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院:执行程序不得裁定追加第三人追缴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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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与民事执行存在重要区别,其程序不应等同于民事执行。
案例来源:甘肃高院(2018)甘执复79号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曹健、刘燕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兰州中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曹健将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顺皇公司的刘燕,之后刘燕又背书给嘉利鑫公司,不论赃款的实际去向如何,均属刘燕非法占有并支配所致。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后均已委托银行支付。嘉利鑫公司与刘燕及顺皇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嘉利鑫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收款的前提下,无偿取得刘燕及顺皇公司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关于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一并予以追缴的法律规定,裁定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息予以追缴。
2、嘉利鑫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兰州中院的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无权作出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追缴的对象,执行机构在无生效判决确认追缴义务人的前提下,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专业复杂的票据纠纷在没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参与下,简单处理,剥夺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申请人与刘燕公司存在实际交易,向刘燕公司出具过上千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无偿取得刘燕公司的财产。
裁判理由:
甘肃高院认为:
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健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它复议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无权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及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嘉利鑫公司取得刘燕公司财产是否属赃款赃物等实体问题的认定,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至于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利息应否追缴的问题,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一并追缴,该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分析:
如刑事判决书没有列明赃款的去向,或者明确追缴赃款的责任人,即使赃款被第三人取得,在执行程序不得随意作出追缴的决定,更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否则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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