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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九条裁判规则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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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与合伙有关的七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民间借贷证据链及证明力之几个裁判要点

文章导览:说一说民间借贷那些事

 

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复杂的,就是借款人为建筑企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出借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还款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形。多数案件中,借条加盖的印章一般是项目章或分公司印章,有时也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情形;此时,对于建筑企业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审理和认定就尤为关键。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综合全案的案情和证据来分析,既要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查明借款双方的事实,也要查明借款人身份、印章真伪、款项用途、资金流向,并且从主观善意、表见代理等角度进行分析认定。笔者从最高院有关案例出发,分析其中的裁判规则。

 

1、借条、签章、资金等证据均指向建筑企业时,可以认定其为借款主体。

 

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本案应评判项目部及孙云祥的签约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南通一建。第一,孙祥云是南通一建指派的项目经理……由于借条上不仅有孙云祥的签字,而且也盖有项目部印章,因此,孙云祥的签字应认定为是其履行项目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第二,南通一建于2012626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公告,要求相关原孙云祥经手债务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一建淮安分公司申报,并自公告之日起,孙云祥对外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告内容表明,南通一建对公告日之前,孙云祥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外的签约行为,承诺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借款行为恰发生于公告日之前,因此,南通一建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打入南通一建”、“此款用于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这些内容表明借款用于南通一建的承包工程,作为此款的使用人,南通一建亦应偿还。第四,案涉借条中,有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字,亦证明了对于孙云祥以项目部的名义代表南通一建向唐新军借款的行为,南通一建明知且认可。

 

    建筑企业免责的最好办法,就是加强日常管理,防止项目负责人私自借款。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签字,可以表明其对借款人加盖印章的默认与明知。

 

2、即使借款人私盖印章,建筑企业将该款用于工程受益应承担还款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4613号: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分析,杨小明为借款人,杨某为见证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加盖有蜀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蜀通公司在原审程序中辩称,该借条在形成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杨小明与蜀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小明私自加盖蜀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蜀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均承认项目部印章由杨某保管,且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与杨小明、案外人陈XX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以杨某的名义从蜀通公司处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蜀通公司对本案借款没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审理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借款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李大泽、杨小明以及杨某在出借款项时均明知该300万元款项用于缴纳蜀通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且李大泽也是按照杨小明的指示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杨某之妻邹XX,邹XX再将包括该300万元在内的5443202元转入汉源县交通运输局账户用于缴纳蜀通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从以上事实分析,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蜀通公司均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蜀通公司因该笔借款而受有利益,一审判决判令蜀通公司与杨小明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出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表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也进一步表示建筑企业需承担责任。

 

3、建筑企业实际未使用款项并不能排除其还款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3860号:安厦公司另称,王健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涉案风采世纪广场工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安厦公司与王健共同返还45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出借人也有责任对款项用途进行监督,或者直接出借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作为借款人不得以其借款用途不当免除还款责任。

 

4、建筑企业非借款人的情形下,即使款项用于工程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2960号:首先,根据201333日的借条以及张培峰提交的之前五份借据的记载,借款人为明德刚而非华显公司或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对此节事实,张培峰并无异议。在此前提下,即使明德刚所借款项用于了华显公司的工程,从借贷法律关系看,华显公司并无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况且,张培峰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了华显公司的工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虽然201333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盖有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财务章为明德刚私刻。张培峰主张明德刚为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培峰主张明德刚对华显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项目章与财务章并非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印章私刻的情形下。出借人对借款人身份具有审查义务。

 

5、建筑企业即使向出借人打款,并不表明其当然承担还款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3910号: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与李学升结算工程款,建工淮北分公司按李学升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也符合常理。因此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建工淮北分公司认可李学升向胡刚的借款系公司借款,以及该8.5万元系建工淮北分公司向胡刚支付借款利息。建工集团与李学升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建工集团直接向胡刚支付该款项并不当然证明建工集团认可案涉借款为建工集团的借款。

   

    建筑企业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保留有关证据,原则上应向合同向对方汇款。

 

6、项目负责人私刻印章情形下,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

 

2018)最高法民申430号:二审法院亦认定案涉印章系唐洪川私刻,在对董应祥是否知悉印章系唐洪川私刻、唐洪川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款项是否实际进入了长坪建司账户、案涉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等其他综合事实未作相应查明的情况下,仅以唐洪川曾被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使用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这一事实为由,认为董应祥事后添加的行为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安宁项目部与唐洪川共同借款人地位的确定,进而判令长坪建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有待对其他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

 

表见代理应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证明。建筑企业内部法律关系与对外法律关系不同。

 

7、借款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出借人应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否则建筑企业不承担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4201号:从润科公司于20131219日成立亿能酒店工程项目部后所下发的《关于组建亿能酒店项目部的决议》内容看,曾兆礼并非项目部成员。润科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兆礼保管,亦是便于曾兆礼办理与亿能酒店工程相关事宜,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并无特别授权其对外借款事项。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无权对外借款或担保。李旭日在原审中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盖章行为为项目部任一成员作出或经润科公司的授权,故原审认为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曾兆礼个人擅自加盖,超越了润科公司授权范围,不属于代表润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李旭日在明知曾兆礼借款时未向其提交具有有效代理权限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曾兆礼在借条复印件及《还款办法》上加盖亿能酒店项目部印章,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李旭日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亿能酒店改造工程建设,也不能证明该承诺内容为润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曾兆礼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出借人应以其尽到有关审查义务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在证据存在矛盾和疑点的情况下,其过失是明显的。

 

8、分公司债务加入也应得到总公司授权,否则无效,仅以分公司财产赔偿损失。

 

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汉峰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公司不论担保或债务加入,均应得到授权,这也是出借人应审查的事项。

 

9、非职务行为的表见代理应从外观状态和主观善意角度分析。

 

2017)最高法民申1077号:本案主要涉及乾坤路桥公司应否对马军向李秋红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从马军与乾坤路桥公司的关系、马军的身份以及马军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的授权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马军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如果经查并非职务行为,那么还应审查马军的借款行为是否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李秋红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以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马军系乾坤路桥公司开封新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认可李秋红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其在债权凭证上加盖公章应为职务行为”,缺乏依据。

 

    对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后者更应提供充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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