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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调解书声明不执行其他财产则只能执行约定财产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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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外人未实际居住仍可构成合法占有并排除执行

核心提示:对放弃执行所附的条件应在协议中明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99号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

一、359号执行案件基本情况:民事调解书确认:1、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欠华联公司材料款1656878.90元。2.上述欠款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3.对该院现保全的41万元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由华联公司暂收31万元,余下10万元留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周转。4. 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执行款付50%给华联公司,至还清款止。华联公司优先执行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广宁的工程款,直至执行至无法执行为止。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后本案中止执行。

二、287号执行案件基本情况: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执行广宁纸浆厂一案,后因广宁纸浆厂破产重组,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5399535.24元工程款债权。

三、另查明,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已被吊销工商登记,在相关金融机构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

四、华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因359号案件只能执行广宁纸浆厂50%的执行款,而该案已经中止执行,故法院驳回了华联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华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后建设公司向最高院申诉。

 

裁决:

肇庆中院认为,359号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因是鉴于第287号案中止执行,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现已被吊销工商登记,且并未在相关金融机构登记银行帐户,无法证实其名下有广宁纸浆厂清算组因287号案而分配给其的执行款。华联公司以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领取了约200万元执行款、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为由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理据不足。

至于华联公司查询到的建设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依据第四项确认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华联公司要求执行建设公司其他财产的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履行的义务不符,没有执行依据。且广宁纸浆厂已破产,无法执行其相关执行款项。故驳回了华联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东高院查明,华联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向肇庆中院提交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广宁政府提出的《关于华建七分公司200万元建设工程款协商解决及资金来源的请示》、城市发展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华建七分公司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收购协议》、2010年11月12日编号为N0001723收据等复印件材料,证明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

关于是否能够恢复本案执行的问题。现华联公司提供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在本案中止执行后从广宁纸浆厂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此情形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广东高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要求,肇庆中院应当恢复本案的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华联公司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执行。

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问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的理解,不应仅仅孤立地针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理解,还应当对确认的所有内容作全面的理解。经查,可认定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有条件的,即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能够清偿本案债务则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如果华联公司不能够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对广宁纸浆厂所收取的工程款中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直接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而无需查明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华联公司请求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履行的义务不符,此认定同样缺乏依据,予以纠正。

故撤销肇庆中院异议裁定、执行裁定,本案恢复执行。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恢复执行后,除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受偿的工程款外,能否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

该问题涉及对本案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应如何理解。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原告同意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句与前面两句话在内容逻辑上究竟是何种关系,确实存在引发理解歧义的可能,具体即为: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否以执行建设公司在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能够满足华联公司案涉债权为前提。但是,如果结合该案调解过程、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的整体意思等则可以还原当事人调解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消除理解歧义,对该条内容作出合理认定。案涉调解书作出当日的开庭笔录载明:三方当事人曾对除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以外,本案能否执行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存有争议,庭审笔录中建设公司几次表明:“原告的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只能在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执行,不能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了,不能损害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利益。原告方清楚当时的工程材料有人冒充七分公司的人员去做得,当时双方协商时,还强调只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不再执行其他财产。”;“这欠款1656878.90元不能追我方,只能在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去偿还,不能执行我方财产,否则我方不承认欠1656878.90元,我方之前所讲的都不承认。”;“我方认为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执行不下去,就不能再追或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否则我方不承认欠原告1656878.90元,我方可以委托原告去负责执行广宁纸浆厂的事物,如果调解不成,我方不承认之前的事宜”。此后,华联公司表示:“我方同意被告对于欠款,只执行到广宁纸浆厂的欠款为止,不再追华建公司、七分公司的财产。”至此,承办法官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各方同意签订调解书。由上可见,三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款欠款总额、建设公司及获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清偿财产的范围均曾有争议,经过法庭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确认应清偿的欠款总额为1656878.90元,而确认该钱款数额的条件是华联公司须在执行财产范围上作出限制,即除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外,不得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综合上述情况可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应当理解为,华联公司认可本案执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无论该款项能否清偿本案债务,华联公司已明确同意本案不再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应当恢复执行的结论正确,但对于本案恢复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工程款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强制执行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故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肇庆中院异议裁定、执行裁定;本案恢复执行。

 

笔者分析:

 

广东高院和最高院均裁定本案恢复执行,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收取工程款的财产线索,但是,对于恢复执行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产生了争议。从民事调解书的字面理解,广东高院认为不执行其他财产是建立在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的条件上;而从整个案件庭审过程和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最高院认为,不执行其他财产本身就是达成民事调解书的前提条件,该前提不能被推翻,否则将无法达成民事调解书,债权也无法确认。

因此,在撰写协议时,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应在调解内容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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