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5)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淦垒、涂斌系夫妻关系,淦垒向王小明出具借条,垒旺公司作担保。其中,2016年7月1日、7月2日借条内容基本一致,7月2日借条约定该借条生效之日前的所有借据均无效,删除了“该壹仟玖佰玖拾捌万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约定,并由王小明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争议点:本案利息如何计算?
淦垒认为,7月2日的借条为有效借条,删除了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利息均不应支付。
最高院认为:2016年7月1日借条与2016年7月2日借条均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2016年7月1日前淦垒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认定问题。案涉两份借条对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2016年7月2日借条删除了2016年7月1日借条关于“该壹仟玖佰玖拾捌万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的约定,但并未作出放弃案涉22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6年7月1日前计收剩余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数额巨大,淦垒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小明存在放弃利息的情形。
第二,关于2016年7月1日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问题。淦垒作为借款人需承担还款义务,其与王小明资金往来密切,应当在向王小明支付相关款项时明确区分具体款项的用途,且其亦有此便利,故本案关于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淦垒承担,但淦垒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王小明的多笔款项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组成情况。一、二审法院结合前后两份借条内容,计算出220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为13252667元,并根据当事人自认,扣减淦垒已支付王小明的214万元利息,核算出淦垒需向王小明支付2016年7月1日前剩余利息11112667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认定问题。2016年7月2日借条对199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作出重大变更,王小明在该借条上虽签字确认,但同时注明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小明同意自2016年7月2日起对案涉借款不再计收利息,结合王小明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后始终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小明与淦垒系于2017年5月25日才就199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作约定达成合意,淦垒应按2016年7月1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向王小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2017年5月26日起至案涉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认定问题。王小明与淦垒在2016年7月2日借条中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一、二审法院结合王小明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淦垒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令淦垒按年利率6%向王小明支付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将借条出具的日期、出借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作为两个时间节点,分成三段计算利息。对于前两段利息,出借人并未表示予以放弃,仍应按照原借条约定又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对于第三段利息,出借人的签字表明其不再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仅仅是借期内利息,而非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出借人仍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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