对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2、借款人对合伙而非借贷的抗辩应举证证明,证明力较小则无法推翻出借人的主张。
(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定性,由于杨希霞已就与崔国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举出有关借款债权凭据等证据,崔国训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6)最高法民申3532号:闫萍虽主张双方之间是经营煤炭过程中的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出具420万元借据的行为目的是履行合伙协议。闫萍与刘秀君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闫萍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原判决未支持闫萍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能够证明属于合伙关系的,可以是合伙协议,或者是工商部门的合伙经营执照,以及从借条本身能够认定用于合伙经营的。
3、在借款人有理由抗辩合伙关系的基础上,出借人应继续对借贷关系予以举证。
(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叶全明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福气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福气对于其与叶全明、吴文如及叶金顺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全明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福气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福气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存在款项往来,借款人所提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符合常理的,应由出借人进一步对借贷关系进行证据补强。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后,可以对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4、借款人不能提供合伙证据证明其法律关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015)民四终字第23号:林建民在一审庭审时称借款为“九人合伙”所借,并提供了《现金出纳帐》以证明“九人合伙”欠洪肇设1500万元。但《现金出纳帐》上并无“合伙人”签名,亦未记载合伙人情况,林建民也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合伙事务执行情况等证据证明存在“九人合伙”。故一审判决认定“九人合伙”证据不足。
出借人主张单方借贷的情况下,借款人即使抗辩合伙,也应充分举证,并经其他合伙人认可。在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借款人主张的情况下,只能对单方借贷关系进行审查。
应区分内部合伙是否对外发生效力,并认定责任。
5、出借人能够证明款项用于借款人之间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6)最高法民申493号:200万元借款中的72万元汇入了邱志满的银行账户,后通过该账户转出,另外的100万元借款行为发生时,邱志满与沈瑞男均在现场,邱志满事后亦向出借方周洪林归还了5万元利息,故邱志满对沈瑞男代表项目部与周洪林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借款系沈瑞男与邱志满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沈瑞男与邱志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即使借贷为借款人所签,但合伙人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又存在借款往来的,可以认定其承担合伙债务的责任。
6、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不得对抗其他人。
(2013)民申字第1472号:据此可以认定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系内部合伙关系,《还款计划》中林行福、丁玲云的债权实际是其投资结算款,并非中马公司的真实借款。林行福、丁玲云与丁文合伙承建东方盛世工程项目,对丁文负责的东方盛世项目一部与中马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是明知的,且《还款计划》中林行福、丁玲云的合伙结算款是各合伙人协商的结果,中马公司并不知晓,因此,《还款计划》中对林行福、丁玲云债权的约定仅能约束丁文与林行福、丁玲云等内部合伙人,其效力不能及于中马公司,中马公司对该债权不应承担责任。
与内部合伙无关的其他人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外部,在出借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对外效力。
7、合伙债务是否实际用于经营不影响责任承担。
(2014)民申字第1439号:王金山与长安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系意在用于与杨茂有、杨清福合伙经营的事务,对此,由于杨茂有具有长安公司总经理的特殊身份,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长安公司对借款用途亦明知,王金山所负本案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杨茂有作为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该借款最终是否实际用于合伙事务经营,则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债权人长安公司。
合伙人是否将款项用于实际经营,是合伙人内部事务,不得以此约束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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