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借款人手持现金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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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被告手持10万元现金的照片、被告承认借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
2、被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本案借款是双方分割赌债的结果,借条仅是为共同承担赌债而出具。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借款人主张案涉借款系赌博债务并提供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程度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不仅应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在场人等有关事实详细说明,但其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证据除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外,还需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款人持有现金的照片毫无疑问具有前三性,但尚难以达到证明力的标准。尤其是在借款人有正当抗辩理由或者其他关联证据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出借人需要进一步举证款项的交付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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