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难在何方(2)程序的复杂和救济的薄弱
正如前文所述,执行和执行异议并无统一的规则,在原则的适用上法官也是各执己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困扰执行法官的往往不是实体争议问题,而是程序方面的障碍。
执行程序本身设置的复杂性不容多谈。本文所要展现的仅仅是执行异议的程序复杂性。
首先看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大原则出发,司法实践设置了两种执行异议程序,体现了对行为的审查(包括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实体的审查的不同。但是,无论是违法执行或者处置了案外人财产,其结果均会造成当事人实际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行为和实体是密不可分的,人为的将两种程序分开处理,并不能完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况且,即使两种程序的设置是合理的,但法律所规定的审查方式、期限、程序、证据、裁判等都是有很大区别的。单就期限来看,执行行为异议只历经两个审查程序,而案外人往往要经过三个程序,耗时漫长。
再看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异议,除了另行起诉外,目前至少有四类救济途径可以采取,分别是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且不论这些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但至少案外人在复杂的程序面前很难阻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从具体程序性的规定也可见端倪:
《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可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能够受理到裁决胜诉的条件比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更加严格。
执行中救济途径的设置也有实质性差别。例如: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果是查封措施违法,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二审终审裁决;但是,如果是违法罚款、拘留,当事人却只能复议一次。同样是违法执行,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存在根本差别。
我们都知道,任何一个诉讼案件,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不受限制。但是,执行异议的规定中,对于执行终结或者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的情形,法律均规定不予受理此类异议。如: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乍看似乎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实际上还存在执行监督这一程序。但是,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即使违法也必然造成了若干难以挽回的后果,一旦执行监督认定违法,在实践中却很难纠正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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