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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核心提示:被执行人作为义务人,可以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2、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间的个人所得税264430.75元,已由被执行人在诉讼发生前按月代扣代缴至地方税务局。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还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951.17元,两项合计466381.92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还向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至此,被执行人共为申请执行人支出佣金(含税)1356986.36元。被执行人将余款11459.68元另行缴存至宝应法院,待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案予以结案。3、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次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标的477841.60元未执行到位,宝应法院下达执行完毕通知书错误。4、宝应法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判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判决主文作出准确理解。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系为避免双方在业务佣金中是否含税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而以“税前”方式表述被告应给付的佣金金额。结合该判决书说理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因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系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原审已经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不予扣除,经核算,税额为403863.06元,予以调增,双方可在执行阶段由税务部门依法核算后予以处理。现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地方税务局已认可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共466381.92元,加之因税务部门信息系统查询时出现的差额11459.68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至宝应法院,合计477841.60元,可认定被执行人已为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完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6、扬州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成立。(1)本案执行依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判决具体明确并无歧义,不需要结合其他判决主文作出理解。该判项明确被执行人给付的具体金额,而且明确是“税前”。生效判决主文未涉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被执行人不能以其自行代扣代缴金额抵销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条款适用条件是纳税义务人是该单位在职员工,该单位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双方因佣金问题产生诉讼纠纷时,申请执行人已不是被执行人单位员工,在宝应法院已经判决给付税前佣金的情况下,再自行代扣代缴税款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相关所得税,被执行人对此有监督与举报的权利。故应当继续执行此案。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是否为扣缴义务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明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佣金显属申请执行人的劳务报酬,被执行人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判项明确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被执行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向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466381.92元,向宝应法院缴存11459.68元,三项合计1368446.04元。因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本案的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被执行人已经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继续向其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都有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也可以将全部款项交付执行法院,并由税务部门通知执行法院后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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