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对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服应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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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既可以针对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也可以针对执行程序。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既属于程序性事项,也属于执行行为。
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2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与大力农业公司、渭南元兴奶畜产业有限公司、郝凯新、郝婉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渭南农发行诉大力农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渭南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力农业公司等承担还款债务人。
2、渭南农发行将涉诉债权于2014年9月29日转让给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
3、渭南中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00009号变更裁定,变更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7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4、异议人大力农业公司称,判决作出前,渭南农发行已将该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0日经《陕西日报》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此后,渭南农发行已不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诉讼主体已不适格,应退出诉讼。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在诉讼中已受让本案涉诉债权,但其未申请参与诉讼,也未主张变更原告诉讼主体,因此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不能直接享有判决胜诉权,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申请执行权。故请求撤销变更裁定和执行通知书。
5、渭南中院认为,大力农业公司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变更裁定及执行通知书,从表面上看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根据其异议陈述的诉讼中渭南农发行涉诉债权已经转让,诉讼主体已不适格,应退出诉讼,信达资产陕西分公司作为该涉诉债权受让方应申请变更原告主体,参与诉讼,但其没有申请变更并参与到诉讼中这一理由看,异议人系认为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权利主体的认定有误,其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属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
裁判理由:
陕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该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针对的是渭南中院作出第00009号裁定书,即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行为,该变更行为涉及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权益,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审查的内容。渭南中院以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属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力农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显属不妥。故裁定撤销渭南中院异议裁定;指令渭南中院对大力农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笔者分析:
在判决前原告将债权转让的,应告知审理法院,裁定变更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未变更原告,该判决是存在瑕疵的,因为被告有可能存在对新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执行异议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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