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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担保的十三条裁判规则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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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借贷风险的提高,大量的民间借贷均伴随着担保。那么,与担保有关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就尤其重要。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为指引,总结归纳担保与合同、公司、期间、责任等相关的裁判规则。

 

【担保与合同】

1、借款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必然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否。

 

(2018)最高法民申470号:本案中,小微金融公司、天丽斯公司的证言以及小微金融公司提交的融资项目挂单审批表等证据表明,《借款抵押合同》是虚构的。李洪涛基于虚构的合同请求非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由鸿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始未成立是正确的。

 

借款合同既然虚假,担保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根据担保所明确对应的借款主体,进而判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合同无效时,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可以自由裁量。

 

(2018)最高法民申300号:陈勇在向周权桥借款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欠款总额,七冶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盖章。因七冶公司项目部的该担保没有得到七冶公司的的书面授权,一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并认为周权桥在未确认七冶公司是否有授权情况下要求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负有疏于审查的过错,据此判决七冶公司对本案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降低其赔偿责任。

 

3、出借人不受反担保合同约束,反担保即使无效也不影响担保人承担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794号:白开俊在反担保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系伪造,但该证书上的标的物确实为白开俊所有,公安机关已认定并不构成欺诈,且反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均无影响。白开俊与徐芝珍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担保与反担保是相对独立区分的两个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没有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即使借款人以反担保的形式骗取担保,也不影响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责任。

 

 4、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不明无法指向借款事实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328号: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刘克胜588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之间,但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写明签订日期,亦未约定赵明伍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无法确认上述5880万元借款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所担保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赵学军不能证明案涉5880万元债权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和不予支持其关于赵明伍应对58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担保合同应明确指明所担保的借款的主体、日期、数额等,出借人有义务举证两者存在关联。当约定不明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担保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其不承担责任。

 

5、即使空白担保合同,不构成骗取、欺诈的情形下,担保人签名后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经查,本案中,对于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还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方晗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晗主张借贷双方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担保人抗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是常见理由,但签字时本身就应注意合同内容,除非能证明出借人恶意添加、篡改内容,否则仍应承担责任。

 

【担保与公司】

6、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但能证明股东同意的,或者款项用于公司的,担保有效。

 

(2018)最高法民申408号:据此,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这一制度安排的规范趣旨在于确保相关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本案中,虽然和昌公司的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但考虑到案涉借款、担保行为发生之时,和昌公司的董事均由潘伟民委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和昌公司股东实际赋予了潘伟民就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故和昌公司关于案涉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系潘伟民越权私刻公章实施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均为签字盖章者所掌控,则该担保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虽未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外来说,出借人也有理由相信签字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2018)最高法民申220号:《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为约束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内部管理的规范,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金太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熊德尧借款事实,及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周转的事实不持异议。金太阳公司并非仅为担保人,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接受人。故二审认定金太阳公司对熊德尧的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如果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者,或因借款而受益,且出借人为善意第三人的,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7、隐名股东同意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登记股东同意,并视为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担保有效。

 

(2018)最高法民申675号:从上述持股比例来看,案涉《担保书》《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保证人郭瑶、郭淳、吕聿刚共持有太平湖公司80%股份。本案中,对于太平湖公司为股东赵强提供担保,虽未召开股东会,但是《担保书》签订时间在前,《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间在后,太平湖公司的名义股东郭瑶,实际股东郭淳、吕聿刚持有股份共计80%,已经超过半数,应当认定太平湖公司的多数股东同意该公司为赵强的债务提供担保。

 

隐名股东与登记股东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其行动应当一致。在同意的股份超过半数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担保与期间】

8、保证期间并非一成不变,某些情况下可以变更延长。

 

(2018)最高法民申220号:其次,关于保证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熊德尧到期未履行债务。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借还款抵押协议书》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新的约定,金太阳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视为其同意借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23日。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期间不满六个月。金太阳公司主张因已过保证期间期保证债权已消灭,缺乏依据。

 

同意续借或延期,就意味着担保期间也发生变更。作为出借人,在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要注意不得随意延长或变更借款期限,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9、保证期间届满前出借人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

 

(2018)最高法民申582号:根据一审鉴定意见,虽2015年11月2日的两张借条中担保方的签名和手印非杨洪佳本人的,但担保方电话“139×××××××2”系杨洪佳本人书写。故该借条虽然不能证明杨洪佳对借条上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意,但足以证明徐建春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要求杨洪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将该意思表示送达至杨洪佳。因徐建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杨洪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徐建春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杨洪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而且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也是不同的。作为出借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防止程序瑕疵而败诉。

【担保与责任】

10、出借人可以根据约定向抵押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无先后顺序之分。

 

(2018)最高法民申3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七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广元联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4500万元债权抵押担保,兰学军为45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鲜果可以直接要求兰学军或广元联星公司或其共同履行债务。故鲜果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抵押权,均不影响兰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千万别认为担保人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抗辩往往是软弱的。

 

11、担保条款所附条件与出借人无关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4579号:经查,《庭外和解协议》中涉及担保的内容约定于第五条,即“担保人替被告按本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由担保人直接扣减刘小白的投资款”,该条是对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张振国、严树青所主张的附担保生效条件的相关内容。即使张振国、严树青提供担保系基于刘小白承诺变更股权,亦与王江志无关。王江志基于《庭外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对二人提供担保的预期撤回了对刘小白的起诉,张振国、严树青与刘小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能影响王江志债权的受偿。

 

凡是协议涉及到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条款,一定要慎重签署,否则将对义务人产生不利后果。

 

12、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1259号: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所涉用于抵押的厂房、土地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而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谭荣生不享有对于德澳镇江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抵押权,但其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向抵押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抵押合同的权利除了优先受偿权外,也类似与保证的权利。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存在过错,在合同约定或抵押物价值范围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13、即使和解协议免除担保责任,也未必发生效力。

 

(2017)最高法民申4946号:经审查,黄武林、黄斯伟与申请人达成《协议书》,约定:星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黄武林归还债务1200万元整,黄武林收到上述款项后,免除星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并向人民法院撤回对星通公司的起诉。……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纠纷系属于法院,其生效要件除须具备合同法等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具备诉讼法上的特别要件。这一特别的生效要件,除根据前述规定由法院以制作调解书方式加以确认外,还可以通过原告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在终结本案诉讼的同时,使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成为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没有通过撤回对星通公司的起诉的方式消灭诉讼系属,因此《协议书》中关于免除星通公司本案中担保责任的约定并未生效。

 

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担保应谨慎对待。在没有法院确认或履行相应手续时,未必发生效力,担保人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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