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一方借款给其配偶的公司且款项存疑则借贷不成立
核心提示:借款协议与款项交付不能对应,且双方经办人存在特殊关系的,难以认定民间借贷事实成立。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121号
案情:
1、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公司系由李某某单独管理;2014年3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2、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李某某个人账户汇入300万元,
3、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该协议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印章。
4、李某某个人账户的上述款项部分汇入案外人账户,部分汇付时间早于借款协议时间,其余款项与李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呈给被告公司陈某某的投入公司资金明细中的部分款项存在重合。
5、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仅有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而相应记账凭证的时间则是2013年8月26日和2014年2月28日。
6、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还款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后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难以认定。
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身真实性存疑。1、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在时间上并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作出相应合理说明;2、被告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中有同一时期李某某使用公章的其他记录,却无其使用公章签订该借款协议的记录。基于李某某在借款协议出具时的身份以及其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并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有理由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其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虽然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李某某个人账户汇入300万元,但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到款项后已将相应款项转付被告公司。
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300万元汇入李某某账户后全部用于被告公司。
最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资料以及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凭证制作的相应材料反映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公司系李某某与他人合资设立,如果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了300万元款项,李某某为了确保其本人及配偶的利益,按理应当会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及时作明确的记载,并在相应场合积极提出主张。但是财务账册中的收据、记账凭证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一致。另外,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凭证制作的投入资金明细反映,李某某投入的资金包括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一致。
综上,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本案实际上有三方证据,原告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原告的配偶在管理公司期间的财务账册、被告公司的抗辩证据,但三者从性质、时间、数额等方面均不一致,且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之间也存在诸多不一致和存疑部分。基于借款协议签字双方的特殊关系和款项去向不明,法院有理由认定该借款事实并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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