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取得业主经营权则承租人也是该罪被害人
附代理意见(部分):
关于犯罪事实和罪名: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对承租人的犯罪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代理人不予认同。
(一)本案被告人寻衅滋事系其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无事生非”,而本案被告人寻衅滋事事出有因,与其强迫交易构成整体犯罪行为。在案发前后,被告人为了获取该物业整体的经营权,通过密谋策划,纠集指使多名被告人,强迫业主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合同形式上被告人成为经营主体,但并未能够直接占有和获得,尚属未遂;此时,案涉部分物业系承租人实际承租并合法经营中,被告人仅凭其与业主的协议无法取得该部分物业的经营权。
于是,被告人又纠集指使多名其他被告人对承租人所在的部分物业采取了强行断电、锁门、滋扰、逼迫商户缴纳租金和物业费、强迫商户改签合同等手段,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承租人在并非自愿的情况与被告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实质是承租人放弃了经营权并彻底退场,且被告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至此,被告人实际获得并占有了该部分物业,其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既遂的结果。
可见,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非法获得经营权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其对业主采取的强迫手段和对承租人采取的寻衅滋事手段虽然方式不同,但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结果并无差别。因此,起诉书分开表述该两起犯罪事实,割裂了两者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认定被告人对承租人也构成强迫交易罪并不属于重复评价。
如上所述,被告人对业主和承租人的犯罪行为从动机到结果均一致,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尽管对同一犯罪行为只能评价一次,但本案并非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无论是通过强迫手段还是通过寻衅滋事等方式,事实上业主与承租人均与被告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两份协议本身就是两个行为,可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两起犯罪事实,或者认定一起犯罪事实的两个过程。
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对承租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既没有将被告人对业主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也不会加重该强迫交易行为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仍只是被告人取得了包括该部分物业在内的整体物业经营权;从犯罪对象来说,被告人既对业主实施犯罪,也对承租人实施犯罪;从犯罪客体来说,该犯罪事实既侵犯了物业的整体经营权,也侵犯了部分经营权,且整体的经营权在案发时已经被分割成了部分,当然可以分割认定。
退一步说,即使承租人的经营权包含在业主的经营权中,而对强迫交易罪作单独的评价,也应将承租人纳入到强迫交易罪的被害人名单中。承租人不仅仅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更是强迫交易罪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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